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照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云南照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28民初2417号
原告:**,女,汉族,1977年7月10日生,沾益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曲靖市沾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城宝,云南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男,汉族,2002年4月19日生,沾益区人,在校学生,住曲靖市沾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7年7月10日生,沾益区人,住曲靖市沾益区,系***母亲,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彭某,男,汉族,2008年2月5日生,沾益区人,在校学生,住曲靖市沾益区。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77年7月10日生,沾益区人,住曲靖市沾益区。
原告:彭跃周,男,汉族,1949年4月17日生,沾益区人,文盲,农民,住曲靖市沾益区。
原告:***,女,汉族,1951年8月2日生,沾益区人,文盲,农民,住曲靖市沾益区。
被告:云南照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巍建筑公司)。住所地:曲靖市沾益区望海新区红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8MA6AL50A。
法定代表人:赵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云南知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殷恒方,男,汉族,1970年7月16日生,麒麟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曲靖市沾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毅然,云南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彭某、彭跃周、***与被告照巍建筑公司、殷恒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跃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城宝、被告照巍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被告殷恒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丧葬费53257.00元,死亡赔偿金7247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0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共计人民币11360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城宝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提出代理意见。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9日下午14时30分,彭建祥在沾益区九龙社区天生坝下村第一被告承建的公厕屋顶铺瓦时不慎从房顶摔至地面,后其被在场的施工人员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仍在沾益区第一人民医院未火化。后双方多次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未达成赔偿。原告认为,彭建祥受雇于第二被告殷恒方,其在从事其安排的施工过程中受害致死,其依法应当对受害人死亡的后果负完全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作为受害人施工工程的承包人,其应当对其选任的殷恒方无资质和在施工过程中无任何的安全保障措施、无安全教育培训记录、无安全技术交底等原因导致了本案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之。
被告照巍建筑公司辩称,死者不是我方的雇员,我方不应当承担雇主责任,案发时受害人未按建筑行业作业规则及建筑行业的一般规则佩戴安全绳及安全帽,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已经年满18周岁,且并未丧失劳动力,其不是法定的被抚养人,在本案中提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向我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超过年赔偿总额,属于超额主张,不符合人损解释第27条的规定,原告提起的其他各项诉请,代其举证后再发表意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请求支持被告的答辩提出代理意见。
被告殷恒方辩称,死者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帽安全绳,我方当事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主张的赔偿计算错误,我方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在案发支付了8万元,作为第一被告,知道没有建筑资质,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彭某已经年满12岁,计算方式错误,***的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毅然请求支持被告的答辩提出代理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原件,证明五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份,证明受害人彭建祥提供劳务及发生事故的建设工程的具体情况。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一份及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无耕地耕种的事实。
4、录取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虽已成年但其仍需抚养的事实。
5、居民死亡医院证明(推断)书,证实彭建祥的死亡时间。
被告照巍建筑公司质证后认为,第一份证据三性没有意见,但是能明确看出生活居住的是农业家庭,户口册是时间2020年9月10日。第二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合同系我公司与九龙社区的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不是合同签订主体。第三份证据本身就存在矛盾,一份是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的经营情况,一份是证明原告没有土地,相互矛盾,该份证明内容是证明原告没有土地,对于土地的出具的主体应当是土管部门不是村委会,真实性无法确认,除经营权证外的三性均不认可,经营权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第四份证据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不与认可,只能证明***是在校学生,不能证实丧失劳动能力,证明目的不认可,三性均不认可。对居民死亡医院证明(推断)书无异议,但认为其应是农村户口。
被告殷恒方质证后认为,第一份证据没有提供受害人的户口册,已经显示是农业户口,彭某已经年满12周岁,第二份证据三性认可,第三份证据证明中,表述的是已无山地耕种,除此之外还有田地,与经营权证能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原告是靠土地生活。第四份证据三性不认可,没有原件。对居民死亡医院证明(推断)书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后认为,证据1,可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可以证实被告照巍建筑公司负责承建曲靖市沾益区九龙社区人居环境公共厕所建设项目和彭建祥为被告殷恒方提供劳务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实彭建祥享有承包土地和部分土地被征用的事实。证据4,可以证实***年满18周岁是大学的在校学生,但是否还应由彭建祥抚养应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判定。沾益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院证明(推断)书可以证实彭建祥的死亡原因和时间。
被告照巍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出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一份,安全生产证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质证后认为,三性没有意见,说明一点,本案中我们提交的施工合同,是与本案有关联的,正是因为第一被告有相应的资质才会有本案的工程。
被告殷恒方质证后认为,三性没有意见。
本院对被告照巍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后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照巍建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殷恒方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收条原件一份。
原告方质证后认为,三性没有意见,收条里面可以看出只是支付死者的相关丧葬费,待判决收从丧葬费中扣除,本案事发到起诉前,在医院的费用就已经出了3万元。
被告照巍建筑公司质证后认为,没有意见。
本院对被告殷恒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后认为,收条可以证实在2020年10月20日,原告**收取了被告殷恒方支付了80000元,收条中写明该款是预付彭建祥家属办理彭建祥后事的相关丧葬费用。
经本院调查,有下列证据:
本院向西平派出所调取的文正云、殷恒方、孙学顺、朱国发的询问笔录四份。
原告质证后认为,三性没有意见,能证明本案案发的基本事实和本案受害人在被告的工地上摔死的事实,请法庭依法确认。
被告照魏建筑公司质证后认为,三性没有意见,但请法庭注意,从朱国发的笔录中可以看出死者的工钱不是我公司支付。
被告殷恒方质证后认为,朱国发的笔录可以看出死者死亡地点不是在施工地点,受害人进入施工现场没有佩戴安全帽和安全绳。所有笔录的三性均认可。
本院对文正云、殷恒方、孙学顺、朱国发的证言分析后认为,可以证实彭建祥受被告殷恒方雇佣从事被告照巍建筑公司承建的沾益区九龙社区天生坝下村的公厕建盖工作,在2020年8月9日14时30分左右从建盖的公厕房顶摔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的丈夫彭建祥受被告殷恒方雇佣从事被告照巍建筑公司承建的沾益区九龙社区天生坝下村的公厕建盖工作。被告殷恒方与彭建祥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工钱是每天240元,工作是砌砖和砌瓦。2020年8月9日14时30分左右,彭建祥在公厕屋顶砌瓦时不慎从房顶摔至地面,后其被在场的施工人员送往沾益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彭建祥当天经沾益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是:呼吸循环衰竭,重型颅脑损伤等。
另查明,2020年6月,曲靖市沾益区九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将曲靖市沾益区九龙社区人居环境公共厕所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照巍建筑公司承建。被告照巍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殷恒方承建。2020年10月20日,被告殷恒方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预付彭建祥家属办理彭建祥后事的相关丧葬费用。原告**向被告殷恒方出具了收条。彭建祥的父亲彭跃周年满71岁,母亲***年满69岁,彭建祥生育有二子,长子***年满18周岁,在大学读书。次子彭某年满12周岁。彭建祥户在沾益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有承包土地1.38亩。2015年7月15日,被征地0.346亩。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彭建祥向被告殷恒方提供砌砖、瓦的劳务,被告殷恒方向原告每天支付劳务费用240元。彭建祥与被告殷恒方双方在建盖房屋过程中形成了劳务关系。彭建祥在从事砌砖、瓦工作中不慎摔下受伤后死亡是事实。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的劳务关系请求被告殷恒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彭建祥在工作中不慎摔下对于自己的损害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照巍建筑公司承建的房屋分包后,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由有建筑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被告殷恒方个人并无建房资质也未以有建筑资质的单位的名义进行施工。彭建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死亡,被告照魏建筑公司依法应当与被告殷恒方对彭建祥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彭建祥自己在施工过程中对自己在施工工程中不慎摔下受伤后死亡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彭建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登记的住址时××社区居民委员会(××区××街道××社区××),虽然其享有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享有和领取中央耕地地力保护资金,但因其所在的村组已经随着城镇化进程并入了社区和居民委员会管理,因此,原告的居住地应为城镇,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依法可获得支持的是:丧葬费53257元;死亡赔偿金36238元×20年=724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彭建祥的父亲彭跃周年满71岁,计算9年,母亲***年满69岁,计算11年,彭建祥的长子***年满18周岁,在大学读书,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情形,不再计算其为被法定被抚养人。次子彭某年满12周岁,计算6年。23455元×9年÷5(每年4691元)+23455元×11年÷5(每年4691元)+23455元×6年÷2(每年11727.5元)=164185元,因每年应支付的费用累计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彭建祥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结合彭建祥在本案中的过错,本院对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元。以上合计962202元。被告殷恒方已支付的费用80000元,应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恒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彭跃周、***死亡赔偿金等损失962202元的60%,合计577321.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0元,被告殷恒方还应向原告赔偿497321.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被告云南照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由被告殷恒方负担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某、彭跃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原告**、***、彭某、彭跃周、***负担2312元,被告殷恒方、云南照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红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