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民终3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104号二层02铺、106号03铺。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方(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板桥乡。
上诉人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孙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2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裁定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正远公司要求晋拓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和材料赔偿款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不是某乙公司提供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的对象,某甲公司没有委托某乙公司提供任何建筑器材,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与某乙公司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孙某,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对于某乙公司与孙某之间因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与某甲公司无关。第一,从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所有与本案相关联能确认某乙公司权利义务的文件,均只有某乙公司与自然人孙某的签字确认,任何确认某乙公司权利的文件上,均没有某甲公司的盖章或事后确认或追认的文件。第二,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中,亦确认孙某为案涉项目的身份为“承建方”,由此可以证实,某乙公司在向孙某提供案涉建筑租赁设备时,知悉并认可孙某作为施工方的身份,并与之建立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二)孙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表见代理的法律适用和推定事实过程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和违反常理之处,恳请二审法院给予纠正。第一,承前所述,某乙公司是在明知且认可孙某为“承建方”的身份情况下与孙某发生租赁关系的,这是典型的孙某个人与某乙公司发生租赁关系的行为,孙某签字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第二,本案孙某的行为不能让某乙公司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权利,不构成表见代理,某乙公司也不是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不应当得到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三)某乙公司、孙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常商业惯例和交易流程,存在恶意串通、通过虚构确认送货交货单据、租金款项等不正当的手段损害某甲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一审法院在各方对案涉事实存有巨大争议的情况下,未通过司法鉴定机构确定公平合理的价格标准和费用金额,判决某甲公司承担这些虚假且不合理的费用,与事实不符。(四)某甲公司曾在一审向法院提出,案涉项目的业主单位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和总承包单位汕头市某公司对案涉项目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具有付款责任,应当追加该两个主体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一审判决书中没有就某甲公司的该请求予以回应和释明,遗漏了该部分的事实查明和认定,属于程序错误,理应发回重审,重新进行查明。本案二审判决支持某甲公司上诉请求,并不损害某乙公司基于与孙某之间产生租赁合同关系的合同权利,该判决结果亦与孙某作为本案项目的承建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相符,且更好地保护了善意方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判决导致真正的合同履行人、责任人孙某应当向某乙公司承担的合理债务让毫不知情的某甲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某乙公司已将案涉承租物交付某甲公司,且某甲公司已确认收到全部承租物,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某甲公司应当承担全部付款责任。(二)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孙某有权代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进行磋商、订货、收货和对账等事宜,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审查清楚,应予以维持。(三)某乙公司与孙某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案涉的送货单据、对账单均是真实有效的。相反,某甲公司在对账期间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直至开庭时才提出,这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是不符合诚信原则的。(四)案涉业主广州市某丙有限公司及汕头市某公司非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申请其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法律依据。综上,某乙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某甲公司怠于履行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义务,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甲公司上诉请求。
孙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正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正远公司与晋拓公司、***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2.判令晋拓公司、***向正远公司支付截止2023年10月30日的租金430705.86元;3.判令晋拓公司、***立即向正远公司退还轮扣、顶托、钢管等租赁材料(详情见附表如不能立即退还,应按材料价值179061.5元向正远公司赔偿,并按244.64元/天的标准支付自2023年10月31日起至材料退完之日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4.判令晋拓公司、***向正远公司支付材料翻包费8416.02元;5.判令晋拓公司、***向正远公司支付截至2023年10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251元,并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6.判令晋拓公司、***承担正远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3.5万元;7.判令某甲公司、孙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财产保全担保费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23日、2022年4月9日签订的《下单联系函》于2023年12月16日解除;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租金430705.86元及违约金(截止2023年11月15日的违约金为31095.06元;自2023年11月16日起,以430705.8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详见附件违约金计算表);三、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未退还材料赔偿款168623元;四、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41.34元,由某乙公司负担3458.34元、某甲公司负担7183.06元;保全费3994.6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340.04元,某甲公司负担2654.56元。负有缴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付。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某甲公司是否应支付案涉款项。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某乙公司提供的《下单联系函》以及发货单等结算资料显示,案涉货物被供应至中海联智汇城项目(增城锦鑫广场),属项目施工所必需。项目施工现场告示牌显示,该项目由某甲公司分包,孙某系项目负责人。该告示牌系系对社会不特定第三人公开,某甲公司出具给项目总承包企业的《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也载明孙某全权代表某甲公司,负责项目所有日常管理工作。该授权来源于某甲公司与孙某之间本已存在的合作关系。告示牌和授权委托书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某乙公司而言,其有合理理由信赖孙某有权代表某甲公司,本院已生效判决也对此作出了相同认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对本案货款承担支付义务,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某乙公司主张的款项有其提供的发货单、收货单以及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某甲公司主张孙某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构确认送货单据等情形,但并未提供充足反驳证据。关于赔偿款问题,因某甲公司未向某乙公司退还该部分脚手架,亦未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供该脚手架作为鉴定标的,故一审法院无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该部分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鉴于脚手架的市场价值较为公开,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某乙公司提供的市场价格和折旧损耗因素确定某甲公司应付的赔偿款金额,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价格显著过高。因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租金以及赔偿款等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3.0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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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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