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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水城县交通建设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21民初4572号
原告:***,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间,系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1721026。
被告:水城县交通建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山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214741605G。
法定代表人:廖运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易衡,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910087237。
被告: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涟江街道办事处振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216480016X。
法定代表人:欧阳治若,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婷(系该公司职工),女,199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黔东南拓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佳和盛世二栋四单元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MA6DK93D9U。
法定代表人:杨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永明(系该公司职工),男,1982年4月8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张德昌,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陈克军,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宋薛,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李明,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蒲先伦,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告***与被告水城县交通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合公司”)、黔东南拓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创公司”)、张德昌、蒲先伦、陈克军、宋薛、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间,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易衡、永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拓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昌、蒲先伦、陈克军、宋薛、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七被告支付给原告砂石款472,709.2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1,800元,共计654,50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六盘水市水城县发耳镇大包包至石板寨公路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砂石料购买供货合同》,被告张德昌、陈克军、宋薛、李明作为六盘水市水城县发耳镇大包包至石板寨公路项目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时也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砂石料购买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六盘水市水城县发耳镇大包包至石板寨公路项目提供一定标准的机制砂、碎石及混合料,单价为每吨78元,供货地点为大包包至石板寨公路工程项目部工地施工现场,货款支付时间为2019年2月3日,若逾期不支付货款,将按每吨增加3元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足额支付砂石款,2019年2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后确认尚欠的砂石款为522,709.2元,2019年10月份,被告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原告50,000元,剩余差欠的砂石款为472,709.2元。经原告多处打听才得知根本没有六盘水市水城县发耳镇大包包至石板寨公路项目部,且六盘水市水城县发耳镇大包包至石板寨公路项目部的印章是虚假的,除此之外还查实了水城县发耳镇大包包至石板寨公路项目的发包方是被告水城县交通建设公司,施工方是被告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黔东南拓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随后原告便找到所有的被告多次催讨差欠的砂石款,但七被告不是避而不见便是相互推诿。七被告差欠原告的砂石款472,709.2元,该款项对应的量为6060吨,按每吨每月砂石增加3元计算违约金,即6060吨×3元×10个月(2019年10月-2020年8月)=181,800元,共计差欠654,509.2元。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砂石料购买供货合同》及张德昌、陈克军、宋薛、李明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2018年9月18日原告与六盘水市水城县发耳镇大包包至石板寨公路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砂石料购买供货合同》,张德昌、陈克军、宋薛、李明作为六盘水市水城县发耳镇大包包至石板寨公路项目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时也加盖了六盘水市水城县发耳镇大包包至石板寨公路项目部的印章。《砂石料购买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六盘水市水城县发耳镇大包包至石板寨公路项目部提供一定标准的机制砂、碎石及混合料,单价为每吨78元,供货地点为大包包至石板寨公路工程项目部工地施工现场,货款支付时间为2019年2月3日,若逾期不支付货款,将按每吨增加3元作为违约金;第三组:欠条,用于证明原告与张德昌于2019年2月3日经过结算,确认差欠原告522,709.2元的砂石料材料款;第四组:付款委托书、个人账户明细表,用于证明2019年10月8日,张德昌委托永合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砂石款;第五组:水城县交通建设公司项目部确认单,用于证明蒲先伦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第六组:水城县农村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三期第三标段设计、施工EPC总承包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及项目事实清单,用于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水城县交通建设公司,承包人是永合公司、黔东南拓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交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有异议,其并不是合同签订的相对方,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我方无关;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张德昌未到庭参与诉讼,其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也无法证实该欠款的真实性;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中付款委托书未见永合公司签章,无法看出系张德昌捺印,其个人账户明细中所陈述的五万元也是由彭友权个人支付,无法达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委托支付的事实;对第五组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即使是从内容来看也仅仅能证明蒲先伦系永合公司项目负责人而已;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非本案争议相对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永合公司、拓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同交通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交通公司辩称,***提供的砂石购销合同中可以看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中砂石的供应方系水城县天玉砂石厂,而***仅仅是砂石厂的代表,因此原告并非购销合同中的合同主体,非适格的原告。其签订的水泥沙石购销合同均具有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当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我方主张权利,原告所主张的两份合同中所雕刻的六盘水市水城县发耳大包包项目公章系伪造,其陈克军、李明、宋薛、张德昌可能构成合同诈骗,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交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永合公司、拓创公司:无异议。
永合公司辩称,与被告水城县交通建设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永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拓创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砂石买卖关系、亦不存在欠款关系。从原告在起诉状中的描述及所提供的证据上看,是***与张德昌、陈克军、宋薛、李明四人形成的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合同及所有单据均与我公司毫无关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原告错误认识我公司在本案中的身份,我公司系设计单位,而非施工单位。2018年7月,贵州省各县范围内农村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项目作为贵州省脱贫攻艰工作的主战场,由于道路分布范围广,线路多,总体设计周期长,为达到设计完成一条道路即开始施工一条道路,从而缩短项目建设周期,提前完成脱贫攻坚任务,全省各县针对此类项目大多采用设计、施工EPC总承包模式招标。作为业主的水城县交通建设公司针对水城县农村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三期第三标段项目同样采用设计、施工EPC总承包模式招标,在此次招标活动中,永合公司、拓创公司两方在投标前就联合体投标事宜签订了联合体协议书,约定了永合公司负责工程的施工,拓创公司负责项目的设计,拓创公司是设计单位,不是施工单位。原告认为拓创公司是项目施工方,存在明显误解。三、原告从未到过我公司,也从未与我公司有过任何联系,原告在诉状中虚构事实。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到目前为止,原告从未到访过我公司,也从未跟我公司进行过任何联系,我公司也非项目施工方。综上所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与本案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拓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张德昌、蒲先伦、陈克军、宋薛、李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属相关权能机关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因原告及交通公司均认可六盘水市水城县发耳大包包项目部不存在,其公章也不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张德昌与***签订的《砂石料购买供货合同》甲方是大包包至石板寨公路工程项目部,但该项目部根本不存在,甲方的代表为张德昌、蒲先伦、陈克军、宋薛、李明,乙方是水城县天玉砂石厂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合同上仅有张德昌与***的签字按手印确认,结合《欠条》和《付款委托书》的签字均为张德昌所签,并无其他人员签字盖章确认,故本院认定该民事行为在张德昌与***之间产生,即张德昌欠付***砂石料材料款472,709.2元。对原告提交的第五、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张德昌与***签订的《砂石料购买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六盘水市水城县发耳镇大包包至石板寨公路项目提供一定标准的机制砂、碎石及混合料,单价为每吨78元,供货地点为大包包至石板寨公路工程项目部工地施工现场,货款支付时间为2019年2月3日,若逾期不支付货款,将按每吨增加3元作为违约金。2019年2月3日,双方结算后,张德昌出具《欠条》给***确,《欠条》载明:“今欠到***砂石业材料款522,709.2元(大写:伍拾贰万贰仟柒佰零玖元贰角),经手人:张德昌,2019年2月3日”。2019年10月8日,张德昌委托永合公司支付了50,000元,尚欠砂石材料款472,709.2元。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1、***、水城县交通建设公司、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黔东南拓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陈克军、宋薛、李明、蒲先伦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原告的诉请依法应否支持。
一、关于***、水城县交通建设公司、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黔东南拓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蒲先伦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张德昌与***签订的《砂石料购买供货合同》有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告及交通公司均认可六盘水市水城县发耳大包包项目部不存在,该合同并无交通公司、永合公司、拓创公司、蒲先伦的签字盖章,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张德昌与蒲先伦、陈克军、宋薛、李明的内部关系,应按内部协议约定处理,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砂石料购买供货合同》上有双方签字按手印确认,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故***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原告的诉请依法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张德昌与***签订的《砂石料购买供货合同》,张德昌与***进行结算,张德昌欠***砂石材料款522,709.2元,已付了50,000元,尚欠砂石材料款472,709.2元,故对***主张张德昌支付砂石材料款472,709.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公司、永合公司、拓创公司、蒲先伦、陈克军、宋薛、李明不是《砂石料购买供货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交通公司、永合公司、拓创公司、蒲先伦、陈克军、宋薛、李明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砂石料购买供货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德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张德昌应支付***砂石材料款472,709.2元,违约金181,800元,共计654,5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德昌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砂石材料款472,709.2元,违约金181,800元,共计654,5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6元,由被告张德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德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明付
人民陪审员  冯凡书
人民陪审员  吴 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罗茹蓝
书 记 员  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