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21民初4774号
原告:***,男,1977年2月3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间,系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1721026。
被告:水城县交通建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山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214741605G。
法定代表人:廖运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易衡,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910087237。
被告: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涟江街道办事处振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216480016X。
法定代表人:欧阳治若,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婷(系该公司职工),女,199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黔东南拓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佳和盛世二栋四单元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MA6DK93D9U。
法定代表人:杨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永明(系该公司职工),男,1982年4月8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张德昌,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陈克军,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宋薛,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李明,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蒲先伦,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告***与被告水城县交通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合公司”)、黔东南拓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创公司”)、张德昌、蒲先伦、陈克军、宋薛、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间,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易衡、永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拓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昌、蒲先伦、陈克军、宋薛、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七被告支付给原告水泥款634,65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9,246元,共计913,8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0日,原告与六盘水市水城县发耳镇大包包至石板寨公路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水泥购买供货合同》,张德昌、陈克军、宋薛、李明作为项目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时也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水泥购买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六盘水市水城县发耳镇大包包至石板寨公路项目施工现场提供一定规格的水泥,单价为每吨500元,暂定1200吨,实际数量以现场供的水泥为准,货款支付方式为先供货后付款,在2019年2月3日付清所有款项,若逾期不支付货款,将每月按每吨增加10元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从2019年2月3日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支付水泥款。经原告多处打听才得知根本没有六盘水市水城县发耳镇大包包至石板寨公路项目部,且项目部的印章是虚假的,除此之外还查实了水城县发耳镇大包包至石板寨公路项目的发包方是被告水城县交通建设公司,施工方是永合公司、拓创公司,但七被告不是避而不见便是相互推诿。2018年11月29日,原告为了水泥厂能给被告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开具发票,向被告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转款20万元垫资。原告共计向该项目供了1269.3吨水泥,单价每吨500元,共计差欠的货款为634,650元,按每吨每月增加10元计算违约金,即1269.3吨×10元×22个月(2019年2月-2020年12月)=279,246元,共计差欠913,896元。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水泥购买供货合同》及附件、张德昌、陈克军、宋薛、李明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与六盘水市水城县发耳镇大包包至石板寨公路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水泥料购买供货合同》,张德昌、陈克军、宋薛、李明作为六盘水市水城县发耳镇大包包至石板寨公路项目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时也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水泥购买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六盘水市水城县发耳镇大包包至石板寨公路项目部提供水泥,单价为每吨500元,暂定1200吨,实际数量以现场的水泥为准,货款支付方式为先供货后付款,在2019年2月3日付清所有款项,若逾期不支付货款,将按每吨增加10元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从2019年2月3日计算;第三组:销售单37份、供应水泥数量登记表2份,用于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第四组:结算业务申请书,用于证明永和公司也是合同相对方,曾经垫资给永和公司购买砂石事实,方便砂石生产开具发票给永和公司;第五组:水城县交通建设公司项目部确认单,用于证明蒲先伦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第六组:水城县农村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三期第三标段设计、施工EPC总承包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及项目事实清单,用于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交通公司,承包人是永合公司、拓创公司。
交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有异议,其并不是合同签订的相对方,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我方无关;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其供货单位是合同签订的主体贵州昊龙胜境建材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龙公司),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从收货单位来看,其单位是包括盘州瑞谊贸易有限公司及贵州商贸有限公司,因此其供应的水泥是否用于项目不得而知。水泥登记表的三性均有异议,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无法清楚的看出其供销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业务结算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与永和公司存在资金往来,虽注明系水泥款但无法看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即使是从内容来看也仅仅能证明蒲先伦系永合公司承包项目负责人而已;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非本案争议相对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永合公司、拓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同交通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交通公司辩称,***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中可以看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仅仅是代表,所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中其供应方系贵州黔桂三合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昊龙胜境建材责任有限公司,***只不过是公司代表,因此原告并非购销合同中的合同主体,非适格的原告。其签订的水泥沙石购销合同均具有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当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我方主张权利,原告所主张的两份合同中所雕刻的六盘水市水城县发耳大包包项目公章系伪造,其陈克军、李明、宋薛、张德昌可能构成合同诈骗,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交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永合公司、拓创公司:无异议。
永合公司辩称,与被告水城县交通建设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永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拓创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水泥买卖关系、亦不存在欠款关系。从原告在起诉状中的描述及所提供的证据上看,是***与张德昌、陈克军、宋薛、李明四人形成的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合同及所有单据均与我公司毫无关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原告错误认识我公司在本案中的身份,我公司系设计单位,而非施工单位。2018年7月,贵州省各县范围内农村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项目作为贵州省脱贫攻坚工作的主战场,由于道路分布范围广,线路多,总体设计周期长,为达到设计完成一条道路即开始施工一条道路,从而缩短项目建设周期,提前完成脱贫攻坚任务,全省各县针对此类项目大多采用设计、施工EPC总承包模式招标。作为业主的水城县交通建设公司针对水城县农村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三期第三标段项目同样采用设计、施工EPC总承包模式招标,在此次招标活动中,永合公司、拓创公司两方在投标前就联合体投标事宜签订了联合体协议书,约定了永合公司负责工程的施工,拓创公司负责项目的设计,拓创公司是设计单位,不是施工单位。原告认为拓创公司是项目施工方,存在明显误解。三、原告从未到过我公司,也从未与我公司有过任何联系,原告在诉状中虚构事实。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到目前为止,原告从未到访过我公司,也从未跟我公司进行过任何联系,我公司也非项目施工方。综上所述,因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与本案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拓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张德昌、蒲先伦、陈克军、宋薛、李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属相关权能机关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因原告及交通公司均认可六盘水市水城县发耳大包包项目部不存在,其公章也不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张德昌、陈克军、宋薛、李明与***签订《水泥料购买供货合同》的甲方是大包包至石板寨公路工程项目部,但该项目部不存在,甲方的代表为张德昌、陈克军、宋薛、李明,乙方是贵州黔桂三合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昊龙公司,但该合同上仅有张德昌、陈克军、宋薛、李明与***的签字按手印确认,结合《销售单》及《***供应水泥数量登记表》上有张德昌、李明的签字,并无其他人员签字盖章确认,故本院认定该民事行为在张德昌、陈克军、宋薛、李明与***之间产生,即张德昌、陈克军、宋薛、李明欠付***砂石料材料款634,650元。对原告提交的第四、五、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9日,张德昌、陈克军、宋薛、李明与***签订的《水泥料购买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六盘水市水城县发耳镇大包包至石板寨公路项目施工现场提供一定规格的水泥,单价为每吨500元,暂定1200吨,实际数量以现场供的水泥为准,货款支付方式为先供货后付款,在2019年2月3日付清所有款项,若逾期不支付货款,将每月按每吨增加10元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从2019年2月3日开始计算。原告共计向张德昌、陈克军、宋薛、李明供应了1269.3吨水泥,单价每吨500元,共计差欠的货款634,650元。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1、***、水城县交通建设公司、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黔东南拓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蒲先伦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原告的诉请依法应否支持。
一、关于***、水城县交通建设公司、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黔东南拓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蒲先伦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张德昌、陈克军、宋薛、李明与***签订的《水泥料购买供货合同》有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告及交通公司均认可六盘水市水城县发耳大包包项目部不存在,该合同并无交通公司、永合公司、拓创公司、蒲先伦的签字盖章,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水泥料购买供货合同》及《销售单》、《***供应水泥数量登记表》上有双方的签字按手印确认,故***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原告的诉请依法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张德昌、陈克军、宋薛、李明与***签订的《水泥料购买供货合同》,结合《销售单》、《***供应水泥数量登记表》上的签字,原告共计向张德昌、陈克军、宋薛、李明供应了1269.3吨水泥,每吨500元,共计634,650元。根据《水泥料购买供货合同》的约定,违约金按每吨每月增加10元计算,即1269.3吨×10元×22个月(2019年2月-2020年12月)=279,246元。故对***主张张德昌、陈克军、宋薛、李明支付水泥款634,650元、违约金279,24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公司、永合公司、拓创公司、蒲先伦不是《水泥料购买供货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交通公司、永合公司、拓创公司、蒲先伦、陈克军、宋薛、李明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德昌、陈克军、宋薛、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张德昌、陈克军、宋薛、李明应支付***水泥款634,650元,违约金279,246元,共计913,8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德昌、陈克军、宋薛、李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634,650元,违约金279,246元,共计913,8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9元,由被告张德昌、陈克军、宋薛、李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德昌、陈克军、宋薛、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明付
人民陪审员 冯凡书
人民陪审员 吴 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罗茹蓝
书 记 员 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