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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4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燕子岗路106号首层、104号首层02铺、104号二层02铺、106号03铺。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28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9373元;3.**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差额600元;4.**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的5天工资3750元;5.**公司支付**的医疗费损失11648.37元;6.**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关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7日的工资问题。1.此期间为公司放假期间,**从未离职;2.**此期间未上班的原因,是因为公司放假;聊天记录可证明公司通知**延迟上班;3.**未对此期间的工资提出异议,是因为**在诉讼之前,未查看过其工资情况,并非没有异议;4.**公司支付2次工资,是**公司的内部财务操作问题,并不是**能操控的。二、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1.**的工资为7600元/月。在法律规定每年的高温季节期间,**在其月工资7600元之外,还应享有高温补贴150元/月,即**的工资在高温季节应为7750元;但**公司在高温季节仍只向**支付了7600元,并将此金额拆开为7450元+150***补贴,即**公司单方降低了**的实际工资;2.**公司是在(2021)粤0105民初3315号案一审阶段时才第一次提交的**签名的工资表。那时已经过了仲裁阶段,**无法在一审阶段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让**另案申请仲裁,才有了后来的第二次仲裁、一审、二审;3.工资表**公司只让**签名,签名之后,**公司马上就拿走了。**只看到7600元,与原来的工资金额一致而已。但**并不知道在高温季节的5个月时间内,**公司应另外支付高温补贴150元/月,即**的工资在高温季节,实际应为7750元,才符合法律规定。而**公司利用**不懂法律,故意将原工资拆分为7450元+150元,以达到少发了工资的目的,**公司这种故意行为,符合法律上所说的“显失公平”的情形,应要求**公司按法律规定,补足其少发的工资差额600元。三、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其他单位有工作,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规定中的“连续工作一年”,并非是一审法院认为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一年才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否则,也不会出现第三条的“职业累计工作……”,**在进入**公司处工作之前,已在其他单位有工作过,**在一审阶段时,已提交银行流水加以证明。故,虽然**在**公司处的工作时间没有满1年,但按照法律的规定,**也应享有5天的年休假。因**公司未曾安排**休年休假,故**公司应向**支付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750元。四、关于医药费损失问题。**的损失11648.37元是**公司造成的。因为**公司没有依法为**购买社保和医保,导致**购买药等只能自费。如果**公司有购买社保的话,**一般门诊看病或者药店买药就用卡里的钱,不够自己再付现金,即**可享受医保待遇。而享受此待遇的前提,是只要购买了社保,就可以享受到的;而不是说,看病的阶段,必须在对应的阶段有购买社保和医保。即使**后来看病,但只要在以前有购买过社保的话,一般看门诊或药店买药,就可以享受从社保卡中支付,而非由**自费的待遇。**已提供了相关的票据、收据及微信支付记录等证明,证明了**的实际损失。故**的损失11648.37元,应由**公司承担。 **公司辩称,一、**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与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的《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1月16日解除,待**节后回来广州后双方再次订立劳动关系,并重新签订《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公司与**在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3月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提供任何劳动,故其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7日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已亲自在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的工资分配表上签字确认工资金额,且公司已实际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支付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的工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署的文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的工资已另案处理,本案不应重复处理。3、公司在与**在第一次劳动纠纷的仲裁阶段已提供工资表,**在仲裁阶段、一审阶段及二审阶段均未提出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3月7日的工资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工资差额。如**认为其曾要求增加诉讼请求的,请提供证据证明。二、**在公司工作年限不足一年,不应享受年假,且**在职期间没有向公司提过工作年限事宜,公司是无法判断**是否享有年休假的,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自行承担。三、从**提供的病历可以看出,**的病是从2009年开始的,且其提供的收费票据均是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也有重新就业,故公司不应承担**的医疗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向**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7日期间拖欠的工资9373元(计算公式:7600元+1773元);2.判决**公司向**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差额600元(计算公式:150元x4个月);3.判决**公司向**支付未休年休假5天的工资3750元(250元x5天x3倍);4.判决**公司向**支付因**公司未买社保造成的医药费损失11648.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于2019年11月18日入职**公司处。任职塔吊司机。**、**公司双方先后订立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9年11月20日起至完成广州呼吸中心建筑工程任务止、2020年3月12日起至完成广州呼吸中心建筑工程任务止。**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3月7日期间**没有上班。根据双方2020年3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工资为按月计薪2200元/月,每月不低于工程属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按工程进度进行结算,结算单价以该班组与现场工程项目签订的每项承包计件单价合同为准。**公司每月2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没有工资清单,**每月需要在工资分配表上签名并捺印。**有在2020年6月至9月的工资分配表上签名并捺印。根据银行流水,**工资发放情况如下表。 支付时间 金额(元) 支付时间 金额(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3250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7522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5000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7522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3871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7522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6095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7522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7522 —— —— 根据已生效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3284号民事判决书,**曾于2020年9月29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公司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加班费1500元(当庭明确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2.**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00元。该委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0〕116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20年9月30日向**公司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该申请表“离职类别”一栏勾选“辞职”,“离职原因”一栏载有“个人原因”;同日,**、**公司还签署了《离场凭证》,该离场凭证载明:“本人**。现于2020年9月30日离场,全部工资已结算完毕”。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在2020年9月30日签署的《离场凭证》上确认全部工资已结算完毕,但双方均无提供证据证明对2020年9月的工资及加班工资进行了结算,且事实上**公司至2020年10月23日才向**支付了2020年9月的工资7522元,据此判决**公司向**支付2020年9月1日至30日的加班费1500元,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于2021年8月26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7日期间的工资9373元(计算公式:7600元+1773元);二、**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0元(计算公式:150元/月×4个月);三、**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5天工资3750元(当庭明确为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公式为250元/天×5天×3倍);四、**公司支付**医药费损失11648.37元(当庭明确为因**公司未缴纳社保导致不能报销医疗费的损失)。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83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上述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一、关于工资问题。首先,**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7日期间没有提供劳动,其要求支付该期间工资缺乏事实依据,除非存在法定可获得正常工资的事由。其次,**主张其2020年1月未从**公司处离职,其上述期间没有上班系**公司通知放假及因疫情而延迟复工,但其提供证据的聊天记录内容并非公司的放假通知也不能证明是通知**延迟上班。再者,**未提交证据证明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9月30日**离职期间,**曾就**公司未向其发放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7日期间的工资提出过异议;在2020年9月29日申请仲裁时,**也未对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7日期间的工资提出申请。因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公司主张**于2020年1月16日离职后于2021年3月8日再入职,其于2020年1月两次分别支付**工资且先后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较为符合离职结算后又重新入职的用工常理,可以印证**公司的主张,则**公司主张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3月7日期间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性较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同时,即使双方在2020年1月未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9月30日签署的《离场凭证》上确认全部工资已结算完毕,**现再次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7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资差额问题。**主张其应发工资为7600元/月,其于另案一审阶段才从**公司提交的工资分配表中发现**公司将其应发工资拆分为应发工资7450元/月与高温补贴150元/月,故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应发工资为7600元/月,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且其在2020年6月至9月的工资分配表上签名捺印而未见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工资发放的认可。因此,**要求**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主张其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在**公司处工作并要求年休假待遇,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条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条件。故其要求支付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医药费损失问题。**主张因**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门诊治疗××及购买药物的费用完全自费,故要求**公司支付其2019年11月18日至2021年8月26日期间医药费损失,并提供医疗门诊票据、收据及微信支付记录等作为证据证明其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于2020年9月30日离职,且其仲裁时自述离职之后有断续就业,其提供的证据门诊收据票据、收据等票据显示对应的医药费均发生于从**公司处离职之后的2021年度,其要求**公司支付相应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提供的证据微信支付记录,并无相应票据对应,无法有效证实对应的治疗情况,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要求支付相应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要求**公司支付医药费损失11648.3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为查明事实,本院向广州市医疗保障局发函调查:1.如果**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缴纳了医疗保险,2019年11月18日至2021年8月26日期间**可报销的医药费用金额;2.**公司已为**补缴了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能否报销2019年11月18日至2021年8月26日期间的医药费用,如果能,可报销的医药费用金额。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回函:一、按照你院提供的材料和来函要求,如参保人为广州市职工医保在职参保人,参照医疗费用发生时广州市医保相关政策待遇,审核结果如:**于2019年11月18日至2021年8月26日在医疗机构产生门诊费用8641.08元。其中属于广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可付金额为1045.99元。以上审核结果仅供参考。二、经查询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公司于2021年1月为**补缴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广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记录。根据《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穗府令第123号)第十二条“按时足额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从缴费次月开始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第三十六条“……在欠缴之日起3个月后补交欠缴费用、利息和滞纳金的,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可以累计,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不予补付,期间参保人员应当享受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由负有缴费义务的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在2019年11月18日至2021年8月26日期间不能享受广州市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拖欠的工资;2.工资差额600元;3.未休年休假工资;3.医疗费损失。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工资。首先,双方确认**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7日期间没有提供劳动,**主张其上述期间没有上班系**公司通知放假及因疫情而延迟复工,但其提供的聊天记录内容并非公司的放假通知也不能证明是通知**延迟上班。其次,**未提交证据证明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9月30日**离职期间,其曾就**公司未向其发放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7日期间的工资提出过异议;在2020年9月29日申请仲裁时,**也未对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7日期间的工资提出申请。因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司主张**于2020年1月16日离职后于2021年3月8日再入职,**公司于2020年1月两次分别支付**工资且先后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较为符合离职结算后又重新入职的用工常理,可以印证**公司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7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工资差额。**主张其应发工资为7600元/月,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且其在2020年6月至9月的工资分配表上签名捺印而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工资发放情况的认可。因此,**要求**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如上,本院已认定**于2019年11月18日入职**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离职后于2021年3月8日再入职,至2020年9月30日再次离职,**在**公司处的工作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条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条件。故对其要求支付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医疗费损失。根据《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及第二十八条“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统一到地税部门办理社会医疗保险缴费登记手续。”的规定,**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社会医疗保险缴费登记。**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应对**不能享受职工医疗保险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的复函,参照医疗费用发生时广州市医保相关政策待遇,**于2019年11月18日至2021年8月26日在医疗机构产生门诊费用8641.08元,其中属于广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可付金额为1045.99元。故因**公司未为**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导致**不能报销的医疗费1045.99元,**公司应支付给**。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第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28549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045.99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