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28民初1365号
原告:***,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槐,芷江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被告:唐健峰,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被告: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秀峰路鸿福嘉园1栋203。
法定代表人:高秀彬,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旺,男,系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本璞,男,系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唐健峰、***、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槐,被告***、***、中方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旺、罗本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健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215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被告中方建筑公司与芷江侗族自治县碧涌镇板山学校签订芷江县碧涌镇板山教学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法定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签订后,中方建筑公司转包给唐健峰、***等人,***任此项目经理。2017年原告***、许国平、谭书发受被告唐健峰、***雇请到板山学校综合楼工程做防水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唐健峰、***欠***、许国平、谭书发三人工资共6466元未付,其中欠***工资2155元,***多次向被告唐健峰、***催还未果。为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其目的如同请求事项。
***辩称:工程不是***承包的,是唐健峰找***来做事的,委托其帮忙代付劳务人员工资,对于工程的项目、款项***都不知道,只认可对吴松香的欠款。是唐健峰雇请人员做工,与***无关,应由唐健峰承担责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代唐健峰付过相应劳务人员工资,还借过唐健峰钱,现唐健峰的房子已被拍卖,卖了41万元。
***辩称:***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是代表公司,所以***的责任应该是公司承担,而且***与***也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所以和***没有关系。
中方建筑公司辩称:中方建筑公司是委托***为项目经理,其中的材料结算款等都没有***的签字,所以中方建筑公司概不认可。***签字的只有工程量的单子,但并不能作为欠款的证据,欠款协议也没有***的签字,因为只有项目经理才能代表中方建筑公司,中方建筑公司没有授权其他人在此工程中代表公司。中方建筑公司不认可唐健峰的行为代表其公司,认为将中方建筑公司作为被告是不合法的。且***的起诉书上起诉的工资、工程量,没有任何的结算凭证,也没有中方建筑公司任何项目负责人签字的结算凭证。
唐健峰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异议部分作如下认定:关于***提交的证据,1、对于板山学校防水证明,***表示不清楚该证明。***辩称该证明只是对工程量的结算,不是对欠款的结算。中方建筑公司辩称此证明与其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板山学校防水证明属于对工程量的结算,有中方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签字,本院依法予以认可;2、对于施工合同,***辩称此工程没有转包给自己,自己也不是老板。***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施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中方建筑公司承认合同真实有效,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拟证明其到该工程做工的证明目的;3、对于中方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处证明,中方建筑公司辩称***和唐健峰之前是在公司交了社保,唐健峰离开公司之后就没有为其缴纳社保了,此社保证明是2016年的,但唐健峰与***的雇佣关系发生在2017,故应提供2017年公司给唐健峰缴纳社保的证明。且***作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可以代表公司,但唐健峰不是项目负责人,不能代表公司。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拟证明其与唐健峰发生雇佣关系期间,唐健峰系中方建筑公司员工的事实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8日,中方建筑公司与芷江侗族自治县碧涌镇板山学校(以下简称板山学校)签订芷江县碧涌镇板山学校教学楼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方建筑公司承担包括土建及水电安装内容,按照板山学校提供的图纸及招标清单施工。中方建筑公司的法定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唐健峰雇请包括***在内等多人到板山学校综合楼工程做工。工程完工后,包括***在内等多人的做工工资一直未得到结清。
另查明,中方建筑公司在庭审笔录中表示,***为此次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中技术方面,唐健峰为劳务管理方面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唐健峰和***受中方建筑公司的派遣作为此次工程的相关负责人,其相应的职务行为对中方建筑公司发生效力,唐健峰雇请***等人做工,视为中方建筑公司与***等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且中方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认可***、许国平、谭书发三人的做工工资共计6466元,故中方建筑公司应承担对***发放结算劳务费用的责任。
唐健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21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全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彬
书 记 员 邓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