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2504民初3647号

原告:***,男,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

被告:重庆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郑洪,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

原告***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重庆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输费51034.06元,加油费886元,合计51920.06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运输费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输费121010.97元。以上三项合计172931.03元,扣减已支付运输费116641.5元,两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油费合计56289.5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被告**找到原告,经双方协商致,同意由原告安排人运输土石方到被告**指定的地方,运输费根据运距每次单独协商,运输时间和数量由被告**提前以电话的形式通知原告。2019年4月28日,应被告**的要求,被告**作为委托人与原告补签了与被告重庆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土石方运输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多项双方的权利义务。2019年5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并签字确认,运输费扣除油料费之后合计为51034.06元。但是,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的手下王明加了原告的200升油,合计886元,依据合同的约定,应当由两被告向原告进行支付。被告**作为被告重庆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弥蒙高铁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是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及对原告发出土石方运输数量要求和指定运输时间地点的直接当事人,因此,被告**应对拖欠原告的运输费承担连带责任。除《土石方运输内部承包协议》之外,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场地的土石方运输合作关系,同样是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安排人将土石方按时按量运输到指定地点。原、被告合作刚开始时,被告**都按月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及时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但自2019年3月开始,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后,运输费却未完全支付。根据原告与被告**多次结算并签字确认,自2019年3月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121010.97元。被告自2019年3月起至2019年6月30日每月向原告及原告的驾驶员支付运输费共计62761.5元,2019年4月2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运输费25000元,2019年5月15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的驾驶员支付运输费28880元。截至2019年9月2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油费56289.53元。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运输费均无果。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重庆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与申请人签订了《土石方运输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依法向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中,申请人系公司,***系个人,申请人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518号祥瑞大厦1幢11-5号,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就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请求贵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内部承包协议》第六条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依法向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原、被告以书面协议选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双方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重庆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菊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余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