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晋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7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娟,广东国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燕子岗路106号首层、104号首层02铺、104号二层02铺、106号03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尧国林,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12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娟、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尧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建筑公司向***支付货款214044元;3.改判**建筑公司向***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暂计100元(以214044元为本金,自2022年4月22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合同的相对人为应为**建筑公司,送货单均有**建筑公司的用工人员***、**签字。***也提供了用工合同,证明了**建筑公司与**的关系,**在**建筑公司从事材料一职,系**建筑公司的用工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就是**建筑公司的行为。***也是**建筑公司的用工人员,***出具欠条、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就是**建筑公司的行为。(二)**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足以让交易的相对人***相信***是获得授权的。虽然出具对象不是***,但是该委托书让***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获得了**建筑公司的授权。虽然该委托书没有原件,但是**建筑公司认可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另外**建筑公司与案外人汕头市**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第75页中也显示***是作为项目部联络人,附件5项目负责人驻场承诺书也显示***作为项目负责人。***的签字是有权代表。(三)一审法院仅以《合作协议》载明由***对工程材料、经济负全面责任而认定交易相对人为***,属于认定错误。该合作协议是***与**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不能对抗***,***对此不知情。***也不知道***与**建筑公司存在转包关系。***有理由相信,**建筑公司就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根本不会想到、也不该想到**建筑公司会将工程转包给***。即使**建筑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利的法律后果也不该由***来承担。并且***送货的地址就是**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锦鑫广场二期所在地。若交易对象为***,***也不会向***送货。***是相信**建筑公司的履约能力,才会给**建筑公司的案涉项目送货。该《合作协议》是属于无效合同,名为合作协议,实际属于**建筑公司违法转包。***无施工资质,亦无经济实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合同的相对人为应为**建筑公司。一审法院仅以《合作协议》载明由***对工程材料、经济负全面责任,而认定交易相对人为***,属于认定错误。应由**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一)***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纠纷,***对广州市仲裁委作出的案号为穗劳人仲案字1046号裁决不服,已经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22粤01**民初20643号。(二)***采购材料的行为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均应当由用人单位**建筑公司来承担。因此**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向***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三)就本案所涉的项目锦鑫广场项目二期,**建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发包人**公司的施工工程私自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该转包行为是无效的。因此本案买卖行为的相对方是***和**建筑公司,而不应该由***来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建筑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建筑公司与***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委托关系和相关的雇佣关系。***与***之间的相关货物的买卖,**建筑公司从来不知情,***也从来没有向**建筑公司在案发前主张过任何的货款,或者与**建筑公司之间就案涉的货物有过任何的交涉或者达成共识,因此**建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合法、符合事实,***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建筑公司向***支付货款214044元及利息;3.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月1日***入职**建筑公司处工作,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上**后***广场项目,劳动报酬按每天八小时工作制度,每日工资300元,如加班劳动报酬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基数计算。同时约定***每月工资发放计划在次月25日前发放至***本人银行账号。劳动合同签订后***从事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为**建筑公司提供劳动。关于***与**建筑公司劳动关系纠纷案,***对仲裁裁决不服,已提起了诉讼,本案尚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中。(二)***向***采购行为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职务行为的权利义务法律后果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建筑公司承担向***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三)本案所涉货款项目锦鑫广场项目二期系**建筑公司与发包人**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44.3条、44.4条禁止**建筑公司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同日**建筑公司出具***系锦鑫广场项目二期的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由**建筑公司***,法人***签名,写明由***全权负责履行现场施工的管理工作职责,负责本单位在本项目的所有日常管理工作,被授权人的现场一切管理活动本单位均予以承认。故***为锦鑫广场项目二期所采购的***的供货,货款均应由**建筑公司承担。(四)**建筑公司将所承包的**公司的锦鑫广场项目二期工程私自转包给***而签署的合作协议系私自转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五)***作为该项目负责人至今未收到关于该项目的分文工资和报酬,却要承担巨额的工程货款的支付义务,一审法院的判决有违民法典的公平正义原则。 ***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应与**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建筑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建筑公司、**向***支付货款2140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货款为基数,从2022年4月22日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供的《欠条》显示:欠款人广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锦鑫广场(二期)项目确认欠***货款214044元,若欠款人广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2022年4月22日前足额如期支付货款,欠款人承诺以所欠款项为本金,自2022年4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开始计算利息。若未足额如期支付货款,欠款人还应支付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等一切合理维权费。落款为:欠款人广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印),代表现场***(签字及按手印),2022年4月22日。***提供的多份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增城锦鑫广场二期,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送货单位及经手人***。***提供的《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载明:致广州市百业建设顾问有限公司、汕头市**建筑总公司,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本人***,系广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我单位***为本单位驻贵***广场项目(二期)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等。***提供的《劳动用工合同》显示,甲方广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合同期限自2022年2月12日至2022年12月31日。签订日期为2022年2月12日。 **建筑公司提供《合作协议》,载明甲方广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主要内容为:双方就甲方承包汕头市**建筑总公司的工程的相关事项,特订本合作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工程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管理,由乙方作为工程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以甲方与总包单位所前述的项目合同的全部工程内容进行施工及处理相关事项,全面负责工程的生产、经营、管理、经济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甲方按工程所开具的发票总额收取按实际税费缴税+2%的税管费,在甲方开具发票之日起至下月15日前,乙方须向甲方足额支付该发票的税费,逾期支付或逾期未足额支付的,甲方将自下月16日起每日按未支付的税费额加收0.05%的税费利息,甲方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该笔利息。乙方对工程从设计到施工的生产、质量、安全、技术、消防、材料、工期以及经济等方面负全面责任,承担一切经济、行政、法律的责任。 **建筑公司于一审法院开庭后提交证据,因举证时间超过举证期限,且缺乏审查必要性,一审法院不作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关于交易相对方,《欠条》由***签字确认,**建筑公司未盖章;《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出具的对象并非***;《合作协议》载明由***对工程材料、经济负全面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交易相对方为***,***诉请**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应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在《欠条》签字确认,***诉请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货款2140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2022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6元、保全费1590.7元,由***负担保全费1590.7元,由***负担受理费2256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曾向**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王珊珊主张过权利,也是向**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锦鑫广场项目二期5#楼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中显示王珊珊为**建筑公司的联络人。经质证,**建筑公司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所谓王珊珊并非**建筑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也无法证明***曾向**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提交以下证据:1.锦鑫广场项目二期5#楼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该协议约定**建筑公司不得将工程转包给他人,**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2.2022年4月13日的照片,拟证明项目工地现场公示了***是**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签收材料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3.锦鑫广场项目二期工程工作群,拟证明***曾与**公司、**建筑公司沟***广场项目二期工程事宜。经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认定,该证据中约定***是担任项目负责人,***是项目的有权代表。证据2、3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上述证据可以显示***的行为是有权代表**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建筑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意见与一审庭审笔录一致,关联性不予确认。这些文件的相对方是发包方**公司。***在与***的货物往来过程中,并没有举证其有收到承包合同相关文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也是**建筑公司与**公司,与***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照片拍摄时间已经超过了***与***之间买卖合同履行的时限,不能追溯认为该图片可以表示***有权代表**建筑公司。此外,***在买卖关系过程中也没有得到过相关信息。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群聊内容无法证实***是**建筑公司员工、**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任何委托授权关系,也更无法证实***与***间买卖关系发生时,其知悉该群及群聊内容。 **建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劳动仲裁裁决书,拟证明经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与**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对关联性并不确认。该份仲裁裁决书并未生效,目前在一审诉讼中。***意见如下:对该份裁决书并不知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是**建筑公司的有权代表。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根据***提供的案涉项目施工现场告示牌显示,案涉项目建设单位为锦鑫公司,施工总承包企业为**公司,分包企业为**建筑公司,**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应向***支付案涉货款的主体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向***支付案涉货款的责任问题。第一,***将案涉货物系交付至增城锦鑫广场二期项目,根据**建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锦鑫广场项目二期5#楼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显示,增城锦鑫广场二期项目系属于**建筑公司分包的工程,即**建筑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中实际使用了案涉货物。第二,根据**建筑公司出具的《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显示,**建筑公司确认***系其单位驻锦鑫广场项目(二期)的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建筑公司履行现场施工管理职责,负责其单位在本项目的所有日常管理工作。上述委托书与案涉项目施工现场树立的告知牌记载内容一致,即在案涉项目中,***系**建筑公司授权认可的项目负责人。虽**建筑公司所出具的《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并非针对***,但***作为交易相对方,其在获取该委托书后,亦有正当理由相信***有权对外代表**建筑公司管理施工现场,收取案涉货物并进行对账。再结合施工项目现场树立的告知牌显示***系**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合理信赖具有高度盖然性,在**建筑公司没有证据显示***具有恶意或者过失的情形下,应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第三,案涉送货单均系由***实际签署,故***与***进行对账符合常理,现***并未对***交付的货物存有异议,***主张**建筑公司按照***出具的《欠条》载明的货款金额及利息标准予以支付案涉货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建筑公司虽不认可该《欠条》金额,但其未予提供相应反证予以证实案涉欠付货款的金额,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建筑公司应承担向***支付案涉货款本息的责任。 关于***是否应承担向***支付案涉货款的责任问题。第一,根据***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显示其与**建筑公司系合作关系或实质上等同于挂靠关系,其对案涉项目工程实行经济包干,包干费包括该项目的所有设计费、材料费等。***抗辩与**建筑公司系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建筑公司亦未为***购买社会保险以及发放工资,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建筑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在***与**建筑公司构成合作关系或挂靠关系的情况下,其向***出具《欠条》,承诺予以清偿案涉货款,***主张***构成债务加入,应承担与**建筑公司共同清偿案涉货款的责任,具有合理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128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128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广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支付货款2140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2022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6元、保全费1590.7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广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24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广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共同负担4512元,由上诉人***负担45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汤 瑞 审判员  蒙 刚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婵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因债权人***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广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