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28民初183号
原告:***(系死者普莫思之夫),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元阳县。
原告:***(系死者普莫思之长子),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元阳县。
原告:马莫主(系死者普莫思之次子),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元阳县。
原告:马松主(系死者普莫思之三子),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元阳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云南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7月1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元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张金福,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普金文,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元阳县。
被告:普羊卜(系被告马克文之夫),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元阳县。
被告:马克文(系被告普羊卜之妻),女,1965年4月26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元阳县。
被告:杨海,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元阳县。
被告:云南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南沙镇常青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崇明,职务:执行董事长。
被告:元阳县嘎娘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元阳县嘎娘乡。
法定代表人:罗朝文,职务:乡长。
第三人:马光亮,男,1965年5月1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元阳县。
原告***、***、马莫主、马松主与被告***、普金文、普羊卜、马克文、第三人马光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于8月22日作出(2019)云2528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因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12月25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25民终2160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依法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发现遗漏当事人,本院依法追加元阳县嘎娘乡人民政府、云南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海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20年5月13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莫主、马松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福、被告普金文、普羊卜、马克文、云南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崇明、元阳县嘎娘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朝文、第三人马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莫主、马松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普金文、普羊卜、马克文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9,862元×20年=19,7240元、丧葬费95,688元÷2=47,844元,合计245,08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普金文、普羊卜、马克文连带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215,360元、丧葬费52,038.50元,合计267,398.50元,并要求新追加的被告云南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海承担连带责任,不要求元阳县嘎娘乡人民政府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初,被告***、普金文承包元阳县嘎娘乡嘎伍路至小箐边公路挡墙支砌,被告***、普金文找被告普羊卜、马克文(二者为夫妻)组织人员施工,被告普羊卜、马克文以工头身份组织了死者普莫思及高同略、卢阿斗、高苗计等人为被告***、普金文施工。期间,被告***、普金文安排被告普羊卜、马克文租用马光亮的无号牌正三轮汽车载普莫思及高同略、卢阿斗、高苗计等人自家往返工地。2018年4月28日,普莫思及高同略、卢阿斗、高苗计等人一如往常乘坐马光亮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汽车从工地返家。当日17时40分许,车行至元坪公路K41+200M处时,该车向右侧翻后滑至路外,造成普莫思死亡,高同略、卢阿斗、高苗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普金文、普羊卜、马克文没有就普莫思死亡对原告给予合理的赔偿。综上,普莫思受被告普羊卜、马克文的雇请,为被告***、普金文、普羊卜、马克文施工,与此四被告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事发当天,普莫思在完成了四被告安排的工作后,搭乘被告安排的车返回家的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视为雇员在完成雇主交办事务过程中受损,作为雇主的四被告应就普莫思的死亡对原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云南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海层层转包后承包给被告***、普金文并从中获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方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与被告普金文口头协议由普金文承包工程,一切纠纷和工伤事故由普金文负责,原告方诉称自己安排被告普羊卜、马克文租用马光亮的无号牌正三轮汽车载普莫思等人自家往返工地的内容不属实,其与死者普莫思不存在雇佣关系;普莫思的死已认定为交通事故,应该以交通事故进行赔偿,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普金文辩称,其从被告***处以口头协议方式承包涉案公路的水泥路面浇灌工程,后其又与被告马克文达成口头协议:马克文负责路面浇灌工程(包工不包料),其负责其余支模、青光等工程。双方的协议只是涉及工程分工、工程款,被告马克文与死者普莫思等人之间的协议,其一概不知,其未参与协商或同意马克文、普莫思等人租用马光亮的三轮汽车一事,且普莫思的死已认定为交通事故,其不同意赔偿。
被告马克文、普羊卜辩称,被告普金文从被告***处以口头协议方式承包涉案公路的水泥路面浇灌工程,后普金文又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二被告负责路面浇灌工程(包工不包料),普金文负责其余支模、青光等工程。死者普莫思、高同略、卢阿斗等人是其叫去做工的,但大家协议好,工程一起做,所得工钱平均分配。二被告不是浇灌工程的负责人,且租用马光亮的无号牌正三轮车一事是由二被告与死者普莫思、高同略、卢阿斗等人共同决定,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云南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安交通部门认定驾驶人马光亮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马光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海与本公司合作,以本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并中标,但本公司只是提供相关资质给被告杨海,工程中标到签订合同、承包、建设过程中,一直都是被告杨海负责、处理,本公司未参与实际建设事项,工程具体承包、转包均属于被告杨海个人意志和行为,本公司不是死者普莫思的雇主,与死者不存在劳务关系,且普莫思不是在劳务活动中因提供劳务死亡,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海辩称,其与被告云南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后,与被告***共同负责工程建设,民工上下班往返坐的车不是其去联系的,其不清楚租车、坐车细节;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与其无直接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元阳县嘎娘乡人民政府辩称,其与被告云南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在合同的相关条款已经明确有任何事故由被告云南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与此次事故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马光亮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已赔偿原告39000元,现已无力支付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被告普羊卜、马克文提交的手写《硬化场地工时费清单》所载明的劳务人员工资支付与本院向案外人高同略、高苗计调查陈述其收到劳务费系按日计算支付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用于证明的务工人员工资按每人80元/每天计算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其不是实际雇主,属共同务工、平均分享劳务费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云南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安全生产合同》、《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用于证明的被告云南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海属劳务分包,不属于违法工程转包的事实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云南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海属违法转包,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0日,元阳县嘎娘乡人民政府按邀标方式就“元阳县2017年第七批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嘎娘上寨村内道路硬化、村内挡墙建设项目;大伍寨村活动场地彩钢瓦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云南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同时,被告云南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海订立《劳务分包协议》,事后被告杨海、***共同组织实施。2018年4月7日,被告杨海、***与被告普金文口头协议,就元阳县嘎娘乡嘎伍路至面水泥浇灌部分工程,按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以每平方米23元的单价分包给被告普金文施工。随后,被告普金文又与被告马克文、普羊卜口头协议,除支模、青光部分外,按每平方米10元的单价将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马克文、普羊卜组织施工,被告马克文、普羊卜即雇佣死者普莫思、高同略、卢阿斗、高苗计等16人进行组织施工。为便于劳务人员施工往返,被告马克文、普羊卜即与雇员第三人马光亮口头协议,以第三人马光亮的正三轮汽车作为交通工具负责运送往返劳务人员,每天按200元计付运送费用。2018年4月28日17时40分,第三人马光亮按往常载劳务人员驾驶其无号牌正三轮汽车沿元坪公路由嘎娘乡方向驶往胜村方向,行至元阳县元坪公路K41+200M处时,该车向右侧翻后滑至路外,造成乘车人普莫思死亡、乘车人高同略、卢阿斗、高苗计受伤,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2日,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元公(交)认字〔2018〕第5325282018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光亮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第三人马光亮支付原告死者普莫思丧葬费用39000元。2018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267398.50元。
另查明,1.原告***与死者普莫思(于1964年12月1日出生)系夫妻,婚后生育原告***、马莫主、马松主;2.被告普金文向被告马克文、普羊卜支付劳务承包费共计8410元;3.被告马克文、普羊卜按每人80元/天计,已全部给付其雇佣人员报酬及第三人马光亮运送往返劳务人员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之规定,本案死者普莫思等劳务人员系由被告马克文、普羊卜选用,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其控制、指挥、监督,并负责给付报酬,故死者普莫思与被告马克文、普羊卜已构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虽死者普莫思系在往返施工工地与住所地途中致车祸死亡,但事故地属被告马克文、普羊卜指示第三人运送往返劳务人员的路线上,应当认定死者普莫思为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马克文、普羊卜作为死者普莫思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应按《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标准计算,死者普莫思丧葬费为52,038.50元(104077元/年÷2)、死亡赔偿金为215,360元(10768元/年×20年),两项合计267,398.50元。被告云南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海、***、普金文、马克文之间属于劳务分包,不属于违法分包工程,且死者普莫思并非安全生产事故中遭受死亡,被告元阳县嘎娘乡人民政府、云南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海、***、普金文对受害人普莫思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克文、普羊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莫主、马松主死者普莫思丧葬费52,038.50元、死亡赔偿金215,36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67,398.50元。
二、驳回原告***、***、马莫主、马松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1元,由被告马克文、普羊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光林
审 判 员  高 雁
人民陪审员  赫永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吴仙
书记员李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