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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8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燕子岗路106号首层、104号首层02铺、104号二层02铺、106号03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33号A座215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广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无须向***支付利息(以49292.7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暂计至2023年7月18日为930.6元);2.判令***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有误,***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本案中,***与***签订的《长安村安置房内墙抹灰劳务合同》对利息无明确约定。***出具《结算承诺书》《工资表》时并未承诺支付利息,亦无法确定履行期限。在双方就此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主***无事实依据。此外,***未向***支付劳务费系第一分公司单方扣除工程款、拒绝支付导致的,并非***的过错,相应利息不应由***承担。第二,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现行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没有对劳务合同关系中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一审判决亦无明确指出支持利息及其计算标准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因此,***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公司及第一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变更为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判决认定“2022年1月7日,***出具《广州市黄埔区长安片区城市更新项目(复建安置区)3#楼、4#楼内墙抹灰班***工程量》,确认总工资剩余204309元”无依据。***和***签订的《广州市黄埔区长安片区城市更新项目(复建安置区)3#楼、4#楼内墙抹灰班***工程量》的工程量结算72319㎡,是恶意串通、无真实凭证的结算。按客观真实的事实,***5人在2020年12月下旬进场开工进行3#、4#楼内墙抹灰工种项目,2021年2月12日是春节年初一,建筑行业是春节休假期由2021年1月20日(旧历腊月二十)至元宵后(正月二十)才上班,***等人确认2021年4月完成离场,即开工时间扣除春节假期不足100天,若按本材料所论的工作量为每人每天完成146㎡内墙抹灰,这是任何人都不能做到的。对所论总工资988909元是不产生的,不存在总工资剩余204309元。原判决认定“***已垫付36000元给***、***、***,***、***、***出具说明(情况说明)同意案涉36000元由原告向被告追索,其有权获得向***、***追索的权利”无依据。***在本讼主张本位债权并同时主张代位债权,这是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尤其是***本人提供的证据也是相互矛盾的。1.***提供的***与***两银行账户记载2022年1月28日***收到第一分公司工资28000元,同日***跨行汇款***41500元。2.***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2022年1月28日***收到第一分公司工资28000元。***无收到***任何款项。3.***提供的***与***两银行账户记载2022年1月28日***收到第一分公司工资28000元,次日***跨行汇款***72746元。综上所述,原判决在无真实凭证的情况下是不能断定第一分公司欠***、***、***三人合计36000元的真实存在,原判决支持***所谓的代位债权36000元的追索于法无据。二、由于***、***等用虚构的事实作出一系列文件,而且凭虚构的文件已实际向第一分公司拿到超额的工程款,为此,**公司及第一分公司提起另讼[(2023)粤0112民初5972号]要求***、***返还多收的119665.39元款项。该案黄埔区法院已开庭审理。由于***是***、***雇佣的临工,他们之间的工程量结算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公司及第一分公司申请中止诉讼,但一审法院无采纳该申请也没有释明原因。三、原判决认定“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3月7日就案涉纠纷向本院提出支持起诉”。对此,**公司及第一分公司不知情。检察院没有出庭支持起诉亦没有支持起诉的材料。鉴于原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证据作出公正处理。庭审补充如下事实和理由:对原判决的“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提出以下异议。原判决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案件的基本事实,以不真实的《结算承诺书》及工资表、以案外人的《情况说明》作为定案及裁判的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1.《结算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是“***”涉及各事宜,并非本案***。2.一审诉讼开庭审理时***、***、***对第一分公司的地址均表示不知道。3.**表示无打印过《结算承诺书》,且**是无秘书的。4.***自身制作的工资表未经**公司及第一分公司的确认,只是其个人主观臆想。5.经**公司及第一分公司对***、***、***、***、***的劳务结算余额,已全部清付所有人的工资并汇至各人私人账户。6.原判决适用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定案及裁判的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案外人的《情况说明》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证据种类,不是证据,而且不发生本位债权和主张代位债权的法律效力。原判决认定***、***、***本位债权36000元及***获得代位债权36000元,没有阐明适用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公司及第一分公司已经全部清付***的劳务费余额31016.3元,***无证据证明其还有什么工作内容获得13292.7元,据此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原判决“向***支付劳务报酬49292.7元及利息”也是错误的。 就***、**公司及第一分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第一分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直接管理***班组并统计每天施工人数,后又与***结算工程量,第一分公司负责人**亦已确认工程量,一审法院认定拖欠工资的事实依据充分。2021年3月7日***将***拉入微信群《长安安置区工作群》,第一分公司委派至案涉项目的总工程师***、项目助理**均在该工作群中,从该群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到***在工作群中对项目进行管理,直接通知所有班组组长相关工作及参与开会。因第一分公司资料员***于2021年3月8日在该群中要求各幢施工员每日汇报工人人数,***作为4栋施工员均有汇报人数,从汇报人数可知每日工作人数有变动,但***班班组进行内墙抹灰施工的工作人员远远不只五个人。事实上,从第一分公司的项目助理**在2021年1月30日统计***班组的工人人数并制作出的工资表中也远远不只五个人,**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上诉称***班组完成整个工程只有五个人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而且在案涉工程完工后,2021年11月11日***向**催促要求工程结算数据时,**是明确告知初步核算数据的,在***再次催促“3#及4#具体多少平方,打一个单发给我吧”,**先是回复同意打给***,后又说同意给***(即***)。由此可见在2021年11月第一分公司已经清楚知道***班组完成劳务工作的工程量。2022年1月7日***出具《广州市黄埔区长安片区城市更新项目(复建安置区)3#楼、4#楼内墙抹灰班***工程量》,确认总工资剩余204309元。***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显示:***40000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44309元。2022年1月20日***出具了《结算承诺书》再次确认剩余204309元工程款未付款。随后该三份材料原件交给了第一分公司,第一分公司在2022年1月28日按照《工资表》的70%分别向工资表中的人员即包含***、***等五人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更为重要的是,2022年2月24日第一分公司**通过微信向***发送了该三份材料,确认了拖欠工资的数额。由此可见,第一分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现场管理,清楚知悉***班组人数,在工程结束后也进行结算,结算后亦确认了拖欠工资总额,现在却上诉称不认可工程量,不认可拖欠工资,显然就是出尔反尔。二、***作为班组先行向***、***、***垫付工资合情合理,亦有银行流水及***、***、***出具的声明印证。2022年1月28日第一分公司按照***签名确认的工资表载明各人数额的70%支付工资,但***、***、***每人被拖欠工资仍有1.2万元,***作为内墙抹灰班组的带班,***、***、***三个人平素都是跟着***一起工作的,按照建筑工地的行规,一般都是由带班负责催工资,拖欠工资时则由带班先垫付,最后由带班收齐拖欠工资。同时,***、***、***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银行流水也可见,***确实垫付了工资,2022年1月28日***已转账41500*****,数额已经足足超出了***、***被拖欠的2.4万元,其余数额为***与其二人结算的其他项目的工资。并且,从***提供的***与***身份证可见,二人户籍地址一致,事实上二人为父子关系,而建筑工地工人以家庭为单位工作时,其中一名成员收工资再进行分配是常见之事,**公司及第一分公司作为建筑行业的一份子对此事也非常清楚。***、***、***已同意***直接向**公司等追索,***有权追索垫付工资,可向**及其第一分公司、***、***主张。***、***已经回湖北老家,如果再由其二人起诉**公司及第一分公司、***、***,则必将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三、第一分公司诉***、***的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与***无关,无须中止诉讼。据第一分公司提供的其与***、***签订的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的承包工程为广州市黄埔区城市更新项目(复建安置区),而本案涉及的工程仅为长安安置区,***与该纠纷显然不存在关联。四、**公司及第一分公司、***、***作为负有支付劳务费义务的一方未能及时支付,导致***产生损失,一审法院参照LPR判决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及第一分公司、***、***本应支付拖欠工资予***,但却未能履行支付义务,从而导致***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损失符合司法实践。就**公司及第一分公司的补充上诉意见,***辩称,第一,***在一审开庭时已经确认了工程量结算单、工资表以及结算承诺书的真实性,与其共同承包工程的***也对该三份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于***所签署的名字,或者在结算承诺书中打印的名字与其名字有不一致的情况,也不影响该三份材料的真实性。在结算承诺书中,前面虽然写的是“***”,但是在落款处有“***”的签名以及载明了其身份证号码,所以该份材料是***所签署。第二,***长期是在案涉工程的复建安置房工地工作,并不需要到第一分公司的具体办公地点工作,因此对第一分公司的办公地点不是很清楚,是合乎常理的,也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 就***的上诉,**公司及第一分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庭审补充的上诉意见一致。 就**公司及第一分公司的上诉,***辩称,其和**公司签劳务合同违法。**公司违法分包项目,对***的工程款有连带清偿责任,可从其工程款中由**公司支付给***。 ***未到庭参加诉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及第一分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务费49292.7元及利息暂计1695.7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公司及第一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9日,第一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砌筑班组承包协议》,约定:乙方自愿、甲方同意将广州市黄埔区城市更新项目(复建安置区)3#4#楼上部砌筑装修土建工程由乙方承包施工。工程名称:广州市黄埔区城市更新项目(复建安置区);工程范围:以设计图纸、包括修改图纸、变更、通知、图纸会审、说明等为准的本工程所有上部砌筑装修土建工作;工作内容:瓦工、砌筑、粉刷、屋面及楼地面……。 2020年12月15日,***与***签订《长安村安置房内墙抹灰劳务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抹灰前清理基层、定点挂网、**、运输、墙面浇水、抹灰、养护及完工后场地清理,抹灰架搭设及现场安全文明等内容……。2022年1月7日,***出具《广州市黄埔区长安片区城市更新项目(复建安置区)3#楼、4#楼内墙抹灰班***工程量》,确认总工资剩余204309元。***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显示:***40000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44309元。 2022年1月20日,***出具了《结算承诺书》,载明:***自2020年10月开始在广州市黄埔区长安片区(城市更新项目)复建安置区项目、承包广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3、4#楼的内墙抹灰工程,其下属***班组承包3、4#楼内墙抹灰工程:***和***就工程量和单价已签订合同,施工过程中已支付工程款,至今日止***剩余204309元工程款未支付给***班组:现***提供204309元工资表(附工资表于后)给广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公司按照此工资表转账给工人。此款收齐后,***3、4#楼内墙程参建人员工资已全部付清,所有内墙班组工人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和工资金额等准确无误……。 2022年1月28日,第一分公司向***转账支付了31016.3元。 *****,朋友介绍过去***的案涉工地工作,我们整个班组只是接了***、***的内墙抹灰项目来做。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明知***班组承包案涉工程劳务,也在***催促工资时支付了70%工资。因被告未支付剩下的工资,***只好垫付了***、***、***的剩余工资36000元。为此***提交了***、***、***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就案涉的劳务费对***、***进行询问,其中①*****:案涉的工程劳务是***向**公司承包的,***叫我在现场负责管理,说给我一个月一万块钱,管理好了再分点利润给我。***、***、***、***、***是***雇请的,都是***班组的,负责内墙抹灰工作。2022年1月20日***到公司要钱,打了这个结算承诺书让我签字后才肯离开,签了这份承诺书后,公司已经支付70%部分,后面因为公司没有钱所以没有给。②*****:案涉的工程劳务是我和***共同向**公司承包的,其中我占三分之二的股份,***占三分之一的股份。我和***承包之后,由***负责现场管理,雇请了三个班组负责具体施工。***班组主要负责内墙抹灰,该班组人员有***、***、***、***、***等人,由***作代表和我签了劳务合同。***班组的劳务报酬没有支付完毕。2022年1月20日,***出具的结算承诺书中载明剩余204309元未支付。当时根据公司图纸计算的工程量计算了劳务款项,准备提交给公司预先支付,公司还有较多的返工费和材料费需要扣除,就没有支付。另外,当时***出具《结算承诺书》只是确认全部有这么多劳务款项,如果因质量问题产生返工费用的话,***这边是有承担相应费用的。***讨薪的时候还拉过工地总电闸造成工地损失,公司是要求他承担的,当时口头说了要扣他1万块钱。另外,关于***班组的劳务报酬的事情,我会找公司沟通这个事情,尽快解决。另,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3月7日就案涉纠纷向一审法院提出支持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实施后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与***、***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第一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构成违法分包。之后,***聘请***、***、***、***、***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因***、***共同承包案涉工程,且***是现场管理人员,故***、***与***、***、***、***、***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依约完成工作内容,依法有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且***已垫付36000元给***、***、***,***、***、***出具说明同意案涉36000元由***向被告追索,其有权获得向***、***追索的权利,故***诉请***、***支付劳务报酬49292.7元(44309元-31016.3元+36000元)及利息(以49292.7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分公司、**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第一分公司对本案***、***拖欠***上述工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分公司作为**公司开设的分公司,故**公司应对第一分公司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49292.7元及利息(以49292.7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第一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公司对第一分公司上述第二项判项承担补偿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负担35元,***、***、**公司及第一分公司共同负担1040元。***、***、**公司及第一分公司共同负担的部分应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迳付***。 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群长安安置区工作群的聊天记录截图、2.***与**公司劳务管理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劳务(黄埔区更新项目)通讯录。***质证称,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内容没有意见。**公司及第一分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三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是否拖欠***、***、***、***的劳务报酬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22年1月7日***在《广州市黄埔区长安片区城市更新项目(复建安置区)3#楼、4#楼内墙抹灰班***工程量》上签名,确认工程量为72319㎡,总工资剩余204309元,***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显示“***40000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44309元”。之后***又在《结算承诺书》上签名,该《结算承诺书》载明***剩余204309元工程款未支付给***班组,现***提供204309元工资表给第一分公司,公司按照此工资表转账给工人等。第一分公司在2022年1月28日向***转账支付31016.3元工资,向***、***、***各转账支付28000元工资。**公司及第一分公司虽主张***和***恶意串通签订《广州市黄埔区长安片区城市更新项目(复建安置区)3#楼、4#楼内墙抹灰班***工程量》,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公司及第一分公司也未能提供其在2022年1月28日向***、***、***、***转账支付工资的原因及支付金额的凭据,故本院对**公司及第一分公司关于本案不存在总工资剩余204309元的主张以及其已全部清付所有人的工资并汇至各人私人账户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在案证据,***、***拖欠***、***、***、***的部分劳务报酬未支付。 关于***、***拖欠***、***、***、***的劳务报酬的金额,以及***是否垫付了工资给***、***、***,是否可以一并追偿的问题。根据《广州市黄埔区长安片区城市更新项目(复建安置区)3#楼、4#楼内墙抹灰班***工程量》《工资表》《结算承诺书》以及第一分公司在2022年1月28日向***、***、***、***转账支付款项的情况,可以认定***、***拖欠***劳务报酬13292.7元(44309元-31016.3元),拖欠***、***、***劳务报酬各12000元(40000元-28000元)。***主张作为班组带班已经共垫付36000元给***、***、***,并提供了***、***、***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相关的银行交易明细。根据该《情况说明》,***、***、***分别确认***垫付了12000元工资,并同意***、***、**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工资12000元应当支付给***。故根据***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为了减少诉累,***可向***、***追偿该垫付的36000元劳务报酬。故一审判决***、***应向***支付劳务报酬共49292.7元并无不当。第一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应对本案***、***拖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因第一分公司为**公司开设的分公司,故**公司依法应对第一分公司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公司及第一分公司主张应驳回***要求支付劳务报酬49292.7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否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的问题。虽然本案中,***出具《结算承诺书》《工资表》时无明确履行期限及承诺支付利息,但已经明确了***、***的债务。故在双方对工程已经结算,并承诺支付工资的情形下,***、***应该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该支付义务,***、***在2022年1月28日支付上述70%的债务后,至***提起诉讼时未支付剩余的劳动报酬,一审判决***、***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公司及第一分公司以其已经提起另讼,要求***、***返还多收的119665.39元款项为由,申请中止本案的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审理的是***、***是否拖欠***等人的劳务报酬以及**公司及第一分公司对***、***的债务应否承责的问题,本案的审理无需以***、***与**公司及第一分公司的工程量结算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公司及第一分公司的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公司及第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负担50元,广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负担10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肖 凯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曦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