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三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南通三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5237号
原告:南通三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学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街道930号4幢213室,现住址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715号E座2楼。
法定代表人:刘斌,总经理。
原告南通三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能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0276元,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902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20年4月21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系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华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100%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华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100%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青岛润亿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综合利用工程冷却塔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2850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工程。2019年12月18日,原、被告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署权利义务及资产转让协议,由被告概括承受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青岛润亿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综合利用工程上的权利义务。2019年12月18日,经原、被告一致对账确认,就相关权利义务,原、被告签署了付款节点计划,至2020年4月20日前被告应支付款项4490276元。签订付款节点计划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付款1000000元,2020年1月23日付款2300000元;2020年4月24日付款500000元,余款690276元至今未付。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诉求的利息和财产保全担保费。
被告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青岛润亿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综合利用工程冷却塔建筑施工分承包合同》及附件10份。证明事项:南通三箭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分包关系,同时全面、具体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
2、《青岛润亿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综合利用工程权利义务及资产转让协议》。证明事项:合同权利义务主体经三方一致确认变更,本案被告为适格的发包方,并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全面约定。
3、《工程竣工报告》。证明事项:案涉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并于2015年10月25日正式竣工。
4、《工程结算单》。证明事项:案涉工程最终审定价为28572276元。
5、预收账款明细表。证明事项:案涉合同付款情况及被告尚欠工程款本金690276元。
6《付款节点计划》。证明事项:被告公司确认的工程尾款支付节点。
7、企查查信息资料。证明事项:签署付款节点计划的陈廉系被告公司集团成员。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甲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南通三箭烟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包的青岛润亿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综合利用项目冷却塔建筑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价款暂定28501480元,最终价款按甲方审计部审定的结算价为准。质保期为工程整体竣工后满一年,10%的工程造价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付清。2015年10月25日,案涉工程经监理公司竣工验收。2018年4月10日,经原告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案涉工程审定造价28572276元。2019年10月17日,甲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丙方(南通三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告)签订青岛润亿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综合利用权利义务及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乙方作为买方承接案涉工程项下甲方的权利义务,乙方委托甲方代行支付丙方前期的工程款21082000元视为代乙方支付的工程款,剩余款项待工程最终竣工结算完成均由乙方支付。合同及附件和转让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付款节点计划,约定了工程尾款的付款计划,载明最后一期于2020年4月20日前支付990276元。黄晖和陈廉分别代表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字。
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陈廉为公司高管人员。原告名称变更前为南通三箭烟塔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69027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建设承包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相互吻合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在进行结算后被告承接了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690276元,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还款证据,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69027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涉案工程引起的法律事实在民法典施行前结束,应适用原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三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02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3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陈茂太
审判员  牟 林
审判员  韩江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匡鹏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