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兴汽车有限公司

北京三兴汽车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3298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双睦和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曙光花园望山园2号楼6C室。

法定代表人:汪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靓,男,北京双睦和科贸有限公司销售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兴时代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村一里1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博杰,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勃,男,北京三兴时代车辆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兴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15号。

法定代表人:刘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双睦和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睦和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三兴时代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时代公司)、上诉人北京三兴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汽车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8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4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睦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兴时代公司与三兴汽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存在程序违法;2.三兴汽车公司应对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三兴时代公司与三兴汽车公司是合作关系,我公司诉争设备均存放在三兴汽车公司车间,按照三兴汽车公司与三兴时代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可以认定,该车间实际由其二公司共同使用,同时三兴汽车公司为三兴时代公司转移设备提供了便利,我公司设备受损及灭失,三兴汽车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一审法院关于两台6000型设备损失金额的确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两台6000型设备的价格是120万元,扣减零件缺损金额102 338元,设备价格应为110万元左右,而且我公司已经就该两台设备与案外人签订了销售合同,销售价格是122万元,一审仅酌定552 000元可,与事实严重背离。一审判决直接导致三兴时代公司与三兴汽车公司违法占有设备反而比合法与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占有设备获得了更大的利益,有违公平;4.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违约金,三兴时代公司与三兴汽车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我公司发生实际损失,应该赔偿。

三兴时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睦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四台VST5000型设备,我公司已经支付过相应价款。即便认定四台VST5000型设备属于双睦和公司,但查封期间由于双睦和公司严重干扰,造成我公司与三兴汽车公司解除合作协议,我公司被迫全部迁移北京,将车间于20155月交给三兴汽车公司。我公司无法对四台VST5000型设备有效控制,我公司向丰台法院申请对四台上装设备转移封存,因双睦和公司不予认可,丰台法院作出不同意转移封存的决定,才造成四台上装的损失。因四台设备在我公司控制期间是没有损失的,我公司迁移出北京后,已经无法对四台设备进行实际控制,故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山东枣庄一台车是以维修项目资金购买的,所以用户无需办理挂牌手续,因此不存在申请公告上牌的情况,该车上装是美国阿尔太克公司生产的,与双睦和公司无关;3. 双睦和公司自述和某伦公司纠纷败诉后将3台上装运到了三兴汽车公司处,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仅购置了一台上装,组装卖给了某供电公司,由双睦和公司派驻人员常某提供了关键部件,且双睦和公司在一审时也承认无其提供的关键部件是无法组装成整车出售的,故可以证明我公司出售给某供电公司的上装双睦和公司是明知且认可的,如果我公司没有向双睦和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双睦和公司不会提供关键部件;4.双睦和公司于20121230日发邮件通知给我公司要解除合作协议,我公司于2013115日收到《终止合作协议告知函》,根据双方《独家代理协议》第六条规定,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前,已将终止协议引起的各种问题解决好。根据此条款,双睦和公司和我公司认真执行协议已结清货款,无任何经济纠纷后,双睦和公司才作出《终止合作协议告知函》;5.双睦和公司的证人常某、段某系其员工,兆帕时代李某是双睦和公司授权的美国时代公司中国售后服务公司,与双睦和公司是合作伙伴关系,相关证人都与双睦和公司有利益关系,故证人证明内容均应当由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三兴汽车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北京三兴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276 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内容。事实和理由:1.本案双睦和公司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按双睦和公司所诉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出售给某供电公司车辆是在2013年,因该车辆上装如果存在争议,双睦和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我公司与三兴时代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双睦和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中,双睦和公司也认可实际是与三兴时代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关系,与我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业务关系发生,无论其与三兴时代公司之间的业务是否有争议,以及相互权利如何,均与我公司无关。现双睦和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

双睦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兴时代公司返还四台VST-5000-Iwith TrueGard)型绝缘升降臂设备,设备序列号分别为:GG120072GG120076GG13001GG1300022. 三兴时代公司返还二台VST-6000-MHI型绝缘升降臂设备,设备序列号分别为:GJ090016GJ0900223.如三兴时代公司不能返还六台绝缘升降臂设备,判决三兴时代公司和三兴汽车公司赔偿双睦和公司设备款3 420 000元;4.判决三兴时代公司和三兴汽车公司按照562/日标准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自2013111日开始计算,直至双睦和公司取得设备或获得赔偿的全部设备价款);5.判决三兴时代公司和三兴汽车公司按照1462/日标准赔偿其他损失(自2014223日开始计算,直至双睦和公司取得设备或获得赔偿的全部设备价款);6. 三兴时代公司和三兴汽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1231日,三兴时代公司与双睦和公司签署《带电车/上装独家代理协议》。2011414日,双睦和公司(甲方)与三兴时代公司(乙方)再次签订《独家代理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作为美国TIME公司的中国大陆区独家总代理,将其所代理的VERSALIFT品牌的绝缘升降臂、带电作业整车与乙方合作;甲方将其所代理的美国TIME公司VERSALIFT系列产品中的绝缘升降臂和带电作业整车两类产品授权给乙方进行独家代理,以下简称“乙方独家代理产品”。其中绝缘升降臂在下文中简称为“上装”。美国TIME公司的上装生产周期大约110天,加上海运约50天,所以乙方一般应考虑提前160天下订单;甲方应按照乙方的要求给美国TIME公司及时下订单,并负责产品进口的整个贸易流程,包括汇款、运输、报关、报检等工作,并最终将产品送抵乙方车间。本协议经双方签字之后,并且甲方收到乙方“独家代理抵押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21231日。如协议到期后,双方同意继续合作,并同意本协议条款无须作改动,本协议再延长一年;如果双方一致同意续签协议,但双方需再重新修改协议内容,则修改后的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再延一年。

2013319日、2013411日、2013627日,双睦和公司三次共计花费193 333.32美元(约合人民币125万元)向美国时代制造公司购买型号VST-5000I升降臂总成序列号为GG120072GG120076GG130001GG130002四台设备。双睦和公司分别于201352日、531日、85日,将上述四台设备运送至北京市某15号。双睦和公司职工常某在运送上述四台设备的《公路运输托运单》中收货人处签字。

三兴时代公司主张上述四台设备系其自双睦和公司处购买,并提交《买卖合同》(合同号:DSB-SXSD-12-01),该合同约定:设备品牌及名称:VERSALIFT上装;型号:VST-5000MHI,数量6台,单价485 000元;交货地点:北京三兴汽车厂车间;交货时间:2012620日;6台货物从2012430日备好,如201261日再不运走,三兴时代公司同意支付仓储费,每台每天95元。双睦和公司提交序列号为GG120014GG120016GG120017GG120019GG120021GG120022设备的销售文件,包括合同确认单、发票、原产地证书、箱单等,主张三兴时代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系购买上述六台设备所签订的合同。上述文件记载:序列号为GG120014GG120016GG120017的设备的船运时间为2012523日,报关时间为2012627日。序列号为GG120019GG120021GG120022的设备的船运时间为2012611日,报关时间为2012718日。

庭审中,双方认可合作模式是三兴时代公司先下订单,后由双睦和公司向美国时代公司购买相关设备,设备序列号在签订订单时并不知晓,故仅在合同中约定型号。同时,三兴时代公司将其位于三兴汽车公司厂区的车间提供给双睦和公司用于放置上装设备,另外提供一间配件室由双睦和公司控制使用。

20131015日,双睦和公司向三兴时代公司发出《合作终止告知函》,正式终止与三兴时代公司的一切合作。

在原一审中,法院对存放于某15号三兴汽车厂车间的序列号为GG120072GG120076GG130001GG130002四台设备进行了查封,并指定三兴时代公司对四台设备进行保管。2016225日,经双睦和公司和三兴时代公司确认,已查封的四台设备存在部分零部件丢失的情况。经法院现场勘验,四台设备在法院查封后均发生拆卸状况。

2011107日,因某伦公司)诉双睦和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鼓开民初字第09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某伦公司和双睦和公司约定,在一定条件下,双睦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价收回上装。还查明,序列号为GJ090016VST-6000-MHI型上装检查结果为,保存状况为已组装过、使用过、加工过,非原厂(TIME指定品牌)液压油;立柱(序列号)为GJ090016,已安装过;工作斗及内衬正常;上下臂及绝缘臂齐备;上下部控制、斗旋转器、小吊、液压系统及油缸齐备、使用状况待查。序列号为GJ090022VST-6000-MHI型上装检查结果为,保存状况为已使用、已安装过;立柱(序列号)为GJ090022,已安装过;工作斗及内衬齐备;上下部控制、斗旋转器、小吊、上下臂及绝缘臂、液压系统及油缸齐备、使用状况待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某伦公司将其库存的美国TIME公司产序列号为GG080039VST5000型上装1台及序列号为GJ090016GJ090022VST6000型上装2台返还双睦和公司,双睦和公司同时支付某伦公司1 648 630元(VST5000型上装毁损、丢失配件损失按双方已签订的回购协议配件价格予以扣减,VST6000型上装毁损、丢失配件损失按双方已签订的回购协议配件价格的1.34倍予以扣减)。

20111221日,某伦公司(甲方)与双睦和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为落实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开民初字第09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乙方从甲方处购买序列号为GG080039VST5000型上装1台,金额为448 630元。序列号为GJ090016GJ090022VST6000型上装2台,金额为每台600 000元。应扣除的“零件缺损金额”102 338元。以上合计金额1 546 292元;甲方在现场清点完毕后将本协议约定的设配及配件全部装车并办理托运手续(明确托运人为甲方,收货人为乙方代理人常某,交货地点为北京三兴汽车厂车间及运费、卸货付款人为甲方等)。常某在该《协议书》尾部手书如下内容:“徐州海伦哲退回三台上装GG080039GJ090016GJ090022,已于20111221日运抵北京三兴汽车有限公司”。双睦和公司陈述2GJ090016GJ090022VST6000型上装的价值是120万元减去“零件缺损金额”102 338元。

在原一审中,双睦和公司申请证人李某、段某出庭,欲证明序列号为GJ090016GJ090022的两台VST6000型上装在20131125日时仍存放于涉案车间。证人李某陈述,北京兆帕时代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常年负责维修双睦和公司进口的上装和维修三兴时代公司安装调试中出现的问题。20131125日,从某伦公司退回的两台VST6000型旧上装仍在车间。证人段某陈述,双睦和公司是其领导,与三兴时代公司合作一年。有两台上装一直放在其办公室对面,其20131125日去拉升降器的时候还在。上装的型号不清楚,其听李某说是从其他地方退回来的两台旧上装。三兴时代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本次审理中,双睦和公司提交录音、照片等证据,欲证实两台GJ090016GJ090022VST6000型上装被三兴时代公司侵占,后分别被销售至江西省宜春市供电公司、山东省枣庄市供电公司。

在本案原二审过程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前往某供电公司)和某供电公司2调查,某供电公司于201312月从三兴汽车公司购买带电作业车一辆,该车辆安装的序列号为GJ090022的上装。某供电公司2答复其公司曾经从三兴汽车公司购买一台带电作业车,后总出现故障,更换了一台车辆。其公司现没有序列号为GJ090016的上装,以前是否存在不能提供确切的证明材料。

三兴时代公司在本案原一审中不认可其出售了双睦和公司的序列号为GJ090022VST6000型上装。但在发回重审中,其认可以三兴汽车公司的名义将上述上装出售给某供电公司,并提交的《电网设备/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记载卖方三兴汽车公司,买方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合同价格为    1 173 700元,签订时间2013118日。三兴时代公司主张该上装是从双睦和公司购买,并提交买卖合同(合同号:DSB-SXSD-12-05)和付款凭证为证。该合同约定:供方为双睦和公司,需方为三兴汽车公司。合同记载三兴汽车公司委托三兴时代公司向双睦和公司购买设备,签订时间为2012115日。设备品牌及名称:VERSALIFT上装;型号:VST-6000MHI,数量16台,单价552 000元;交货地点:北京三兴汽车厂车间;交货时间:82013430日,82013530日。(实际交货日期根据TIME生产线可以适当提前);货物从2013229日备好8台,2013330日备好8台。双睦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涉案的两台VST6000型上装系二手的,双睦和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涉及到的均是从美国采购的全新上装。涉及该合同的上装序列号分别为GJ130003GJ130004GJ130005GJ130006GJ130007GJ130012GJ130013GJ130014GJ130015GJ130017GJ130018GJ130019GJ130020GJ130021GJ130022GJ130024,上述上装于20133月至5月期间到港。对于双睦和公司主张的销售到某供电公司2的上装,三兴时代公司提交《某供电公司2带电作业车、工器具等试验维修工程合同》,欲证实其公司以三兴汽车公司的名义向某供电公司2出售装备其他品牌上装的带电作业车。该合同约定,三兴汽车公司为某供电公司2提供维修保养,合同价款     1 330 500元。合同显示时间为20131025日,发票出具时间为201312月。三兴时代公司主张双方以维修名义买卖车辆,并提供改装车产品技术参数为证。该车辆技术参数记载,发布日期为:2014414日。双方均认可按照国家规定是带电作业车辆需要先发布公告,然后才能销售。但三兴时代公司主张与某供电公司2是以维修为名义签署合同,所以与通常销售程序不同。同时,三兴时代公司主张,其销售给某供电公司2的车辆曾经维修过,但从未更换过,不认可某供电公司2关于更换过带电作业车的陈述。此外,双睦和公司还主张,序列号为GJ090016 GJ090022VST6000型上装都保存在三兴时代公司的车间内,现在该上装丢失,该车间属于三兴汽车公司厂区,故三兴汽车公司同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一,双睦和公司提交其与某徽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违约金收据,证明其因三兴时代公司未返还设备导致其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损失。《买卖合同》记载:某徽公司从双睦和公司购买2台型号为VST-6000MHI上装,单价610 000元,4台型号为VST-5000MHI上装,单台550 000元,合计3 420 000元。预付款30万元于合同签订之后30日内支付。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1115日。2014213日,某徽公司支付双睦和公司30万元。违约金收据显示,出具时间为20144月至201412月期间,共计9张,金额均为4.1万元,加盖某徽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查二,2008313日,北京三兴汽车厂(甲方,现更名为三兴汽车公司)与三兴时代公司(乙方)签署《高空作业车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双方共同努力,确保高空带电作业车,高空作业车占国内市场份额30%。甲方对合作项目提供生产场地、技术图纸、加工产品及部件检验。甲方主要负责,高空车、高空带电作业车在国内销售,提供生产场地和设备等。乙方主要负责,产品质量、编制生产经营计划和员工招聘等。三兴时代公司陈述,其公司以三兴汽车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三兴汽车公司则称,三兴时代公司是租赁其公司场地,也曾以其名义对外经营。涉案的合同,其公司不太了解。三兴汽车公司不申请对涉案合同上的其公司印章申请真伪性鉴定。

另查三,经双睦和公司申请,法院冻结三兴时代公司银行存款1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的四台VST-5000-I型上装。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的四台VST-5000-I型上装系双睦和公司购买,故双睦和公司系所有权人。三兴时代公司主张涉案的四台VST-5000-I型上装归其所有,理由是上装是从双睦和公司购买取得。从三兴时代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来看,双方之间的约定的交付时间2012620日,但是涉案的四台VST-5000-I型上装到货时间为20133月至8月之间,与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相差一年左右。同时,双睦和公司提交证据显示,2012年上半年其公司从美国购买了六台VST-5000-I型上装,报关时间为201267月。无论是从数量上,还是从时间上均与三兴时代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较为接近。综上,法院认定双睦和公司是涉案的四台VST-5000-I型上装的所有权人。三兴时代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原一审过程中,法院查封涉案的四台VST-5000-I型上装,并指定三兴时代公司进行保管,现上述设备在保管期间损坏,故三兴时代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双睦和公司购买涉案的四台VST-5000-I型上装的价格约为人民币125万元,但双睦和公司购买上装的目的旨在销售,而不是自用。因三兴时代公司的过错导致上装受损,使得双睦和公司无法出售,从而造成其可得利益的损失。因此,三兴时代公司应当按照销售价进行赔偿,法院参照其公司与双睦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确定损失金额,即194万元。涉案的四台VST-5000-I型上装的残值归三兴时代公司所有。双睦和公司未提交证据,三兴汽车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故其要求三兴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的两台VST-6000-MHI型上装。两台VST-6000-MHI型上装系某伦公司退还给双睦和公司的,属于双睦和公司所有。第一,关于序列号为GJ090022的上装。三兴时代公司主张系其从双睦和公司购买所得,但其提交的买卖合同(合同号:DSB-SXSD-12-05)不足以证实包含涉案的上装,且涉案的两台VST-6000-MHI型上装系二手设备,三兴时代公司以与新设备同等价格购买也不合常理,故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三兴时代公司未经双睦和公司同意,将序列号为GJ090022的上装销售给某供电公司,侵犯了双睦和公司的所有权,应当予以赔偿。依据查证的事实可知,三兴时代公司与三兴汽车公司之间存在合作经营高空带电作业车。序列号为GJ090022的上装是三兴时代公司以三兴汽车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三兴汽车公司主张其对此不知情,理由不足,故三兴时代公司与三兴汽车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关于序列号为GJ090016的上装。三兴时代公司在原一审中不认可两台VST-6000-MHI型存放在其车间以及被销售的事实,但依据现有证据已经查实三兴时代公司出售了序列号为GJ090022的上装,三兴时代公司对其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同时综合某伦公司退还上装的相关证据可知,法院认定双睦和公司的两台VST-6000-MHI型上装均保存在三兴时代公司的车间。现序列号为GJ090016的上装在车间存放期间丢失,三兴时代公司作为车间的使用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情形导致上装丢失,故法院认定三兴时代公司应当承担此上装的赔偿责任。双睦和公司未能证实三兴汽车公司与此上装丢失有关,故三兴汽车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睦和公司与三兴汽车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两台上装的成新度、销售情况来确定,法院酌定两台VST-6000-MHI型上装的赔偿金额为   552 000元。

三、关于双睦和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和其他损失。双睦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涉案的六台设备有关联性,故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三兴时代车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双睦和科贸有限公司损失    2 492 000元,北京三兴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276 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序列号分别为:GG120072GG120076GG130001GG130002的四台VST-5000-I型绝缘升降臂设备的残值归北京三兴时代车辆有限公司所有;三、驳回北京双睦和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四台VST-5000-I型上装及案涉两台VST-6000-MHI型上装的权利归属及相应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

关于案涉四台VST-5000-I型上装,三兴时代公司主张系其从双睦和公司处购置,应归其所有,双睦和公司主张其并未向三兴时代公司出售;就此三兴时代公司提交了买卖合同,双睦和公司提交了上述四台设备的原产地证书、商业发票、运单等材料以及其他六台VST-5000-I型设备的相关材料;据查,三兴时代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载明购买VST-5000-I型设备六台,约定交货时间为2012620日,但运输文件显示上述四台设备于20135月至8月期间才陆续运至案涉车间,上述时间差距较大,且现未有证据证明三兴时代公司就此提出异议,同时双睦和公司提交的其从美国购买的六台VST-5000-I型设备的相应材料与三兴时代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相应内容较为契合;故依据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双睦和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明显优于三兴时代公司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于双睦和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双睦和公司为案涉四台VST-5000-I型上装的所有权人并无不当。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对上述四台设备进行了查封,并指定三兴时代公司进行保管,后经法院勘验,上述设备在保管期间损坏,三兴时代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兴时代公司关于因其与三兴汽车公司解除合同协议,无法对上述设备进行控制,不应对设备损失承担责任的主张并非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因三兴时代公司导致上述设备受损,双睦和公司无法出售,造成相应损失,一审法院参照双方合同交易价格确定损失金额,根据案涉设备的保管情况,判决三兴时代公司赔偿相应损失,上述四台设备的残值归三兴时代公司所有并无不妥。双睦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三兴汽车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三兴汽车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睦和公司主张的因其无法与案外人履行合同造成的违约金损失问题,因本案各方就案涉四台设备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且最终进入诉讼程序,双睦和公司在此情况下仍与案外人就上述设备签订买卖合同,其应知晓可能存在履行不能或延迟履行的风险,因此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两台VST-6000-MHI型上装,就序号为GJ090022的上装,三兴时代公司主张系从双睦和公司处购置,其有权处分,但其提交的买卖合同不足以证实包含序号为GJ090022的上装,同时根据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另案查明的事实,上述上装已被使用安装过,三兴时代公司以其所提交合同中载明的购买新设备的价格购买上述上装显然有违常理,故本院对三兴时代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应认定双睦和公司为上述上装的所有权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三兴汽车公司与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签订合同,将上述上装出售,三兴时代公司自认实际系其出售,故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兴汽车公司作为上述出售合同主体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其就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就序号为GJ090016的上装,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序号为GJ090016的上装与序号为GJ090022的上装系同一时间进入三兴时代公司的车间,三兴时代公司虽否认上述设备进入其仓库,但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考量三兴时代公司存在案件审理初期否认出售序号为GJ090022的上装,后在法院查实后又主张系其购买的不如实陈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三兴时代公司作为车间使用人应对序号为GJ090016的上装丢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因双睦和公司未举证证明三兴汽车公司就此设备的丢失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三兴汽车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台上装的赔偿数额问题,考量上述两台设备已被安装使用且存在零件缺损以及输运保存等因素,一审法院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妥。如前所述,本院对于双睦和公司主张的因其无法与案外人履行合同造成的违约金损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睦和公司、三兴时代公司、三兴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三兴时代车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4 160元,由北京双睦和科贸有限公司负担9269元(已交纳),北京三兴时代车辆有限公司负担   19 451元(已交纳),由北京三兴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44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左 峰
审  判  员   陈广辉
审  判  员   屠 育

年七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张 科
书  记  员   韩京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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