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容汉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0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167号汇金国际大厦裙楼5层501、503室。
主要负责人:魏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湖北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潇,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艳波,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团结路16号东原锦悦第9幢14层9-19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敏。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因与被上诉人***、黄艳波、湖北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阳光财保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改判阳光财保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赔偿损失,不承担118777.2元的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赔偿;(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黄艳波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擅自离开是导致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直接原因。因黄艳波逃离现场导致本次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无法查明,因此黄艳波的过错行为无形中加重了阳光财保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在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推定黄艳波对事故的发生不知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其所驾车辆购买的高额保险不是其免除法律责任的理由,其应当对其自身过错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第三者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艳波、融强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艳波、融强公司、阳光财保向***赔偿损失255741元,其中由阳光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保险责任以外的责任由黄艳波、融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黄艳波、融强公司、阳光财保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1日17时03分许,黄艳波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欢乐大道路口,将横过马路的***撞伤。事故发生后,黄艳波驾车离开现场。***被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胸椎骨折、骶骨骨折、两根肋骨骨折等。医疗费用共计118064.24元,黄艳波或融强公司垫付了部分费用,具体金额不详。阳光财保虽对***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727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4100元。根据***多处骨折的伤情,其购买残疾器具为必要支出,故一审法院对阳光财保提出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2018年9月29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艳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2019年1月8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时间为270日,护理时间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300元由***支付。另据查,黄艳波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融强公司,该车辆已在阳光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办有不计免赔险。
本案争议焦点:阳光财保是否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阳光财保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欲证明其具备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的条件。一审法院认为,驾驶人离开事故现场,存在对事故发生的明知和不知两种可能,该规定应建立在驾驶人知道事故发生的前提下,即知道事故发生而逃逸,而逃逸情节也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黄艳波在事故发生后虽离开了事故现场,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其具有逃逸情节,综合其所驾大型车辆观察角度的问题,以及所驾车辆购买的高额保险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推定黄艳波对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在黄艳波不知事故发生的情况下,也就不可能在依法采取措施后才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阳光财保的解释,黄艳波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不构成免赔条件。
黄艳波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身体受伤,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黄艳波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阳光财保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结合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的损失应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2019年度)》进行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118064.24元;2.后期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68910元(34455元/年×20年×10%);6.护理费20752.96元{住院39天护理费5727元+15025.96元[服务业38897元/年÷365天×141天(180天-39天)]};7.交通费酌定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41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10.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241077.20元。其中属于保险范围的238777.20元(241077.20元-鉴定费2300元)由阳光财保承担。鉴定费2300元由黄艳波承担,融强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黄艳波或融强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与***结算。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238777.20元;二、黄艳波赔偿***2300元,融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7元,由***负担40元,黄艳波负担73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阳光财保主张的免赔事由能否成立。虽然《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但“未依法采取措施”的前提是驾驶人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即存在明知事故发生而逃逸的情形,但本次事故的驾驶人黄艳波驾驶的是重型自卸货车,由于大型车辆存在观察角度的问题,不排除黄艳波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时不知道发生事故的可能,加之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黄艳波交通肇事后逃逸,故阳光财保上诉主张黄艳波在明知事故发生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其请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兰
审 判 员  王丹红
审 判 员  朱会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蔡 丹
书 记 员  张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