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雷克斯登标识设计有限公司与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02民初2886号 原告:长沙雷克斯登标识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雀园路568号创谷产业园B1栋5楼509室,统一社会信任代码91430100081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2110319852。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2211417286。 被告: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秀峰*****1栋203,统一社会信任代码914312217170××××。 法定代表人:高秀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47年9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会同县,系公司法务。 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阳塘村(鹤城工业集中区阳塘产业园),统一社会信任代码91431200707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910159536。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2111392910。 原告长沙雷克斯登标识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克斯登公司)与被告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装饰公司)、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城城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克斯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方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鹤城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涉案工程款需要进行审计核对,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3年3月22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克斯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方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鹤城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克斯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55902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559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7年9月26日开始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15日为76855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被告鹤城城投公司指示,修建了怀化市鹤城区黄岩旅游区国家扶贫工作会议景区提质改造工程(一期)(以下简称黄岩景区一期工程)峡谷花海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工程,该部分工程已于2017年9月26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竣工后,被告鹤城城投公司为了完善招投标程序,经原、被告三方协商,将原告施工的峡谷花海标识牌工程纳入黄岩景区一期工程并发包给被告中方装饰公司,同时约定,标识标牌单独结算、审计。2018年2月10日,两被告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白马房屋改造、大坪房屋改造、民宿改造、安装、生态厕所安装及建筑装饰、峡谷花海标志标牌等。基于三方约定,2018年8月10日,原告以中方装饰公司名义出具《怀化市鹤城区黄岩旅游区景区提质工程(峡谷花海标识标牌)结算资料》(以下简称结算书),并向被告鹤城城投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提交了审计资料,审计过程中,被告鹤城城投公司与被告中方装饰公司未能就该项目最终工程价款审计结论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被告鹤城城投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未能出具有效的审计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竣工已逾4年,被告鹤城城投公司、中方装饰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进度款、审计结算等义务,致使案涉工程至今未能完成审计,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方装饰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是依旧结算合同,原告做的工程我公司不知情,是整体工程完工后为了便于结算,补充了一个合同,实际该合同是结算合同,合同也没有写结算金额。2、该结算没有进行审计,无审计没有办法付款。3、我公司同意城投与原告结算多少,支付我们多少我们就支付原告多少,或者原告与城投自行进行结算。 被告鹤城城投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鹤城城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鹤城城投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鹤城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鹤城城投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与被告中方装饰公司签订了怀化市鹤城区黄岩旅游区国家扶贫工作会议景区提质改造工程(一期)项目《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方装饰公司承包该项目。鹤城城投公司仅与中方装饰公司存在发包与承包的合同关系,中方装饰公司与原告的分包关系,鹤城城投公司并不知情。如果中方装饰公司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应由中方装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鹤城城投公司与中方装饰公司的结算现在在审计中。因中方装饰公司不认可鹤城城投公司的初审意见,故审计机构一直未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现审计局就该项目正在审计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鹤城城投公司将怀化市鹤城区黄岩旅游区国家扶贫工作会议景区提质改造工程(一期)工程的白马房屋改造、大坪房屋改造、民宿改造、安装、生态厕所安装及建筑装饰、峡谷花海标志标牌项目承包给被告中方装饰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书面约定:签约合同价4424733.16元(结算以审计审定为准)。工程完成工程量的20%后,鹤城城投公司按工程进度开始支付工程款,以后每完成工程总量的20%,支付相应工程款70%的金额;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价款的70%。审计审定后,支付到工程款总额的97%,其余3%做质保金,待保修期(参照建设部80号令规定)满无质量问题时给付。后中方装饰公司将峡谷花海标志标牌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2017年9月26日,原告施工完毕。2018年1月15日,鹤城城投公司、中方装饰公司对原告施工项目进行验收,鹤城城投公司确认施工项目合格。经中方装饰公司核算,原告施工项目工程款为605902元。被告中方装饰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2019年6月10日,原告与中方装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确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建设方委托进行的审计报告金额为准。付款方式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付款,建设方把本合同分包工程审计结算金额作为专项款汇入甲方账户后,原告于5个工作日内到中方装饰公司办理付款手续,中方装饰公司收取原告结算金额的3%管理费,原告提供结算金额正规发票,原告办理完付款手续后中方装饰公司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汇入原告账户。从2019年起至今,中方装饰公司承包的怀化市鹤城区黄岩旅游区国家扶贫工作会议景区提质改造工程(一期)工程造价一直在进行审计,因二被告对案涉存在分歧,怀化市鹤城区审计局未出审计报告。庭审中,鹤城城投公司辩称已向中方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400万元,中方装饰公司予以认可。 另查明,在审计中,二被告对原告承包的案涉项目初审金额未有异议,为此怀化市鹤城区审计局向本院提供审计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原告承包的案涉项目工程款初审金额为577060元。 还查明,原告成立于2013年10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标识、标牌、信报箱、玻璃制品、不锈钢制品、模型的设计、制作、销售和安装等。 本院认为,被告中方装饰公司将承包的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被告中方装饰公司的要求,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被告鹤城城投公司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被告多年,因二被告对原告施工项目外的部分工程项目存在争议,致使审计报告未能作出。现审计机关提供的案涉工程初审工程款数额,虽非工程的最终审计结果,但原、被告对初审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被告中方装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27060元(577060元-150000元),应予以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因被告中方装饰公司未按与被告鹤城城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中方装饰公司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中方装饰公司应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1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22日止,以工程款253942元(577060元×70%-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2018年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23年3月23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工程款427060元(577060元-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被告鹤城城投公司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向被告中方装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未发现被告鹤城城投公司存在怠于审计的过错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鹤城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雷克斯登标识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7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1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2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2539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2018年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23年3月23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4270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沙雷克斯登标识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8元,由被告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65元,原告长沙雷克斯登标识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