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1023民初2199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3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萱,襄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襄汾县豫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汾县新城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襄汾县豫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自愿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闫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