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平朗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滦平朗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滦平县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4民初4317号
原告:滦平朗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滦平县滦平镇北大街文化局底商。
法定代表人:郎春雨,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滦平县农业农村局,地址:滦平县北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振力,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军,男,系被告单位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侠,女,系被告单位干部。
原告滦平朗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平县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朗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春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被告滦平县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平县农业农村局法定代表人黄振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滦平朗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施工款4100376.3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初,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大屯镇南沟门自然村112线可视面创意提升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该项目包括美丽乡村及硬化、周边绿化和安装等施工工程。该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由被告提供施工图纸,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全部包括的范围,被告告知原告因上级检查在即,故工期紧,要求原告尽快施工,约定为抢工期。后原告便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8年11月份,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了被告,由被告投入了使用。经原告申请有关部门鉴定,该工程款总计4100376.33元,此款被告始终未能给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被告滦平县农业农村局辩称,该工程因当时是根据扶贫工作的要求,菇房周边环境比较差,县领导要求尽快整理,达到可视面的美化效果。工程是干了,是我们同意原告方进行的施工,但是具体的工程款当时只有预算,没有具体数额,我们认可以评估为准。工程实施过程及竣工,我们没有进行监理及验收,但是对该工程物化成果认可,已经完成了工程,实现了合同的目的。但是相关鉴定费用、诉讼费用我们不能支付,工程款可以支付,但是需要时间。
原告滦平朗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并出示证据如下:涉案工程是2018年10月份由县领导及被告主管部门找的原告公司,当时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为郎晓波,为公司董事及监事。被告方要求对该工程尽快施工,是包工包料。且向我公司提供了施工图纸及相关预算,当时预算价格为5653095.67元。后我公司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在上级检查之前该工程完工(2018年11月份)并交付。
出示1号证据大屯镇南沟门自然村112线可视面创意提升项目现场施工图纸一份,证明:该图纸是由被告提供我方,我方按照该图纸进行施工。
出示2号证据大屯镇南沟门自然村112线可视面创意提升项目招标控制价预算报告一份,证明当时预算的价款为5653095.67元。
出示3号证据原告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的施工日志3本,证明每天施工的项目及工程量,证明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
出示4号证据:承德北方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各一份,证明法院对外委托进行鉴定,确定实际工程款造价为4100376.33元,我方认可。
出示5号证据: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0.00元。
被告滦平县农业农村局对原告陈述及所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当时要招投标,但是因时间紧,就没有进行招投标。到2018年末,农工委与农业农村局进行合并,后经过局里领导商量,该工程款由我单位进行支付。最初协商该工程的时候,负责人是农工委的常务副书记程秀杰,领导都知道这件事,我们不是太清楚。原告方是郎晓波出面的,主要领导也知道这件事,当时没有签合同,也没有进行招投标。
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是我方交给原告的;对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也是我方交给原告的;对3号、4号、5号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
被告滦平县农业农村局除在答辩和质证中陈述事实,未提交书证。其陈述中认可因为当时因时间紧,经县农委领导决定,同意由被告公司施工,该工程未进行招投标,工程竣工后,未进行结算,但已交付使用。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初,原告滦平朗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共滦平县委农村工作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口头协商,中共滦平县委农村工作委员会将滦平县大屯镇南沟门自然村112线可视面创意提升项目工程发包原告,该项目包括美丽乡村农户房屋改造、路边美化、地面硬化、周边绿化、路灯安装、公用厕所等系列施工工程。该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由被告提供施工图纸,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全部包括的范围。2018年11月份,工程全部完工,交付了被告,并投入了使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系列工程未进行招投标,亦未进行工程监理、竣工结算,也未支付工程款。
再查明,根据原告滦平朗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承德北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系列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及价款进行鉴定。2020年1月16日、2020年4月15日,承德北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承北造价字(2020)第3号《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滦平县大屯镇南沟门自然村112线可视面创意提升项目造价金额为4100376.33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认可。
另查明,2019年1月,因国家行政机构改革,中共滦平县委农村工作委员会撤并,其原有部分行政职能由本案被告滦平县农业农村局承继并负责。被告滦平县农业农村局认可本案本涉案工程(案涉工程)物化成果,并同意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款来源于财政资金。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滦平朗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滦平县农业农村局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属于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施工项目。本案中,因涉案工程工期紧,时间短,原告滦平朗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与中共滦平县委农村工作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口头协商,中共滦平县委农村工作委员会将滦平县大屯镇南沟门自然村112线可视面创意提升项目工程交付原告施工,该涉案工程既未经过招投标,也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原告在建设方有关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着建设方出具的设计施工图纸,购买原材料、组织施工,竣工后并已交付使用。庭审调查中,工程发包承继方被告滦平县农业农村局明确表示认可该施工工程的物化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及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案涉施工项目虽由原、被告双方形成口头合同,但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口头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一次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方接收并使用了该系列工程,且对工程质量等方面的均未提出异议,该工程已经物化为建设工程成果,返还已经成为不可能;同时,被告滦平县农业农村局也同意按《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造价价款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滦平朗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滦平县农业农村局支付工程造价价款4100376.3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滦平朗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放弃要求被告滦平县农业农村局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书面承诺同意自行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允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滦平县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滦平朗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造价价款4100376.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70.00元,鉴定费60000.00元,由原告滦平朗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王久芹
人民陪审员  李清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 然
附页: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第二百七十一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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