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兴汽车有限公司

***与北京三兴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15080号
原告***(精神残疾),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桂英(***之姐),女,1961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栋,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兴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村一里15号。
法定代表人赵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红林,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北京三兴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汽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三兴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尹红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职工,1993年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工程从事电机焊工的工作,1997年3月被告厂领导强迫原告买断劳动合同下岗,原告反复同被告协商不成,由于巨大的精神压力,原告于1997年8月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焦虑症,后办理残疾证。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劳资科人员在未取得原告同意及签字认可下,欺骗原告的母亲替原告办理了退职手续。2000年5月起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原告没有生活来源,只能不断的向被告主张医疗费、生活费,但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推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痛苦和伤害。原告至今已发生医疗费8万元,在此期间的生活费大约7万元。原告认为,原告的精神疾病是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被告擅自将原告作病退职处理有违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原告父母去世后,原告没有任何的生活、经济来源,无依无靠,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的心理、身体上的伤害,使原告的精神疾病日益加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2、被告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兴汽车公司辩称:原告1984年参加工作,自九十年代患病到退休期间,由于不能正常工作,长期休病假。被告单位是国营企业,按劳动政策及本着人道主义精神,每月为其发放病假工资并交纳各项社会统筹保险。2000年3月被告单位劳资科根据其家属的要求和提供的病历,按照国家有关劳动政策,于2000年3月30日为其申请“病退职”,2000年5月22日经丰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批准,原告享受“病退职”待遇,成为国家正式退休职工。国家办理“病退职”手续是非常严格的,必须本人和家属亲自到场,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由医疗专家进行鉴定、严格审批。原告社保退休电脑序号为6060003511,目前月退休工资为1762.5元,加上企业补贴28.5元,合计1791元/月,被告公司为病人家属及原告解决了后顾之忧。原告患精神病,完全是自己身体的原因,与他人、单位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病历证明了这一点。2000年5月以后,原告享受了“病退职”的待遇,有了固定的收入,看病的医药费也由医保报销。但被告单位党委、工会对退休职工,特别是患病的职工每年都走访、慰问,对他们提出的生活特困补助申请、用车看病等要求尽量满足。特别是原告,被告单位针对他的病情给予了特别的照顾。尤其是2006年在没有先例的情况下,被告单位又特批给了原告一套楼房,这充分体现了被告单位作为国企对职工的关怀和所肩负的社会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单位对待原告患病的问题上,是按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办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根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系三兴汽车公司职工。2000年5月,***办理“病退职”,并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患有精神分裂症,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目前,***享受病退职待遇,按月从社保部门领取退休待遇。
***主张,三兴汽车公司在未经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欺瞒其母亲为其办理了退职手续,其所患精神疾病系因三兴汽车公司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应当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三兴汽车公司对***上述主张持有异议,主张病退职系***自愿办理,精神疾病系***自身原因所患,与公司并无关系。
另查:2014年3月13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三兴汽车公司:1、支付自2013年11月起每月医药费1500元;2、支付自2013年11月起每月生活费500元。2014年8月8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996号决定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职工劳动鉴定表、退职证、京丰劳仲字(2014)第996号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于2000年5月办理退职,并享受病退职待遇,其与三兴汽车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虽主张办理退职并非其本人自愿,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现***要求三兴汽车公司自2013年11月起按月支付其医疗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代杰
代理审判员  凌小薇
代理审判员  彭 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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