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兴汽车有限公司

北京三兴汽车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06民初103号
原告:北京三兴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村一里15号。
法定代表人:刘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鹏,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长庆路万利财富广场12F。
法定代表人:李付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丽杰,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民,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三兴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与被告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石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中油石化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中油石化公司认为,一、三兴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已于2019年4月15日向濮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濮阳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5日作出濮阳仲裁委员会(2019)濮仲经决字第036号决定书,该生效文书认定“依据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系本案军队物资采购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因此该合同对被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裁定书认定中的被申请人即是指中油石化公司;二、濮阳仲裁委员会(2019)濮仲经决字第036号决定书已认定中油石化公司不是本案《军队物资采购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三、中油石化公司与三兴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中油石化公司不是本案《军队物资采购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中油石化公司《营业执照》显示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濮阳市长庆路万利财富广场12F,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三兴公司的起诉,贵院对本案也不具有管辖权,应依法裁定移送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认为,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军队物资采购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执行合同和售后服务中所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合同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从协商开始15日内仍不能解决,则应在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结果双方必须执行,仲裁费由承担责任一方支付”,该合同已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相关法律,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三兴公司针对被告中油石化公司、***提出的异议辩称:虽然本案在去年申请过仲裁,被告一不认可其在涉案《军队物资采购合同》上的公章以及被告二是被告一公司员工,可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一就《军队物资采购合同》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也未达成一致意见,现我方依据存在的事实买卖关系进行起诉。
本院认为,在首次开庭前,中油石化公司、***以约定仲裁条款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兴公司依据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军队物资采购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合同第九条约定,在执行合同和售后服务中所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合同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从协商开始15日仍不能解决,则应在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结果,双方必须执行。合同列明的需方、甲方为中油石化公司,供方、乙方为三兴公司,***在需方、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9年4月15日,三兴公司依据《军队物资采购合同》向濮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为中油石化公司。2019年9月5日,濮阳仲裁委员会出具(2019)濮仲经决字第036号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三兴公司向本会提交的载有仲裁条款的军队物资采购合同系66227工程项目部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作为该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与申请人签署的。申请人提交的诸多证据仅能证明“66227工程项目部”及其印章、项目负责人***、沈金岭这些表面事实的存在,但其不能证明“66227工程项目部”系被申请人依法组建成立、“工程项目部”印章系被申请人自行或授权他人刻制、项目负责人***、沈金岭系被申请人公司委派。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作为承包人的投标文件却明确显示该过程的项目负责人为宋兵臣,并非申请人所主张的***、沈金岭。因此,依据高度概然性证据规则,申请人提交的诸多证据不足以支持被申请人系军队物资采购合同需方当事人的主张。依据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系本案军队物资采购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因此该合同对被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决定,驳回申请人三兴公司的仲裁申请。
在诉讼过程中,三兴公司主张,《军队物资采购合同》是其与中油石化公司签订的合同,认可其与中油石化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中油石化公司主张,三兴公司非与我方签订的合同,是***个人收到的原告的货物,三兴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了***出具的收货凭证。***认可《军队物资采购合同》中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名为其本人亲笔所签,其主张其代表中油石化公司与三兴公司签订军需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仲裁,原告将其作为被告,就应当仲裁。
本院认为,《军队物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该仲裁条款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有证据证明该仲裁条款存在无效的情形,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对于三兴公司向中油石化公司提起的诉讼,本院认为,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濮阳仲裁委员会出具(2019)濮仲经决字第036号决定书认为,依据高度概然性证据规则,三兴公司提交的诸多证据不足以支持中油石化公司系军队物资采购合同需方当事人的主张,决定驳回其仲裁申请,该仲裁作出后,原告也未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故仲裁决定书合法有效,三兴公司再次针对中油石化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对于三兴公司向***提起的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认可在《军队物资采购合同》上签字系其本人亲笔所签,而有效的仲裁协议排斥法院的司法管辖,故法院对本案无权主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三兴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 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嘉妮
书 记 员  赵 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