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1民初2894号
原告:***,女,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潇、洪颖,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湖北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昌区团结路16号东原锦悦第9幢14层9-19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城支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167号汇金国际大厦裙楼5层501、503室。
负责人:魏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湖北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于2019年5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潇,被告阳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融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全部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55741元,其中由阳光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保险责任以外的责任由被告***、融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1日17时03分许,被告***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欢乐大道路口,将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融强公司所有,并在被告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9天,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十级残疾,休息时间为270日,护理时间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18000元。
被告***、融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阳光财保辩称,1、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且原告的病历资料中显示原告有高血压等疾病,因此对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是否全部由交通事故导致,我们持有异议,我们对关联性申请鉴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驾驶员存在交通逃逸情节,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1日17时03分许,被告***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欢乐大道路口,将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胸椎骨折、骶骨骨折、两根肋骨骨折等。医疗费用共计118064.24元,被告***或融强公司垫付了部分费用,具体金额不详。被告阳光财保虽对原告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727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4100元。根据原告多处骨折的伤情,其购买残疾器具为必要支出,故本院对阳光财保提出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2018年9月29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9年1月8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时间为270日,护理时间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支付。另据查,被告***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融强公司,该车辆已在被告阳光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办有不计免赔险。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阳光财保是否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保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欲证明其具备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的条件。本院认为,驾驶人离开事故现场,存在对事故发生的明知和不知两种可能,该规定应建立在驾驶人知道事故发生的前提下,即知道事故发生而逃逸,而逃逸情节也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虽离开了事故现场,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其具有逃逸情节,综合其所驾大型车辆观察角度的问题,以及所驾车辆购买的高额保险的实际情况,本院推定***对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在***不知事故发生的情况下,也就不可能在依法采取措施后才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阳光财保的解释,***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不构成免赔条件。
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财保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2019年度)》进行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118064.24元;2、后期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68910元(34455元/年×20年×10%);6、护理费20752.96元{住院39天护理费5727元+15025.96元[服务业38897元/年÷365天×141天(180天-39天)]};7、交通费酌定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41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10、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241077.20元。其中属于保险范围的238777.20元(241077.20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承担。鉴定费2300元由***承担,融强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融强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与原告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8777.2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2300元,被告湖北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7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婵
书 记 员  吴佳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