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兴汽车有限公司

北京双睦和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三兴汽车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18459

原告:北京双睦和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曙光花园望山园2号楼6C室。

法定代表人:汪济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江,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靓,男,1979729日出生,满族,北京双睦和科贸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三兴时代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村一里1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博杰,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勃,男,19691010日出生,汉族,北京三兴时代车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三兴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村一里15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双睦和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睦和公司)与被告北京三兴时代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时代公司)、被告北京三兴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汽车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睦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江、任靓,被告三兴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钦、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博杰、王军勃,被告三兴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睦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兴时代公司返还四台VST-5000-Iwith TrueGard)型绝缘升降臂设备,设备序列号分别为:GG120072GG120076GG13001GG1300022. 三兴时代公司返还二台VST-6000-MHI型绝缘升降臂设备,设备序列号分别为:GJ090016GJ0900223.如三兴时代公司不能返还六台绝缘升降臂设备,判决三兴时代公司和三兴汽车公司赔偿双睦和公司设备款3 420 000元;4.判决三兴时代公司和三兴汽车公司按照562/日标准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自2013111日开始计算,直至双睦和公司取得设备或获得赔偿的全部设备价款);5.判决三兴时代公司和三兴汽车公司按照1462/日标准赔偿其他损失(自2014223日开始计算,直至双睦和公司取得设备或获得赔偿的全部设备价款);6.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1221日,双睦和公司将两台VST-6000-MHI型绝缘升降臂设备暂存至三兴时代公司在三兴汽车公司的生产车间。双睦和公司分别于201352日、531日和85日,分批将四台VST-5000-I型绝缘升降臂设备暂存至三兴时代公司上述同样生产地点。后双睦和公司去三兴时代公司处提取上述设备,三兴时代公司拒绝双睦和公司提取设备。经双方多次交涉,三兴时代公司始终不同意将上述设备返还双睦和公司。如果三兴时代公司无法返还原物,则要求三兴时代公司赔偿设备价款。三兴时代公司非法占有双睦和公司的设备,实际导致双睦和公司无法对设备进行处置,导致双睦和公司的设备款项被占用,三兴时代公司应赔偿双睦和公司款项的利息损失。因三兴时代公司拒不返还设备,导致双睦和公司无法按照与北京泰星京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交付设备,双睦和公司需按照买卖合同向该公司支付违约金。涉案四台VST-5000-I型设备一直在三兴汽车公司车间,三兴汽车公司组织三兴时代公司收回设备,目前设备受损。两台6000型的设备已经由三兴汽车公司销售到山东枣庄和江西宜春供电公司。现双睦和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三兴时代公司辩称,不同意双睦和公司诉讼请求。三兴时代公司没有侵占过双睦和公司的设备,不存在返还和赔偿损失。

被告三兴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该案没有任何关系,双睦和公司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双睦和公司无证据证明我方阻止其取回设备。即使存在,三兴时代公司承租我方厂地,双睦和公司无权进入我厂。我方未将26000型设备销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1231日,三兴时代公司与双睦和公司签署《带电车/上装独家代理协议》。2011414日,双睦和公司(甲方)与三兴时代公司(乙方)再次签订《独家代理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作为美国TIME公司的中国大陆区独家总代理,将其所代理的VERSALIFT品牌的绝缘升降臂、带电作业整车与乙方合作;甲方将其所代理的美国TIME公司VERSALIFT系列产品中的绝缘升降臂和带电作业整车两类产品授权给乙方进行独家代理,以下简称“乙方独家代理产品”。其中绝缘升降臂在下文中简称为“上装”。美国TIME公司的上装生产周期大约110天,加上海运约50天,所以乙方一般应考虑提前160天下订单;甲方应按照乙方的要求给美国TIME公司及时下订单,并负责产品进口的整个贸易流程,包括汇款、运输、报关、报检等工作,并最终将产品送抵乙方车间。本协议经双方签字之后,并且甲方收到乙方“独家代理抵押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21231日。如协议到期后,双方同意继续合作,并同意本协议条款无须作改动,本协议再延长一年;如果双方一致同意续签协议,但双方需再重新修改协议内容,则修改后的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再延一年。

2013319日、2013411日、2013627日,双睦和公司三次共计花费193 333.32美元(约合人民币125万元)向美国时代制造公司购买型号VST-5000I升降臂总成序列号为GG120072GG120076GG130001GG130002四台设备。双睦和公司分别于201352日、531日、85日,将上述四台设备运送至北京市丰台区新村一里15号。双睦和公司职工常海潮在运送上述四台设备的《公路运输托运单》中收货人处签字。

三兴时代公司主张上述四台设备系其自双睦和公司处购买,并提交《买卖合同》(合同号:DSB-SXSD-12-01),该合同约定:设备品牌及名称:VERSALIFT上装;型号:VST-5000MHI,数量6台,单价485 000元;交货地点:北京三兴汽车厂车间;交货时间:2012620日;6台货物从2012430日备好,如201261日再不运走,三兴时代公司同意支付仓储费,每台每天95元。双睦和公司提交序列号为GG120014GG120016GG120017GG120019GG120021GG120022设备的销售文件,包括合同确认单、发票、原产地证书、箱单等,主张三兴时代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系购买上述六台设备所签订的合同。上述文件记载:序列号为GG120014GG120016GG120017的设备的船运时间为2012523日,报关时间为2012627日。序列号为GG120019GG120021GG120022的设备的船运时间为2012611日,报关时间为2012718日。

庭审中,双方认可合作模式是三兴时代公司先下订单,后由双睦和公司向美国时代公司购买相关设备,设备序列号在签订订单时并不知晓,故仅在合同中约定型号。同时,三兴时代公司将其位于三兴汽车公司厂区的车间提供给双睦和公司用于放置上装设备,另外提供一间配件室由双睦和公司控制使用。

20131015日,双睦和公司向三兴时代公司发出《合作终止告知函》,正式终止与三兴时代公司的一切合作。

在原一审中,本院对存放于丰台区新村一里15号三兴汽车厂车间的序列号为GG120072GG120076GG130001GG130002四台设备进行了查封,并指定三兴时代公司对四台设备进行保管。2016225日,经双睦和公司和三兴时代公司确认,已查封的四台设备存在部分零部件丢失的情况。经本院现场勘验,四台设备在法院查封后均发生拆卸状况。

2011107日,因徐州海伦哲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哲公司)诉双睦和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鼓开民初字第09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海伦哲公司和双睦和公司约定,在一定条件下,双睦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价收回上装。还查明,序列号为GJ090016VST-6000-MHI型上装检查结果为,保存状况为已组装过、使用过、加工过,非原厂(TIME指定品牌)液压油;立柱(序列号)为GJ090016,已安装过;工作斗及内衬正常;上下臂及绝缘臂齐备;上下部控制、斗旋转器、小吊、液压系统及油缸齐备、使用状况待查。序列号为GJ090022VST-6000-MHI型上装检查结果为,保存状况为已使用、已安装过;立柱(序列号)为GJ090022,已安装过;工作斗及内衬齐备;上下部控制、斗旋转器、小吊、上下臂及绝缘臂、液压系统及油缸齐备、使用状况待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海伦哲公司将其库存的美国TIME公司产序列号为GG080039VST5000型上装1台及序列号为GJ090016GJ090022VST6000型上装2台返还双睦和公司,双睦和公司同时支付海伦哲公司1 648 630元(VST5000型上装毁损、丢失配件损失按双方已签订的回购协议配件价格予以扣减,VST6000型上装毁损、丢失配件损失按双方已签订的回购协议配件价格的1.34倍予以扣减)。

20111221日,海伦哲公司(甲方)与双睦和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为落实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开民初字第09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乙方从甲方处购买序列号为GG080039VST5000型上装1台,金额为    448 630元。序列号为GJ090016GJ090022VST6000型上装2台,金额为每台600 000元。应扣除的“零件缺损金额”102 338元。以上合计金额1 546 292元;甲方在现场清点完毕后将本协议约定的设配及配件全部装车并办理托运手续(明确托运人为甲方,收货人为乙方代理人常海潮,交货地点为北京三兴汽车厂车间及运费、卸货付款人为甲方等)。常海潮在该《协议书》尾部手书如下内容:“徐州海伦哲退回三台上装GG080039GJ090016GJ090022,已于20111221日运抵北京三兴汽车有限公司”。双睦和公司陈述2GJ090016GJ090022VST6000型上装的价值是,120万元减去“零件缺损金额”102 338元。

在原一审中,双睦和公司申请证人李某、段某出庭,欲证明序列号为GJ090016GJ090022的两台VST6000型上装在20131125日时仍存放于涉案车间。证人李某陈述,北京兆帕时代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常年负责维修双睦和公司进口的上装和维修三兴时代公司安装调试中出现的问题。20131125日,从海伦哲公司退回的两台VST6000型旧上装仍在车间。证人段某陈述,双睦和公司是其领导,与三兴时代公司合作一年。有两台上装一直放在其办公室对面,其20131125日去拉升降器的时候还在。上装的型号不清楚,其听李某说是从其他地方退回来的两台旧上装。三兴时代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本次审理中,双睦和公司提交录音、照片等证据,欲证实两台GJ090016GJ090022VST6000型上装被三兴时代公司侵占,后分别被销售至江西省宜春市供电公司、山东省枣庄市供电公司。

在本案原二审过程中,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前往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宜春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宜春供电分公司)和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枣庄供电公司)调查,宜春供电分公司于201312月从三兴汽车公司购买带电作业车一辆,该车辆安装的序列号为GJ090022的上装。枣庄供电公司答复其公司曾经从三兴汽车公司购买一台带电作业车,后总出现故障,更换了一台车辆。其公司现没有序列号为GJ090016的上装,以前是否存在不能提供确切的证明材料。

三兴时代公司在本案原一审中不认可其出售了双睦和公司的序列号为GJ090022VST6000型上装。但在发回重审中,其认可以三兴汽车公司的名义将上述上装出售给宜春供电分公司,并提交的《电网设备/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记载卖方三兴汽车公司,买方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合同价格为1 173 700元,签订时间2013118日。三兴时代公司主张该上装是从双睦和公司购买,并提交买卖合同(合同号:DSB-SXSD-12-05)和付款凭证为证。该合同约定:供方为双睦和公司,需方为三兴汽车公司。合同记载三兴汽车公司委托三兴时代公司向双睦和公司购买设备,签订时间为2012115日。设备品牌及名称:VERSALIFT上装;型号:VST-6000MHI,数量16台,单价552 000元;交货地点:北京三兴汽车厂车间;交货时间:82013430日,82013530日。(实际交货日期根据TIME生产线可以适当提前);货物从2013229日备好8台,2013330日备好8台。双睦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涉案的两台VST6000型上装系二手的,双睦和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涉及到的均是从美国采购的全新上装。涉及该合同的上装序列号分别为GJ130003GJ130004GJ130005GJ130006GJ130007GJ130012GJ130013GJ130014GJ130015GJ130017GJ130018GJ130019GJ130020GJ130021GJ130022GJ130024,上述上装于20133月至5月期间到港。对于双睦和公司主张的销售到枣庄供电公司的上装,三兴时代公司提交《枣庄供电公司带电作业车、工器具等试验维修工程合同》,欲证实其公司以三兴汽车公司的名义向枣庄供电公司出售装备其他品牌上装的带电作业车。该合同约定,三兴汽车公司为枣庄供电公司提供维修保养,合同价款1 330 500元。合同显示时间为20131025日,发票出具时间为201312月。三兴时代公司主张双方以维修名义买卖车辆,并提供改装车产品技术参数为证。该车辆技术参数记载,发布日期为:2014414日。双方均认可按照国家规定是带电作业车辆需要先发布公告,然后才能销售。但三兴时代公司主张与枣庄供电公司是以维修为名义签署合同,所以与通常销售程序不同。同时,三兴时代公司主张,其销售给枣庄供电公司的车辆曾经维修过,但从未更换过,不认可枣庄供电公司关于更换过带电作业车的陈述。此外,双睦和公司还主张,序列号为GJ090016 GJ090022VST6000型上装都保存在三兴时代公司的车间内,现在该上装丢失,该车间属于三兴汽车公司厂区,故三兴汽车公司同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一,双睦和公司提交其与北京泰星京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星京徽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违约金收据,证明其因三兴时代公司未返还设备导致其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损失。《买卖合同》记载:泰星京徽公司从双睦和公司购买2台型号为VST-6000MHI上装,单价610 000元,4台型号为VST-5000MHI上装,单台550 000元,合计3 420 000元。预付款30万元于合同签订之后30日内支付。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1115日。2014213日,泰星京徽公司支付双睦和公司30万元。违约金收据显示,出具时间为20144月至201412月期间,共计9张,金额均为4.1万元,加盖泰星京徽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查二,2008313日,北京三兴汽车厂(甲方,现更名为三兴汽车公司)与三兴时代公司(乙方)签署《高空作业车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双方共同努力,确保高空带电作业车,高空作业车占国内市场份额30%。甲方对合作项目提供生产场地、技术图纸、加工产品及部件检验。甲方主要负责,高空车、高空带电作业车在国内销售,提供生产场地和设备等。乙方主要负责,产品质量、编制生产经营计划和员工招聘等。三兴时代公司陈述,其公司以三兴汽车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三兴汽车公司则称,三兴时代公司是租赁其公司场地,也曾以其名义对外经营。涉案的合同,其公司不太了解。三兴汽车公司不申请对涉案合同上的其公司印章申请真伪性鉴定。

另查三,经双睦和公司申请,本院冻结三兴时代公司银行存款120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的四台VST-5000-I型上装。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的四台VST-5000-I型上装系双睦和公司购买,故双睦和公司系所有权人。三兴时代公司主张涉案的四台VST-5000-I型上装归其所有,理由是上装是从双睦和公司购买取得。从三兴时代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来看,双方之间的约定的交付时间2012620日,但是涉案的四台VST-5000-I型上装到货时间为20133月至8月之间,与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相差一年左右。同时,双睦和公司提交证据显示,2012年上半年其公司从美国购买了六台VST-5000-I型上装,报关时间为201267月。无论是从数量上,还是从时间上均与三兴时代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较为接近。综上,本院认定双睦和公司是涉案的四台VST-5000-I型上装的所有权人。三兴时代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一审过程中,本院查封涉案的四台VST-5000-I型上装,并指定三兴时代公司进行保管,现上述设备在保管期间损坏,故三兴时代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双睦和公司购买涉案的四台VST-5000-I型上装的价格约为人民币125万元,但双睦和公司购买上装的目的旨在销售,而不是自用。因三兴时代公司的过错导致上装受损,使得双睦和公司无法出售,从而造成其可得利益的损失。因此,三兴时代公司应当按照销售价进行赔偿,本院参照其公司与双睦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确定损失金额,即194万元。涉案的四台VST-5000-I型上装的残值归三兴时代公司所有。双睦和公司未提交证据,三兴汽车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故其要求三兴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的两台VST-6000-MHI型上装。两台VST-6000-MHI型上装系海伦哲公司退还给双睦和公司的,属于双睦和公司所有。第一,关于序列号为GJ090022的上装。三兴时代公司主张系其从双睦和公司购买所得,但其提交的买卖合同(合同号:DSB-SXSD-12-05)不足以证实包含涉案的上装,且涉案的两台VST-6000-MHI型上装系二手设备,三兴时代公司以与新设备同等价格购买也不合常理,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三兴时代公司未经双睦和公司同意,将序列号的GJ090022的上装销售给宜春供电分公司,侵犯了双睦和公司的所有权,应当予以赔偿。依据查证的事实可知,三兴时代公司与三兴汽车公司之间存在合作经营高空带电作业车。序列号为GJ090022的上装是三兴时代公司以三兴汽车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三兴汽车公司主张其对此不知情,理由不足,故三兴时代公司与三兴汽车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关于序列号为GJ090016的上装。三兴时代公司在原一审中不认可两台VST-6000-MHI型存放在其车间以及被销售的事实,但依据现有证据已经查实三兴时代公司出售了序列号为GJ090022的上装,三兴时代公司对其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同时综合海伦哲公司退还上装的相关证据可知,本院认定双睦和公司的两台VST-6000-MHI型上装均保存在三兴时代公司的车间。现序列号为GJ090016的上装在车间存放期间丢失,三兴时代公司作为车间的使用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情形导致上装丢失,故本院认定三兴时代公司应当承担此上装的赔偿责任。双睦和公司未能证实三兴汽车公司与此上装丢失有关,故三兴汽车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睦和公司与三兴汽车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两台上装的成新度、销售情况来确定,本院酌定两台VST-6000-MHI型上装的赔偿金额为   552 000元。

三、关于双睦和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和其他损失。双睦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涉案的六台设备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三兴时代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双睦和科贸有限公司损失2 492 000元,被告北京三兴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276 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序列号分别为:GG120072GG120076GG13001GG130002

的四台VST-5000-I型绝缘升降臂设备的残值归被告北京三兴时代车辆有限公司所有;

三、驳回原告北京双睦和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 160元,由原告北京双睦和科贸有限公司负担9269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三兴时代车辆有限公司24 891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三兴时代车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冬冬
人 民 陪 审 员   颜丽芬
人 民 陪 审 员   张惠臣

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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