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1023民初2222号
原告:***,男,1962年3月7日生,汉族,襄汾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萱,山西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汾县豫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襄汾县新城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襄汾县豫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已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