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民终2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槐,芷江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正军,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秀峰路鸿福嘉园1栋203。
法定代表人:高秀彬,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旺,男,系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本璞,男,系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蒲正军、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8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芷江侗族自治县作出的(2021)湘1228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和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所欠被上诉人***的劳务工资。2017年1月28日,被上诉人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芷江侗族自治县碧涌镇板山学校。上诉人***系该公司聘请的管理工地的工人。工地负责人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雇请的,与***的工资结算也不是上诉人。因工地多次被工人到劳动局投诉拖欠工人工资,被上诉人中方县建筑公司、***为躲避工人的纠缠,全部不在工地,工地由上诉人***代为管理。当时签订的多方协议即《碧涌镇板山学校教学楼项目农民工工资及资料费支付协议》也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债务纠纷,考虑到一套住房拍卖后归还欠款,还有足够剩余,且该欠款系***本人所欠,上诉人就代***签订该协议。但该房屋经法院拍卖,拍卖价仅为41万元,银行享有该房屋的抵押权,需优先偿还,扣除唐峰欠银行的35.5万元,法院执行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的安家费及其他债权人对此房款进行债权比例分配费用,落实到上诉人***名下的只有不到2万元。上诉人***本人的债务远远没有清偿,根本没有余款偿还工人工资。上诉人***签订该协议本意系***偿还上诉人的债务后的余款用来支付工人工资,所以该协议不能作为本案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的判决依据。何况该协议约定待***的怀化房屋拍卖处理后,处置款给付***后,再由***清算支付。现被上诉人***不到庭参加审理本案,上诉人也不知道***和中方建筑公司欠被上诉人***多少工资和资料款,所以导致被上诉人的工资具体是多少工资无法查清。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和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所欠被上诉人***的劳务工资。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在程序上合法,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充足。2017年1月28日,中方建筑公司与芷冮侗族自治县碧涌镇板山学校签订芷江县碧涌板山学校教学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方建筑公司承担包括土建及水电安装内容,按板山学校提供的图纸及招标清单施工,中方建筑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委托蒲正军在合同中签字,答辩人***等人到板山学校综合楼工程做工。工程完工后,包括答辩人***在内等多人做工工资一直未得到结清。2021年2月19日,经县教育局组织多方协商,达成《碧涌镇板山学校教学综合楼项目农民工工资及资料费欠款支付协议》,协议约定将中方建筑公司在芷江县教育局账上的质保金作为农民工工资及资料费进行发放,其中答辩人***得15000元,还欠余款13000元。协议还约定答辩人***的余款待***的怀化房屋拍卖处理之后,处置款付给***后,再由被答辩人***算清支付给答辩人***,被答辩人杨囯富给答辩人结算农民工工资是合情合理又合法的,为此,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是合理的,正确的,请求上级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二、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被欠付的工资通过一审法院庭审得知,被答辩人***与***的合伙协议纠纷,***向芷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付***欠款310000元。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湘1228民初19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于2019年4月19日前支付***310000元。协议生效后,***没有按调解协议书履行协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位于怀化的房屋现已被拍卖处理。根据《碧涌镇学校教学楼项目农民工工资及资料费欠款支付协议》约定,答辩人***的余款13000元待***的怀化房屋拍卖处理后,处置款付给***后,再由***算清支付,现***的怀化房屋已被拍卖处理,且唐健华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两人之间的清算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只需按协议领取工资,上诉人不能以其与***存在合伙纠纷为由推脱支付欠款。故***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清算支付的义务。因此,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主体适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方建筑公司辩称,一、***和***系此工程劳务分包实际联合承包人。此工程竣工后公司及时结清并支付所有劳务工资,不存在拖欠现象。二、吴松香等人工程款拖欠本质是***与***合伙纠纷而引发,与其公司无关。三、根据芷江法院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湘1228民初19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吴松香等人工程余款包括在***所欠***310000元中,再依据《碧涌镇板山学校教学楼项目农民工工资及资料费欠款支付协议》,协议约定吴松香等人的余款待***的怀化房屋拍卖处理之后,处置款付给***后,再由***算清支付。现***位于怀化的房屋已被拍卖处理,因此吴松香等人工程欠款应由***履行清算支付义务。四、***在上诉状中称不知道***和中方建筑公司欠被上诉人吴松香、杨全香、黄光忠、***多少工资和资料款是不真实的,欠谁多少工程款***是清楚明白的,否则其不会签订《碧涌镇板山学校教学楼项目农民工工资及资料费欠款支付协议》,***在上诉状中以***远远没有偿清其债务为由推卸其本案应履行责任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吴松香等人工程欠款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蒲正军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1.3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8日,中方建筑公司与芷江侗族自治县碧涌镇板山学校(以下简称板山学校)签订芷江县碧涌镇板山学校教学楼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方建筑公司承担包括土建及水电安装内容,按照板山学校提供的图纸及招标清单施工。中方建筑公司的法定委托代理人蒲正军在合同中签字。***等多人到板山学校综合楼工程做工。工程完工后,包括***在内等多人的做工工资及资料费一直未得到结清。后经多方协商达成《碧涌镇板山学校教学楼项目农民工工资及资料费欠款支付协议》,协议约定将中方建筑公司在芷江县教育局账上的质保金作为农民工工资及资料费进行发放,其中杨全香取得15000元,还欠余款17586元;***取得15000元,还欠余款13000元;吴松香取得15000元,还欠余款10000元。协议还约定***、吴松香、杨全香的余款待***的怀化房屋拍卖处理之后,处置款付给***后,再由***算清支付。***就与***合伙协议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付***的欠款310000元,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湘1228民初19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所欠***310000元于2019年4月19日前支付。***在庭审笔录中表示***位于怀化的房屋现已被拍卖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等人受雇到中方建筑公司承包的板山学校教学楼综合楼工程做工。《碧涌镇板山学校教学楼项目农民工工资及资料费欠款支付协议》约定***、吴松香、杨全香的余款待***的怀化房屋拍卖处理之后,处置款付给***后,再由***算清支付,现***的怀化房屋已被拍卖处理,故***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清算支付的义务。***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负担。
二审查明,2017年1月28日,中方建筑公司与芷江侗族自治县碧涌镇板山学校(以下简称板山学校)签订芷江县碧涌镇板山学校教学楼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及义务。蒲正军作为中方建筑公司的法定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公章。***等人在板山学校教学楼综合楼工程项目做工。工程完工后,包括***在内等多人的做工工资及资料费一直未得到结清。2021年2月19日,***等人与***达成《碧涌镇板山学校教学楼项目农民工工资及资料费欠款支付协议》,协议约定:“同意将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碧涌镇板山学校教学楼项目拖欠的施工人员工资及资料款等按如下方式由学校直接支付至下列账户:……;2、***(工资与材料),身份证号码:433027197611××××,暂付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6217××××8116;……。以上人员及***均自愿同意由碧涌镇板山学校直接支付给各自提供的上述账户、***、吴松香、杨全香的余款待***的怀化房屋拍卖处理之后,处置款付给***后,再由***算清支付。”另查明,***在本案前就与***合伙协议纠纷向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向***主张的31万元包括了***28000元的工资。对于其所证事实,***与***均无异议。该案已调解结案。***位于怀化的房屋现已被拍卖处理,***取得了该房屋的拍卖款(扣除了相应的应支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与***等人签订的《碧涌镇板山学校教学楼项目农民工工资及资料费欠款支付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等人的余款待***的怀化房屋拍卖处理且处置款付给***后,再由***算清支付,现***的怀化房屋已被拍卖处理,***亦取得了该房屋的拍卖款(扣除了相应的应支付的费用),约定的条件已成就,***应按约定向***履行清算支付的义务。在***与***合伙纠纷案件中,***与***对***28000元的工资并无异议,该行为应视为其二人均认可***的工资为28000元的事实。而碧涌镇板山学校作为发包方已直接向***支付15000元,因此***需向***支付余款13000元。蒲正军作为中方建筑公司的法定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合同中签字的行为系其在履行受托义务,该行为对委托人中方建筑公司发生效力,该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人中方建筑公司承担,因此蒲正军并非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对于***提出的***的工资应由***和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春毅
审判员  刘士平
审判员  黄丽霞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舒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