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中南工程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某某及原审被告衡阳中南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民终1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洋洋,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
原审被告:衡阳中南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蒸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晓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衡阳中南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20)湘0482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郭云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郭云华在《建设工程项目责任承包管理协议书》上签字,其与**均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现郭云华已死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承担相应责任。
***辩称,我是主要与胡新其、**结算,对于郭云华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我不清楚。
***、***辩称,**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胡新其系其叔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主张郭云华系与其共同承包案涉工程的合伙人,缺乏证据支持,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衡阳中南工程未参与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衡阳中南工程公司、**支付***劳动报酬86870元;2、判令衡阳中南工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衡阳中南工程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证明,常宁市烟洲镇中心小学教学楼的建设工程系衡阳中南工程公司中标,2014年4月8日,衡阳中南工程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项目责任承包管理协议书》,将常宁市烟洲镇中心小学教学楼的建设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系挂靠在衡阳中南工程公司名下,**在庭审中称,《建设工程项目责任承包管理协议书》中“郭云华”的签名系自己受郭云华的电话委托为郭云华代签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衡阳中南工程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常宁市烟洲镇中心小学教学楼的建设工程系衡阳中南工程公司中标,衡阳中南工程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项目责任承包管理协议书》,将常宁市烟洲镇中心小学教学楼的建设工程转包给**,说明实际施工人**系挂靠在衡阳中南工程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可列衡阳中南工程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关于郭云华与本案是否有利害的问题。**在庭审中称,《建设工程项目责任承包管理协议书》中“郭云华”的签名系自己受郭云华的电话委托为郭云华代签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在案其他证据也没有显示本案所涉工程系**与郭云华合伙承包,亦没有证据证明郭云华为本案所涉工程提供了资金或者领取了工程款,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郭云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衡阳中南工程公司将常宁市烟洲镇中心小学教学楼的建设工程转包给**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行为。衡阳中南工程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他人并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对外应与**连带承担责任。故对***要求衡阳中南工程公司、**连带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郭云华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法定继承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衡阳中南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86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5元,由衡阳中南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申请证人胡新其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是**与郭云华两人合伙承包。**同时提交三份证据:1.由罗六贤落款的烟洲小学水电安装、工程项目的手写单据、由易锡军、罗六贤落款的收据、领条。以上证据拟证明罗六贤、易锡军、雷金桂系受郭云华雇佣,郭云华是案涉工程承包人。2.有***、**签字的单据。拟证明***代表郭云华在单据上签字,证明郭云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3.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常宁市公安局官岭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销毁了可以作为**与郭云华合伙的合伙协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就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其一直与胡新其、**发生劳务报酬往来,对于郭云华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之一并不清楚,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均表示不清楚。***、***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胡新其与**系叔侄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可信度。对**提交的证据1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郭云华与**系师徒关系,因为前期的费用才在上面签字,但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表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申请证人出庭的证人证言以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人胡新其与**系叔侄关系,其与本案与利害关系,其主张郭云华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提交证据1,其上落款为易锡军、罗六贤,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人员系郭云华雇佣,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仅有***签字,有数额,但没有任何具体名目以及相应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内容载明“**反映我所民警反映***撕毁了他与郭荣华(郭云华)共同建设常宁市松柏水厂的合伙协议原件”,并非**主张的案涉工程与郭云华的合伙承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就案涉工程雇佣***为其务工,2018年3月18日,胡新其作为**雇佣的财务,与***就案涉工程结算,尚欠***劳务报酬86870元。
本院认为,综合**的上诉请求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云华是否与**合伙承包了案涉工程。从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项目责任承包管理协议书》的签订来看,该协议上“郭云华”的签字系**签署,其主张受郭云华委托签字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明郭云华参与施工的签证单据或财务往来的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郭云华系案涉工程的合伙承包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主张郭云华系案涉工程的合伙承包人,其继承人***、***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丽萍
审 判 员 周 宏
审 判 员 张 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许晓华
书 记 员 谢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