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中南工程公司

***与衡阳中南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82民初365号
原告:***,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衡阳中南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蒸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晓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松木经济开发区。
被告:郭某某,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
被告:陈某某,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
被告郭某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宝,湖南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衡阳中南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衡阳中南工程公司申请追加了郭某某、陈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被告衡阳中南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被告***、被告郭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衡阳中南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6870元;2、判令被告衡阳中南工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挂靠被告衡阳中南工程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常宁市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常宁市烟洲镇中心小学教学楼的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便雇佣原告等为其务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68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故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衡阳中南工程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衡阳中南工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提供的劳动是否存在、具体劳务天数及相关结算被告衡阳中南工程公司均不知情,被告衡阳中南工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无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涉案工程虽系被告衡阳中南工程公司中标,但根据与被告***、郭某乙(已故)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责任承包管理协议书》的约定,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郭某乙,应由实际施工人***及郭某乙的法定继承人郭某某、陈某某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衡阳中南工程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系本人与郭某乙共同组织施工,现郭某乙已故,被告***要求郭某乙的法定继承人郭某某、陈某某连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郭某某、陈某某辩称,郭某乙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投资人,郭某乙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条,故被告郭某某、陈某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入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衡阳中南工程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衡阳中南工程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证明,常宁市烟洲镇中心小学教学楼的建设工程系被告衡阳中南工程公司中标,2014年4月8日,被告衡阳中南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责任承包管理协议书》,将常宁市烟洲镇中心小学教学楼的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说明实际施工人***系挂靠在被告衡阳中南工程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可列衡阳中南工程公司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关于郭某乙与本案是否有利害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称,《建设工程项目责任承包管理协议书》中“郭某乙”的签名系自己受郭某乙的电话委托为郭某乙代签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在案其他证据也没有显示本案所涉工程系被告***与郭某乙合伙承包,亦没有证据证明郭某乙为本案所涉工程提供了资金或者领取了工程款,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郭某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衡阳中南工程公司将常宁市烟洲镇中心小学教学楼的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行为。被告衡阳中南工程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他人并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对外应与被告***连带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衡阳中南工程公司、***连带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郭某乙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法定继承人郭某某、陈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中南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6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衡阳中南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国成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曾婷
书记员吴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