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中南工程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23民初1550号
原告:***,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居民,住衡山县。
被告:***,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人,居民,住北京市。
被告:衡阳中南工程公司,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蒸阳大道(联谊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晓林,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衡阳中南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2021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因原告证据不足,不能实现起诉目的,暂不需要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衡阳中南工程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12.5元,减半收取计8756.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杨文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建婷
书 记 员 刘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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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