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13073号
原告和泓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泓置地公司)与被告北京三兴汽车有限公司(三兴汽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泓置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鹏、被告三兴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淋海、徐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泓置地公司与三兴汽车厂签订的《关于北京三兴汽车厂(中国人民解放军3603工厂、分厂)做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确认上述协议确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协议约定,三兴汽车公司负责委托北京东方圣景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做约定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所需全部费用由和泓置地公司先行垫付,并计入项目开发改造总成本,由确定的开发商承担。和泓置地依约向三兴汽车公司支付了垫付的控制性详规咨询费77万元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三兴汽车公司已将此笔费用用于约定项目的控制性详规,其亦未按约定将项目交由和泓置地公司作为开发商进行一级开发,现协议既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履行不能的原因并非在和泓置地公司,故在双方协议解除后,三兴汽车公司应返还和泓置地公司垫付的上述费用。三兴汽车公司关于仅同意返还其中50%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三兴汽车公司抗辩和泓置地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约定的项目没有确定开发商,和泓置地公司先行垫付的咨询费应由谁承担不确定,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26日,北京三兴汽车厂(甲方)与北京东和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东和嘉业公司)签订《关于北京三兴汽车厂(中国人民解放军3603工厂、分厂)做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的协议》,约定北京三兴汽车厂(原中国人民解放军3603工厂含分厂),根据北京市修编总体规划的要求及企业改制的需要,现根据国务院及有关部委指示,为了更好的发展生产,初步拟定对该厂进行搬迁,原厂址进行开发,为此,甲方和乙方多次接触、友好协商,就该地区搬迁改造,先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地块的四至范围是:一、甲、乙双方确定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地块的四至范围是:主厂区、库区、分厂区、西住宅区、东住宅区。四至范围…。二、甲方全权委托北京东方圣景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地块做控制性详细规划。该规划方案要在充分征求甲乙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达到最佳。力求2005年9月20日前完成,且容积率争取达到1:3.5,高度力争达到80米。三、甲方负责委托北京东方圣景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做该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乙方认同委托技术咨询合同,所需全部费用由乙方先行垫付,并计入该地区开发改造总成本,由确定的开发商承担。四、甲方负责与该地区街道办事处及居住单位协调,解决有关调整控规方面的事宜。五、本协议仅为甲方授权北京东方圣景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做该地区详规,待控制性详规完成后,在征得甲方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乙方承担该项目的一级开发。六、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在不征得乙方同意时,甲方不得再授权或委托其它公司做该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七、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予以明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不同处,以补充协议为准。八、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5年8月28日就北京三兴汽车厂规划调整咨询合同。现经双方协商就有关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如下:一、乙方同意在完成控规调整技术文件的基础上,为协调规划管理部门及清华规划院等部门的关系,需增加的咨询费人民币五万元整。二、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北京三兴汽车厂控规调整方案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总计支付人民币九十五万元整,该费用是由乙方垫付的,列入该项目一级土地开发成本中。三、乙方增加的咨询服务费五万元人民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四、甲、乙双方于2005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和本补充协议同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签订后,东和嘉业公司分别于2005年8月30日、9月15日、12月29日向北京三兴汽车厂支付了360000元、360000元、50000元。北京三兴汽车厂分别向东和嘉业公司开具了发票,往来项目载明“代收咨询费”。
2006年9月28日,东和嘉业公司向北京三兴汽车厂出具函件,内容大意为:2005年5月30日,贵我双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建设合同》,共同开发丰台新村一里15号怡华嘉园小区项目。目前,该项目已基本完成,具备了交付使用条件。双方合作以来,相互信任、相互支持,确保了项目的顺利实施。同时也为双方下一步的合作奠定了良好基础。合作过程中,我方不仅严格履行了合同,而且尽力为贵方做了许多额外贡献。根据贵方2005年5月28日《承诺书》的内容,以及双方的共识,由我方承担贵方厂区地块的土地一级开发前期工作。一年多来,贵我双方有关人员为此做了大量工作,并已取得实质性进展。长期以来,贵我双方都明确表达了就贵方厂区的搬迁和建设,以及厂区地块的土地一级开发事宜进一步合作的愿望。我方希望,为了便于下一步工作的顺利开展,请贵方确定我方负责厂区地块的土地一级开发前期工作和土地一级开发工作。
2006年9月28日,北京三兴汽车厂出具承诺书,内容大意为:目前,东和嘉业公司与北京三兴汽车厂合作开发的丰台新村一里15号怡华嘉园小区工程已基本完成,3号楼除周围有部分施工设施未搬走,部分绿化、道路、围墙未完工外,按合同的约定基本具备了入住条件。双方商定,于2006年10月15日前3号楼全部完工交付使用,安排3号楼职工入住。同时,北京三兴汽车厂承诺,基于双方良好的合作基础,厂区土地一级开发的前期工作和土地一级开发工作,由东和嘉业公司承担。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依据市场规则和北京市土地开发的相关政策执行。
2017年1月16日,和泓置地公司向北京三兴汽车厂出具《关于申请支付怡华嘉园项目垫款的函》,内容大意为,根据2005年8月26日贵厂与东和嘉业公司(现更名为和泓置地公司)签订的协议,贵厂负责委托北京东方圣景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协议约定地块做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所需咨询费用共计九十五万元,该费用由和泓置地公司垫付,列入项目一级土地开发成本中。根据约定,和泓置地公司已经支付贵厂合计77万元,贵厂开具了资金往来收据。鉴于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协议,请贵厂偿还和泓置地公司垫付的上述咨询费,并打入以下账户…。同年8月22日,和泓置地公司向三兴汽车公司出具《关于申请支付代垫原北京三兴汽车厂有关费用的函》,内容大意为,2017年1月16日,我司致函贵公司支付代垫原北京三兴汽车厂有关费用77万元,截至目前,我司并未收到该笔资金。其他内容同上述函。2019年9月6日,和泓置地公司向三兴汽车公司出具《关于偿付和泓置地集团代垫原北京三兴汽车厂有关费用的函》,内容大意同上述函基本一致。三兴汽车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函。
庭审中,双方确认所签订的协议确已无法继续履行,均同意解除合同。关于无法履行的原因,三兴汽车公司自述协议无法履行与和泓置地公司无关,可能因当时的国家政策或公司自身原因或公司的上级公司原因。
庭审中,三兴汽车公司主张和泓置地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和泓置地公司主张自协议签订后一直与三兴汽车公司沟通,在2016年发现协议无法履行后多次向三兴汽车公司发送催款函。
另查,2008年7月21日,东和嘉业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和泓置地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日,北京和泓置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和泓置地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7日,北京三兴汽车厂名称变更为北京三兴汽车有限公司。
一、和泓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三兴汽车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26日签订的《关于北京三兴汽车厂(中国人民解放军3603工厂、分厂)做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的协议》及2005年12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北京三兴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和泓置地集团有限公司7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北京三兴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习文
书记员 卢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