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晋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05民初4893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珊,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燕子岗路106号首层、104号首层02铺、104号二层02铺、106号03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被告员工 被告:广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禹区大龙街市新路新水坑段49号5栋5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静,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广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一、请求确认原告与两被告自2022年6月9日至2022年11月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明确为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6月9日入职两被告承建的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医技综合大楼项目工地处从事木工工作。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于2022年6月12日上午在前述工地工作时受伤。因被告拒绝配合原告申报工伤认定,原告于2022年11月17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该委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1879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在员工手册中并没有原告的名字,不知道原告的存在,不知道原告主张的依据,也不认识原告证据中“***”这个人,这个人也不是**的员工。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认识也没有雇用过原告,不清楚原告是否在涉案工地上班。原告在仲裁时已撤回确认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告在仲裁阶段的实际行为是确认其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请求事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4日,原告(申请人)以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以下简称为***)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2年6月9日至2022年8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以穗劳人仲案〔2022〕15440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为15440号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2022年11月17日,原告(申请人)以**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2022年6月9日至2022年11月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审中,申请人明确系要求确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穗劳人仲案〔2022〕18791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为18791号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诉讼中,原告陈述,其经老乡***介绍到***组,其工资是***转账给其,其按工时计算工钱,每天400元,是***告诉他工钱计算标准的。 另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向186××××****(***)发送短信的截图(主要内容为要求提供**电话,对方提供了**的电话);2、证明人为***出具的《证明》。**公司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上述电话是其公司员工的电话,但认为该短信没有日期,不清楚因何事沟通,短信也没有陈述原告和**的关系,不确认原告与其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公司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在广医工程处受伤及由**送医,也无法原告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仅提交了短信截图、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关举证不足以证明其由**公司招聘入职、由**公司管理用工,为**公司提供劳动等事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