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2民初34795号
原告:北京***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5号8号楼一层106。
法定代表人:江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龙,北京首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健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北工业区同济路。
法定代表人:陈庆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娘友,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兰,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健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龙,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娘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实业公司返还1675660元;判令实业公司自2017年9月15日起,以16756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由实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8日,科技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科技公司与实业公司合作参与保定市2017年气代煤壁挂炉采购项目,项目合作方式为被告参与项目投标,科技公司提供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设备款等资金支持。项目收益打入科技公司指定银行开设的共管账户,且项目收益归科技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科技公司按照约定提供资金支持,分别于2018年8月18日汇款800000元、2017年9月8日汇款1375660元、2017年9月14日汇款300000元,共计2475660元。但实业公司未按约定让科技公司参与项目,科技公司也未能实现项目收益。
被告实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建立了合作关系。被告依照约定供应货物,但原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定金及货款。按约定原告下单时应支付10%定金,提货前支付75%货款,原告未按该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而且原告的项目负责人认为合作项目没有利益可图不愿意继续投资,而要求被告垫资做这个项目。所以合作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前提是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存在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形式。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但原告起诉前并没有向被告送交解除合同通知。原告行使解除权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返还款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亦未按法律规定程序行使解除权。
科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合作协议、银行回单。实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科技公司对实业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7年8月18日,实业公司(甲方)与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同项下合作仅限于保定市2017年气代煤壁挂炉采购入围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其他任何项目都不适用此合作协议。合作期间,甲方负责协助乙方以甲方名义完成该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并在中标后为乙方提供相应的合格产品,其各项技术性能指标满足工程招标“标的物”的技术要求及招标人要求。乙方负责为甲方生产的产品支付货款并承担在招投标及中标履约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合作协议对甲方设备材料供货价格燃气壁挂炉型号规格及单价进行了约定。订金与货款:产品订货时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当批订货总货款的10%作为订金,电汇至甲方账户,甲方收到乙方订金后15个日历天内将产品生产完毕且具备发货条件(甲方供货周期满足整体工期要求)。甲方通知乙方提货,乙方需再付总货款的75%,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3个日历天内货到乙方指定货场。合作收益的分配,该项目所产生的收益均由乙方独享。鉴于甲方系该项目的中标方,该项目的所有款项均将汇入甲方的账户,故甲、乙方协商一致,在乙方指定银行设共管账户,政府拨付款项到共管账户,优先支付甲方垫支的15%货款。甲方负责为建设单位提供全额发票及税金(按投标合同约定或财务要求及时提供);超出出厂价的需要开增值税的甲方向乙方收取10%税金。乙方可以给甲方提供差额部分的等额施工费发票冲减,差额部分最多冲减70%。投标保证金由乙方支付。如未中标甲方如数退还,如中标此款将冲减履约保证金。如甲方中标后,中标履约保证金由乙方承担,但此款可以冲抵货款的尾款。2017年8月18日,科技公司向实业公司转账交付800000元。2017年9月7日,实业公司与科技公司签署对账单。对账单记载:2017年8月31日,翠晶套管28,200台,单价2050元,发货金额410000元;2017年9月1日,翠晶套管20,400台,单价1800元,发货金额720000元;翠晶套管24,384台,单价1900元,发货金额729600元;翠晶套管28,200台,单价2050元,发货金额410000元;瑞晶40,100台,单价2900元,发货金额290000元。质保金退回转为货款800000元。合计发货金额2559600元,收款金额800000元,85%,2175660元。应收款1759600元,85%,1375660元。2017年9月8日,科技公司向实业公司转账交付1375660元;2017年9月14日,科技公司向实业公司转账交付300000元。2018年4月2日,实业公司向科技公司转账返还800000元。
经询问,实业公司认可与科技公司合作以实业公司名义投标约定项目并中标的事实。实业公司称因科技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货款并要求实业公司垫资履行中标合同,科技公司存在违约。实业公司自行履行了中标合同。科技公司则称:中标后实业公司排除科技公司参与履行中标合同。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双方所欠合作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且该合同已经解除。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银行回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科技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审理过程中,科技公司与实业公司均认可双方所签订合作协议已经在本次诉讼前解除。合同解除后,实业公司收取科技公司所交付款项应予返还。科技公司要求实业公司返还1675660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解除后返还款项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故科技公司要求实业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健泰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创科技有限公司1675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山市健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9940元,由被告中山市健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熊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