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中南工程公司

***、***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21民初711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现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列峰,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生贞(系原告***之父),男,194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龙,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仕昌,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现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立,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衡阳中南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蒸阳大道联谊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晓林,该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河南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长春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郭红永,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刘仕昌、第三人衡阳中南工程公司及河南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受理费59865元,减半收取29933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肖启生
审 判 员 曾建良
审 判 员 刘志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邹 并
书 记 员 刘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