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4142号
原告:上海万寅安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3669号6幢2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京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兴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村一里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欠,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通华西街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万寅安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寅公司)与被告北京三兴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第三人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终止执行(2021)京0106执异275号执行裁定书,并判令取消追加万寅公司为(2015)丰执字第02624号案件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案外人,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是一家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第三人以全部财产对企业负债独立承担责任,第三人经营状态良好,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第三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执行异议裁定书缺乏事实基础和理论支持。原告与第三人财产各自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事混同的情形。原告系独立的企业法人,独立核算,独立享有权利,执行异议裁定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兴公司辩称,万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与被执行人华安公司财产独立,根据法律规定,三兴公司有权申请追加万寅公司为被执行人。
华安公司述称,同意万寅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3日,本院对三兴公司与华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7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华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三兴公司拖欠的货款40223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402231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华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行提取存放于三兴公司内的30m??油罐二十九台、25m??油罐十五台、25m??油罐(试制)一台、拉臂车罐体十台、10m??拉臂车液压装置十套(型号、规格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同时给付三兴公司货款7185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718525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91元,由华安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后华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2月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6591元,由华安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89045元,由华安公司负担(已交纳)。
2015年3月17日,三兴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5)丰执字第02624号。执行过程中,因华安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丰执字第026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5)丰执字第0262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21年5月31日,本院对三兴公司申请追加万寅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作出(2021)京0106执异2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万寅公司为本院(2015)丰执字第02624号案的被执行人;二、万寅公司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华安公司应向三兴公司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随后,万寅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华安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0日,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万寅公司系华安公司唯一股东。
庭审中,万寅公司提交税务局网站纳税人信息截图、万寅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华安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欲证明两公司经营范围不同、人员不同、财务不混同。三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华安公司提交验资报告,证明万寅公司已实缴注册资本3000万元。华安公司亦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华安公司陆续向三兴公司履行债务。三兴公司认可执行裁定作出后,华安公司陆续向其偿还78万元,但仍有1000万余元未履行。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万寅公司是华安公司的唯一股东,现华安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万寅公司主张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应就其财产独立于华安公司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万寅公司提交的纳税人信息和企业信息、华安公司提交的验资报告,并不足以证明万寅公司担任华安公司唯一股东期间,万寅公司财产独立于华安公司财产。万寅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万寅公司承担,对其关于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万寅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万寅安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海万寅安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