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绿源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绿源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民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琨,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绿源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有色金属(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杜克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辽宁学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娜,辽宁学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曼,女,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绿源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徐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2民初2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2民初25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资金来源及交付问题。上诉人在入职被上诉人工作之前一直自己做生意,开过歌厅、针织厂、小百货,还参加商业演出,收入颇丰,出借款项中还包括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获得的几十万元赔偿款,因此,上诉人有足够的资金出借款项,资金来源合理合法。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提供自有存折证明自有资金情况,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一审判决却主观臆断上诉人是单位财务人员,存折中的资金符合企业账外资金的特征,继而排除上诉人的出借能力,一审如此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且,上诉人的借款中还有一笔被上诉人出具专用收款收据确认的小额借款,一审也未予认定,可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关于借款交付问题。自2001年开始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借款用于基础建设和生产经营,上诉人陆续分多次借予被上诉人款项,每次的借款额度不等,但均不属于高额借款,按当时的交易习惯均是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形成的借条数额是多年多次借款累积后的数额,该数额经过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洪光签字确认并加盖被上诉人公章,足以证明借款真实性。一审对此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二、关于鉴定问题。1、一审法院在鉴定时上诉人明确提出被上诉人公司在同一时期存在多枚公章同时使用的情况,法院认可此意见,同意不对公章做鉴定,只对徐洪光笔迹真伪做鉴定,只通知上诉人核对徐洪光签名的材料。但实际鉴定时却依照被上诉人公司提供的加盖公章的材料对公章真伪作出鉴定,其提供的检材样本未经上诉人核对质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且,上诉人能够提供被上诉人在税务局的纳税申报表、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起诉状等文书材料中均使用过不同的公章,鉴定结论仅凭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其中一枚公章的样本材料作出结论,不能涵盖被上诉人全部公章使用情况,不符合客观事实,其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审查公章真伪问题的本质意义在于加盖公章人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只要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是以公司名义而非自身名义签订合同的,就应认定为是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相对人不负有审核某一公章是否为备案公章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公司在同一时期存在多枚公章同时使用的情况,本案对公章进行鉴定已无实际意义,而时任法定代表人徐洪光的签名却具有唯一性,并经鉴定确认真实。案涉证据中均有徐洪光签名,退一步讲假设《还款保证书》上加盖的公章虚假,徐洪光的签字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足以认定借贷关系真实有效。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合法存在且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在起诉营口市老边区政府的行政赔偿案件中明确将对上诉人的债务及利息列入其请求赔偿项目,可见其完全认可自己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为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2民初25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辽宁绿源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一,上诉人所称的借款发生时,其仅为徐洪光聘用的财务负责人,其年工资状况根本不足以支撑出借如此巨大资金,上诉人主张具备出借能力应当举证予以证明,且按照上诉人的说法其出借资金的一部分是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即便按照2005年辽宁省交通事故赔偿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8008元,按照全残的标准也只有16万余元,根本不能满足其出借条件。第二,上诉人虽在一审举证存折证明资金情况,但该证据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上诉人也不能就存款资金证明来源,且对于公章无论鉴定与否都不能够忽视上诉人并不具备出借能力这一事实。第三,上诉人与案外人孟丽蓉在另外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中涉嫌虚假诉讼,本案与该案同时发生,借款模式相同,支付方式相同,证据也相类似。答辩人有理由认为本案同样涉嫌虚假诉讼。第四,徐洪光后已变更为答辩
人的股东,上诉人作为财务负责人不可能对该事项不知晓,而作为股东的徐洪光签字仅能够代表其个人,并不能够代表答辩人,因此上诉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说法并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徐曼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486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9年6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辽0802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辽宁绿源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辽08民终1111号民事裁定书,以“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辽宁绿源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洪光的女儿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称被上诉人***一审称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徐洪光向其借款未还,因徐洪光已经去世,申请人是徐洪光女儿,案件涉及到申请人父亲,其审理结果可能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为利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保护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案外人徐曼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发回重审后应该追加案外人徐曼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为由,裁定: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2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庭审中将徐曼追加为本案第三人。被告于2012年从案外人徐洪光处购入被告公司,徐洪光于2018年去世。原告自2004年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后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其在该公司从事财会等工作。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据3份:1、2008年10月15日借条1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46000.00元,被告加盖了印章,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徐洪光在借款人处签字;2、2008年11月25日专用收款收据1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6000.00元;3、2009年3月15日借条1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6600.00元,被告加盖了印章,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徐洪光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伪性提出异议,申请对以上证据的中徐洪光的笔迹、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委托于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为保证鉴定的公平与客观,本院调取被告公司2007年4月份会计凭证、2008年5月份会计凭证、2008年7月份会计凭证、被告公司与路南信用社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2009年4月5日签订的《展期还款申请书》等为样本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载明原告提供的借据中的徐洪光签字与样本中的徐洪光签字均为同一人的签名字迹;借据中的被告印章印文与样本中的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鉴定期间发生鉴定费19372.30元(含鉴定所外出集材费500.00元)原告不认可以上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意见,主张被告公司存在多枚印章并要求对印章重新进行鉴定。另,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借款为现金形式,提供其2004年4月27日至5月10日的活期存折及2008年8月18日至2008年8月27日的活期存折以证明其资金及流水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据中的徐洪光签名是真实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据此,本案中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具备出借能力。借据载明借据形成时间为2008年10月15日、2008年11月25日、2009年3月15日,而原告存折载明其最后一次取款日为2008年8月27日,而借据形成时间最早为2008年10月15日,相差近两个月,一般借款应在取款后将款项以相距较近的时间支付给借款人,其与借款行为的一般交易习惯不符,且存折中的款项均为短时间内的整存整取,与一般生活习惯不符,结合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财务人员(本案被告公司2007年4月份会计凭证、2008年5月份会计凭证、2008年7月份会计凭证均有原告签字)这一情况,其存折中款项支取更符合企业账外资金的一般特
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说明其提供的存款的来源。本案原告为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考虑到2004年和2008
年社会基本工资收入之状况,其工资收入状况无法证明其收
入的合理性,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有其他额外收入。经
综合考量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具备其诉请的大额款项的出借能力,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
重新鉴定的主张,因为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未向本院说明被告
公司在借款同期有不同的公章,且提供被告存在多枚不同印
章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9372.30元由原告承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86.00元,由原告***承担。鉴定费19372.3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辽宁绿源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给付被告辽宁绿源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9372.30元。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1、其他应付款明细。与之前的通用记账凭证、现金交款单、专用收款收据是一组的。证明被上诉人在2008年11月25日收到上诉人出借的现金86000元,该现金86000元已经通过营口银行存入公司账户,公司账上有明确记载收到***的86000元现金借款。2、2021辽08民终3500号民事判决书,两个案件相同,二审法院最终确认上诉人胜诉,证明本案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错误,对本案有参考价值。
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争议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出借行为是否真实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辽宁绿源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并且上诉人是在公司股权变动之后主张的债权,出借资金数额较大,并且股权转让之前的法定代表人徐洪光已经死亡。综合以上因素,被上诉人主张借贷未实际发生,上诉人***对借款真实出借应承担更加严格的证明义务。二审中上诉人***举证公司账目中记载,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86000元已经存入公司账户,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真实存在。对于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对于借款真实存在具有较强证明能力的情况下,并未举证证明其他借款的真实性。对于资金来源,上诉人***始终未予清晰的说明,故本院对于86000元之外的借款,不予支持。
对于鉴定费问题,被上诉人申请鉴定法定代表人徐洪光签字及公司盖章真伪,鉴定结论为徐洪光签字与样本中的徐洪光签字均为同一人的签名字迹;借据中的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中的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因借据上徐洪光签字为真,徐洪光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无论印章是否为公司真实印章,均不能以印章不真实为由否定上诉人的诉请,本案驳回上诉人诉请是因上诉人无法证明资金真实出借,与本次鉴定结果没有关联。故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辽宁绿源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2民初252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辽宁绿源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上诉人***借款8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辽宁绿源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上诉人***负担9990元,应予返还129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86元,原告***已预交,由辽宁绿源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负担9990元,应予返还1296元。鉴定费用19372.30元,辽宁绿源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辽宁绿源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盖国林
审 判 员 秦振敏
审 判 员 关春秋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叶纭
书 记 员 翟健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