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民终1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16日生,哈尼族,农民,住元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4月26日生,哈尼族,农民,住元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忠,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朝兴,男,1953年10月1日生,哈尼族,农民,住元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干惹,男,1984年6月15日生,哈尼族,农民,住元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莫主,男,1986年12月29日生,哈尼族,农民,住元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松主,男,1987年4月17日生,哈尼族,农民,住元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金康,男,1982年7月1日生,彝族,农民,住元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福,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金文,男,1960年6月30日生,彝族,农民,住元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男,1986年5月17日生,彝族,农民,住元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南沙镇常青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崇明,职务:执行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阳县嘎娘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元阳县嘎娘乡。
法定代表人:罗朝文,职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审第三人:马光亮,男,1965年5月1日生,哈尼族,农民,住元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朝兴、马干惹、马莫主、马松主、普金康、普金文、杨海、云南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元阳县嘎娘乡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马光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8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朝兴、马干惹、马莫主、马松主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马朝兴、马干惹、马莫主、马松主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认定***与普莫思系雇佣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劳务一开始虽是普金文联系***,但最终接受普金文邀约是经***、普莫思、高同略、卢阿斗等人协商达成一致协议,这一事实在(2019)云2528民初243号判决书中也已认定。***未和普金文联系,也未和***、普莫思、高同略、卢阿斗等人参与协商接受普金文劳务分包邀请。因此,***不是普莫思雇主,也不是合伙人,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认定事实仍然不清。二、一审人民法院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普莫思是在结束劳务后,普莫思自己给付乘车费乘坐马光亮车辆,在途中发生事故造成的死亡。因此,上诉人与死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也不属于法律规定雇佣造成伤害或应认定为雇佣造成伤害的情形,而是单纯的交通事故,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适用和理解法律错误。三、如是雇佣关系,只让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和理解法律错误。首先,应判决由马光亮承担责任,如未判决,也应在判决书中载明对马光亮的追偿权。即使本案确实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死者死亡原因是马光亮造成,在马光亮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的情况下,应判决由马光亮承担责任,如未判决,也应在判决书中载明对马光亮的追偿权。其次,如是雇佣关系,一审被告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属于层层转包、分包给无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公司或个人,因此,如属雇佣关系,一审被告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人民法院限定于“违法转包工程”属于对该条款的错误缩小解释和理解适用。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杨海、普金康辩称,***、***与死者普莫思属于雇佣关系,***、***应当对普莫思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死者普莫思等劳务人员系由***、***选用,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其控制、指挥、监督,并负责给付报酬,故死者普莫思与***、***已构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虽死者普莫思系在往返施工工地与住所地途中致车祸死亡,但事故地属***、***指示第三人运送往返劳务人员的路线上,应当认定死者普莫思为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作为死者普莫思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死者普莫思之间没有雇佣关系,答辩人不是死者普莫思雇主,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普莫思的死亡赔偿责任。答辩人与其余被上诉人及被答辩人之间属于正常劳务分包,且死者普莫思并非安全生产事故中遭受死亡,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云南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普金康、普金文、***之间属于劳务分包,不属于违法分包工程,且死者普莫思并非安全生产事故中遭受死亡。答辩人将施工劳务分包给普金文,但答辩人对普金文具体组织何人施工无指挥、管理责任。答辩人对受害人普莫思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答辩人关于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应当支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
马朝兴、马干惹、马莫主、马松主、普金文、元阳县嘎娘乡人民政府、云南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马光亮未作陈述。
马朝兴、马干惹、马莫主、马松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普金康、普金文、***、***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9862元×20年=197240元、丧葬费9688元÷2=47844元,合计24508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普金康、普金文、***、***连带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215360元、丧葬费52038.50元,合计267398.50元,并要求新追加的被告云南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海承担连带责任,不要求元阳县嘎娘乡人民政府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0日,元阳县嘎娘乡人民政府按邀标方式就“元阳县2017年第七批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嘎娘上寨村内道路硬化、村内挡墙建设项目;大伍寨村活动场地彩钢瓦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云南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同时,被告云南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海订立《劳务分包协议》,事后被告杨海、普金康共同组织实施。2018年4月7日,被告杨海、普金康与被告普金文口头协议,就元阳县嘎娘乡嘎伍路至小菁边公路路面水泥浇灌部分工程,按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以每平方米23元的单价分包给被告普金文施工。随后,被告普金文又与被告***、***口头协议,除支模、青光部分外,按每平方米10元的单价将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组织施工,被告***、***即雇佣死者普莫思、高同略、卢阿斗、高苗计等16人进行组织施工。为便于劳务人员施工往返,被告***、***即与雇员第三人马光亮口头协议,以第三人马光亮的正三轮汽车作为交通工具负责运送往返劳务人员,每天按200元计付运送费用。2018年4月28日17时40分,第三人马光亮按往常载劳务人员驾驶其无号牌正三轮汽车沿元坪公路由嘎娘乡方向驶往胜村方向,行至元阳县元坪公路K41+200M处时,该车向右侧翻后滑至路外,造成乘车人普莫思死亡、乘车人高同略、卢阿斗、高苗计受伤,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2日,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元公(交)认字〔2018〕第5325282018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光亮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马光亮支付原告死者普莫思丧葬费用39000元。2018年7月,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267398.50元。另查明,1.原告马朝兴与死者普莫思(于1964年12月1日出生)系夫妻,婚后生育原告马干惹、马莫主、马松主;2.被告普金文向被告***、***支付劳务承包费共计8410元;3.被告***、***按每人80元/天计,已全部给付其雇佣人员报酬及第三人马光亮运送往返劳务人员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之规定,本案死者普莫思等劳务人员系由被告***、***选用,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其控制、指挥、监督,并负责给付报酬,故死者普莫思与被告***、***已构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虽死者普莫思系在往返施工工地与住所地途中致车祸死亡,但事故地属被告***、***指示第三人运送往返劳务人员的路线上,应当认定死者普莫思为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作为死者普莫思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应按《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标准计算,死者普莫思丧葬费为52038.50元(104077元/年÷2)、死亡赔偿金为215360元(10768元/年×20年),两项合计267398.50元。被告云南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海、普金康、普金文、***之间属于劳务分包,不属于违法分包工程,且死者普莫思并非安全生产事故中遭受死亡,被告元阳县嘎娘乡人民政府、云南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海、普金康、普金文对受害人普莫思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朝兴、马干惹、马莫主、马松主死者普莫思丧葬费52038.50元、死亡赔偿金21536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67398.50元。二、驳回原告马朝兴、马干惹、马莫主、马松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死者普莫思受雇于***从事路面浇灌工作,在下班回家途中乘坐***、***提供的马光亮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下班与路面浇灌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联系,因此,本院认定普莫思系在雇佣活动中造成损害。***、***作为雇主系接受劳务一方,***、***安排无驾驶证的马光亮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与***系夫妻,***共同参加工程施工并安排马光亮驾车载人,***与***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一方主张其承包后与普莫思等人系合伙干工平均分配报酬的主张仅有其陈述,本院不予认定。死者普莫思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车辆超过核定载人数量而乘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损害后果及乘坐车辆系***方安排的实际情况,普莫思的过错并不大,本院确定由***、***承担90%的侵权责任,普莫思自己承担10%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云南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元阳县嘎娘乡人民政府承包涉案工程后,与杨海订立《劳务分包协议》,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杨海、普金康组织实施,属于违法分包。杨海、普金康又与普金文口头协议,将涉案工程中的嘎伍路至小菁边公路路面水泥浇灌部分工程,按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以每平方米23元的单价分包给普金文施工。普金文又与***、***口头协议,除支模、青光部分外,按每平方米10元的单价将施工劳务分包给***、***。云南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海、普金康、普金文违法分包工程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对普莫思在从事雇佣活动造成的伤亡依法应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普莫思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存在雇主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竞合,因赔偿权利人马朝兴等人提起的是雇主责任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本案应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规范进行审理,至于马光亮应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应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马光亮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马朝兴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15369元、丧葬费52038.50元,合计267398.50元,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责任分担比例,***、***等人应连带赔偿马朝兴等人因普莫思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240658.65元(267398.50元×90%),其余损失应马朝兴等人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8民初183号民事判决;
二、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朝兴、马干惹、马莫主、马松主因普莫思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240658.65元。云南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海、普金康、普金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马朝兴、马干惹、马莫主、马松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5311元,由云南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海、普金康、普金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11元,由云南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海、普金康、普金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彦斌
审判员  佘华锋
审判员  焦 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陈昆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