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3659号
原告:江苏安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MHQBL4Y,住所地溧阳市溧城街道南环西路108号嘉源广场3幢2单元110号。
法定代表人:薛莲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维,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1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迎宾路6号102室、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79808814J。
负责人:狄伟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安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昌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柏松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2年6月21日、7月1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赵易坚参与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维、林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728元(车损32000元、经营损失96000元、交通费和住宿、加油等计17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30日,被告**在保养汽车起重机苏DF××**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致原告停放的高空作业车苏DQ××**受损。后被告**依据事实情况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负事故全责。因原告车辆系特种车,只得送厂家维修。维修期间,原告只得租用车辆施工。为此,事故重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苏DF××**汽车起重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违规驾车致原告车辆受损,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应诉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该事故并非发生在交通道路上,无事故认定书,属于普通侵权。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原告的各项诉请,车损未提供相应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经营损失和交通费、住宿费,加油等不予认可。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30日下午3时53分许,被告**在操作苏DF××**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进行现场作业时发生侧翻,导致停靠在溧阳西物理研究所进行高空作业的原告安昌公司所有的苏DQ××**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吊臂损坏。
事故发生后,溧阳市***昆仑派出所接到他人报警后出警,并于同年2月2日出具了接处警情况说明。内容如下:2021年01月30日15时53分,昆仑派出所接110报警称正方园工地吊车作业时翻车砸坏边上市容作业车,无人受伤。2021年01月30日15时53分左右,民警葛奉浜、王**勇接报警后至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平陵西路清安汽修厂对面正方园工地。报警人巢旭峰称,工地施工过程中翻车将旁边车辆不慎损坏,无人员受伤,已由保险公司现场调查理赔,不需要民警处理。
苏DQ××**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属特种车辆。2021年3月6日,原告安昌公司将该车送往生产厂家湖北旭力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修理,至同年5月30日修理完毕。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32000元,另支出住宿费179元、油费220元、交通费1330.4元。
原告的苏DQ××**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损坏后,为完成后续作业任务,原告租用了江苏晟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艺公司)的同类型特种车辆供其使用,双方于2021年2月1日签订了租车合同,约定租用期为2021年2月至2021年8月,按实际使用为准,租金为每天1000元。至2021年5月30日苏DQ××**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修好止,原告共支付给晟艺公司租车费用96000元,其中2021年2月1日至3月6日的租金为26500元,3月7日至5月30日租金为69500元。
2021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安昌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本人**(身份证号:×××)于2021年1月30日在位于溧阳西物理研究所对汽车超重机(苏DF××**)进行保养维护过程中因本人操作不当,发生侧翻,导致停放在此处高空作业车(苏DQ××**)与本车吊臂均损坏,本事故由本人负全责。
另查明,苏DF××**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为被告**所有,被告**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最高限额为10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20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4日。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溧阳市***昆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安昌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也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事故非发生在道路上,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安昌公司车辆行驶证、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接处警情况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苏DF××**汽车起重机商业保险单和交强险保单、湖北旭力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发票、租车合同和工程量清单及租车费票据、施工清单和发票等证据附郑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律法规规定,所谓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保险。本案被告**因其自身原因,不当操作特种车辆,致无故原告安昌公司车辆受损,被告**对造成原告安昌公司的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安昌公司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即原告应及时维修其损坏车辆,以免因租赁他人车辆时间过长,造成更多租金损失,但原告安昌公司却拖延至2021年3月6日才将受损车辆送往生产厂家维修,故从2021年2月1日至3月6日的租金损失26500元,应由原告安昌公司自行承担。因肇事车辆苏DF××**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已由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对**造成原告安昌公司的车辆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直接损失32000。原告安昌公司的其余损失69228元,应由被告**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安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6922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安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4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安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苏安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元,被告**负担77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6元。
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天目支行。
审 判 员 万柏松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易坚
书 记 员 沈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