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7民初406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7日,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传民,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媛娟,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7年4月0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
被告:湖北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团结路16号东原锦悦第9幢14层9-19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张小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频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传民,被告湖北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3479.2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3时57分,**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青山区青化路青化工路(白玉东路到阳逻大桥外环高速公路路口)路段时,与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交管部门认定**负全责。法医认定***构成9级伤残。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属湖北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投保。
被告湖北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是公司的职工,案发时在履行职务,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我方依法承担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否则三者商业险拒赔,案涉车辆维修期间的换件及全部修理费用已由我公司直接赔付至修理厂,原告仅需在车辆维修完提车即可,我司对车辆维修已赔付,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保赔付,请求酌情扣减20%非医保,医疗费应以医院开具的正规发票为准,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90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且无证据证明,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
2018年4月10日3时57分,**驾驶鄂A×××××号大型汽车与***驾驶鄂A×××××号大型汽车在青山区青化路青化工路(白玉东路到阳逻大桥外环高速公路路口)G下行0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驾驶鄂A×××××号大型汽车受损。***受伤住院治疗15天。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上载明加强营养。
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负本次事故无责任。
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鄂诚信(2018)临鉴字第77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8000元或据实结算;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75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
原告***因此事故经济损失:医疗费98389.55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27556元(31889元/年×20年×20%)、护理费7200元(96元/天×75天)、交通费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90元、误工费15745元(64574元/年÷365天×89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74180.55元。
鄂A×××××号大型汽车系湖北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100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处于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责任问题。双方对交管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及定责均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或口头异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及定责对本案有证明力,**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合理经济损失。又因**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该赔偿责任应由湖北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医疗费、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合理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驾驶鄂A×××××号大型汽车因登记在武汉恒信富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故鄂A×××××号大型汽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武汉恒信富通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
具体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承担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154180.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此事故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此事故经济损失154180.5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4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湖北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6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姿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