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绿源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辽宁绿源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华锐重工铸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8民终1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绿源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有色金属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学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锐重工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西郊工业园区***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绿源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华锐重工铸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882民初42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绿源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连华锐重工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辽宁绿源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处置费用1600015.12元及从2021年1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税率调整后应减少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有三:1、国家税改政策的优惠对象是开票纳税人,而非买方或者抵扣人,故税率变更的受益人应为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2020年4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危险废物委托处置服务合同》,约定含税服务单价。同年5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公告(2020年第9号文件)将本案所涉的服务类发票税率由13%下降到6%,其中第二条明确指出,纳税人受托对废弃物进行专业化处理的,受托方提供服务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该项优惠针对的对象是“纳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明确指出,在中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故本次税率调整的优惠对象及受益人依法应为纳税人即本案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发票只有选择是否抵扣的权利,如在抵扣过程中税率发生调整,方为针对被上诉人的优惠政策。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享受全部的税率优惠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税率变更但是服务单价并不随之变更已经达成合意,一审法院将服务单价及合同总价予以下调是错误认定事实。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对账单可以看出,双方共同确认采用下降后的税率,即税率6%,同时合同价款保持不变。被上诉人如对单价有异议应当在双方签署第一张对账单时便提出,但事实上是双方持续八个月之久,确认了8张对账单,均为税收优惠政策出台之后,且明确标准税率6%,被上诉人从未对单价及税率提出过任何异议,并且按照双方对账单达成的一致意见支付了6笔共计83万元的处置费,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于合同的价款不因税率调整而改变已经用实际行动达成了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完成全部的处置义务后主张变更合同价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不应获得支持。3、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署的《合同变更通知单》是对于已经完成的服务单价全部进行调整系理解错误。《合同变更通知单》是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的,签订时本案案涉的全部处置费均已发生,全部数量及金额也均已确定。双方对于税率调整均已知晓,但仅是对通知单中所载245.5吨危废的单价进行了调整,并未标注全部712.52吨均做调整,故对于其余吨数依然应当按照原单价计算,被上诉人据此主张对全部的拉运货物单价进行调整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将《合同变更通知单》中的数量人为扩大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拉运的全部712.52吨是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税率优惠的受益人、单价是否跟随税率调整及调整的数量上均存在重大的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清事实。其次,一审法院仅以利息损失计算违约金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危险废物委托处置服务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以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也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在起诉时仅要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上诉人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这一点已经在一审庭审中予以明确,而一审法院仅以利息损失计算违约金是忽略了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这一事实采用的法定计算方式,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在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以约定为准,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利息损失计算违约金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税率调整后下调服务费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认定均存在错误,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大连华锐重工铸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国家《税法》政策对案涉合同涉及的,而且双方合同约定计费方式是含税单价,虽然相关税费的扣缴义务人是上诉人,也就是开票的纳税人。但实际上根据双方的相关的约定是由被上诉人承担,既然约定了服务费是含税单价,就说明费用当中有一部分是税费,如果税率有调整,理所当然,应当进行相应的下调,含税单价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不同意上诉人第一项理由。二、上诉人认为服务单价不随税率的下调而进行调整,是已经达成的合意,但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以及相关证据,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双方对税改后的含税单价不进行调整已经达成任何合议,而实际上双方的原服务合同已经进行明确约定,计费方式是含税单价,双方在履行还达成了一份补充合同对税率下调之后的含税单价进行了修改和变更,反而是下调单价是有双方达成合议的事实。三、双方达成的合同变更通知单只针对已经完成的服务,但实际上,即使没有该份合同变更通知单,也应当认定案涉合同所涉及的全部费用都应当进行调整。只不过是因为,合同变更通知单中所涉及的245.5吨为废物料所提供的处理服务,相应的83万余元的服务费用,被上诉人已经提前支付给上诉人,但该部分费用的支付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单价,实际没有按照税费调整后应当下调的单价进行支付。因此,该部分费用实际远高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费用。在此前提下,双方才特殊针对已经付出的费用达成了一份合同变更单,并不代表整个案涉合同只有这一部分进行了单价调整。四、上诉人主张的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这种计算方式是来源于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逾期还款的计算方式,但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因此上诉人主张的4倍利率没有法律、事实依据。 上诉人辽宁绿源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处置费用1600015.12元及从2021年1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9日,原告(乙方、受托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签订《危险废物委托处置服务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处理危险废物。其中:结算方式按照本合同附件一(《结算协议》进行支付费用”,同时该合同附了附件一《结算协议》。约定:处置单价分别为3480元/吨(含运费、含税13%)和3000元/吨(含运费、含税13%),结算依据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上注明的各种危险任务类别和甲乙双方转移联单上的数量为准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标准进行结算。结算时间每车转移结束后,甲乙双方以转移联单实际数量为结算依据,乙方开具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次月将处置费一次性以电子银行承兑形式支付给乙方指定收款账户(承兑期限不高于6个月),并将转账凭证传真给乙方确认。发票类别乙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甲方。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本合同处置费用的,应按未支付费用月息2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处置费用支付完毕。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原告实际为被告处置危废物共计712.52吨。同年6月11日至12月9日间双方确认处置费含税金额共计2468942.4元(单价3480元和3000元,税率13%),同年6月15日至12月15日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8**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468942.4元(单价3283元和2830元,税率6%)。同年7月27日至10月28日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付款830000元。同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署《合同变更通知单》,约定:合同变更前单价3480元/吨和3000元/吨、税率13%、合计金额830340元,合同变更内容及变更后内容:单价3264元/吨、2814元/吨,合计金额778812元。现原告因剩余处置费诉至本院。另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规定:“纳税人受托对垃圾、污泥、污水、废气等废弃物进行专业化处理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2)辽0882民初4273号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危险废物委托处置服务合同书》及附件《结算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实际处置废物数量712.52吨,发生处置费含税金额2468942.4元,亦认可已经支付83万元,扣除桶皮38927.28元,则被告尚欠处置费含税金额1600015.12元。被告主张扣除增值税率变化导致货款差额,因合同约定金额包含13%增值税率金额,诉讼中,双方认可自2020年5月1日税率调整6%,且结合原、被告2020年12月25日签署的《合同变更通知单》,被告有权要求扣除相应税率变化导致的货款差额,被告相应答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算,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费用金额1446775元;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原则。本案中,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处置危险废物义务,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收到相应发票后一月内向原告支付处置费用,被告辩解在原告没有履行出具有效发票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没有相应付款义务,未违约,本院认为,双方因合同形成对价关系,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合同主要义务,并不免除被告所负的付款义务、成为被告拒付服务费的理由,被告至今拖欠原告价款未付,已构成违约,本院考虑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主要为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与本案不符,本院结合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情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起算时间自2021年1月15日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华锐重工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绿源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剩余款项1446775元及利息(以1446775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辽宁绿源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00元,原告已预交24200元。由被告负担1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9600元。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辽宁绿源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华锐重工铸业有限公司签订《危险废物委托处置服务合同书》及附件《结算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关于上诉人主张国家税改政策的优惠对象是开票纳税人,而非买方或者抵扣人,且双方对合同单价已经达成合意,不应下调合同单价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合同约定计费方式是含税单价,虽然相关税费的扣缴义务人是上诉人,也就是开票的纳税人。但实际上根据双方的的约定,税费是由被上诉人承担的,既然约定了服务费是含税单价,就说明费用当中有一部分是税费,如果税率下调,应当对合同单价进行相应的下调,含税单价才符合合同约定。2020年12月25日,双方签署《合同变更通知单》,约定:合同变更前单价3480元/吨和3000元/吨、税率13%、合计金额830340元,合同变更内容及变更后内容:单价3264元/吨、2814元/吨,合计金额778812元。由此可知,在税率发生下调后,双方对合同单价亦进行了下调,一审以下调后的税率调整合同单价,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剩余款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对违约金的计算,合同有明确约定月利率2%,应按上诉人主张的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价款未付,构成违约,但上诉人亦未按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处置费,虽然出具该发票不是合同主要义务,但考虑到造成上诉人损失的主要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过高与本案不符,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0元,由上诉人辽宁绿源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崔 卿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