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照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谭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民终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曲靖市沾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城宝,云南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曲靖市沾益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200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曲靖市沾益区。
法定代理人:谭某(彭某之母),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曲靖市沾益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曲靖市沾益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水,女,195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曲靖市沾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照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市沾益区望海新区红星二组。
法定代表人:赵巍,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恒方,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曲靖市沾益区。
上诉人谭某、***、彭某、***、刘小水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照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巍建筑公司)、殷恒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2020)云0328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某、***、彭某、***、刘小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彭建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受害人彭建祥对于本案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殷恒方支付的丧葬费8万元在本案总损失中扣除是错误的。***在校就读大学的教育费用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2万元明显过低,其主张的10万元应得到支持。
云南照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殷恒方未答辩。
谭某、***、彭某、***、刘小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丧葬费53257.00元,死亡赔偿金7247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0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共计113602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谭某的丈夫彭建祥受被告殷恒方雇佣从事被告照巍建筑公司承建的沾益区九龙社区天生坝下村的公厕建盖工作。被告殷恒方与彭建祥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工钱是每天240元,工作是砌砖和砌瓦。2020年8月9日14时30分左右,彭建祥在公厕屋顶砌瓦时不慎从房顶摔至地面,后其被在场的施工人员送往沾益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彭建祥当天经沾益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是:呼吸循环衰竭,重型颅脑损伤等。另查明,2020年6月,曲靖市沾益区西平街道九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将曲靖市沾益区西平街道九龙社区人居环境公共厕所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照巍建筑公司承建。被告照巍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殷恒方承建。2020年10月20日,被告殷恒方向原告谭某支付了80000元,预付彭建祥家属办理彭建祥后事的相关丧葬费用。原告谭某向被告殷恒方出具了收条。彭建祥的父亲***年满71岁,母亲刘小水年满69岁,彭建祥生育有二子,长子***年满18周岁,在大学读书。次子彭某年满12周岁。彭建祥户在沾益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有承包土地1.38亩。2015年7月15日,被征地0.346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彭建祥向被告殷恒方提供砌砖、瓦的劳务,被告殷恒方向原告每天支付劳务费用240元。彭建祥与被告殷恒方双方在建盖房屋过程中形成了劳务关系。彭建祥在从事砌砖、瓦工作中不慎摔下受伤后死亡是事实。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的劳务关系请求被告殷恒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彭建祥在工作中不慎摔下对于自己的损害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照巍建筑公司承建的房屋分包后,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由有建筑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被告殷恒方个人并无建房资质也未以有建筑资质的单位的名义进行施工。彭建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死亡,被告照魏建筑公司依法应当与被告殷恒方对彭建祥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彭建祥自己在施工过程中对自己在施工工程中不慎摔下受伤后死亡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彭建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登记的住址是大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区××街道××社区××),虽然其享有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享有和领取中央耕地地力保护资金,但因其所在的村组已经随着城镇化进程并入了社区和居民委员会管理,因此,原告的居住地应为城镇,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依法可获得支持的是:丧葬费53257元;死亡赔偿金36238元×20年=724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彭建祥的父亲***年满71岁,计算9年,母亲刘小水年满69岁,计算11年,彭建祥的长子***年满18周岁,在大学读书,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情形,不再计算其为法定被抚养人。次子彭某年满12周岁,计算6年。23455元×9年÷5(每年4691元)+23455元×11年÷5(每年4691元)+23455元×6年÷2(每年11727.5元)=164185元,因每年应支付的费用累计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彭建祥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结合彭建祥在本案中的过错,对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元。以上合计962202元。被告殷恒方已支付的费用800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殷恒方赔偿原告谭某、***、彭某、***、刘小水死亡赔偿金等损失962202元的60%,合计577321.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0元,被告殷恒方还应向原告赔偿497321.2元。二、被告云南照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由被告殷恒方负担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谭某、***、彭某、***、刘小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原告谭某、***、彭某、***、刘小水负担2312元,被告殷恒方、云南照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46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害人彭建祥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其在公厕屋顶砌瓦时应对自己的安全高度注意,应判断施工环境的安全性,并采取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如佩戴安全帽、系安全绳就是基本的安全防护措施。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己的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未采取安全的防护措施,具有一定的过错,上诉人上诉认为受害人彭建祥对于本案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丧葬费53257元,如果认为殷恒方预付的丧葬费8万元不应在本案总损失中扣除,那就不应该起诉赔偿丧葬费,况且,在收条中载明预付的相关丧葬费用8万元,如达成协议或走司法程序判决,该费用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因此,上诉人上诉认为殷恒方支付的丧葬费8万元在本案总损失中扣除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尚在校就读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上诉人***已成年,其在校就读大学,不符合支付抚养费的条件。因此,上诉人上诉认为***在校就读大学的教育费用应当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受害人彭建祥有一定过错,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2万元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2万元明显过低,其主张的10万元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谭某、***、彭某、***、刘小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780元,减半收取2890元,由谭某、***、彭某、***、刘小水负担1156元;由殷恒方、云南照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7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谭某、***、彭某、***、刘小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李连毅
审判员  毕丽萍
审判员  胡蓉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远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