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祺鹏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沈阳祺鹏集团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1322民初808号
原告:***,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原告:***,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原告:***,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原告:***,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工,住建平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平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祺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莫愁湖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祺鹏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祺鹏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四原告的施工款20万元及延期给付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2014年九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说***和沈阳祺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坡耕地治理工程合同,在建平县进行坡地治理,***找到我们四原告,当时说我们四原告自带推土机给沈阳祺鹏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当时约定按每亩地470元支付给原告施工费用,产生的油费四原告先垫付,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过验收,原告***和***施工500亩,***和***施工900亩。此款经四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总是以老板没给钱为由,拒不给付。被告沈阳祺鹏建设有限公司,则说施工款早已支付给***,两家互相推诿,导致我们农民工要款无门,由于我们垫付了很多加油款,又没拿到工钱,所以没钱打官司,因此现在我们主张二被告先行支付一部分施工款20万元,其余的施工款原告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沈阳祺鹏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答辩人让***进行平整土地,当时按照地形计算施工费,看了场地后,大约需7万元施工费,***以油款的方式已支取了全部施工费。***、***、***都是***找的司机,7万元施工费均包含其中,所以答辩人不欠原告的施工费。原告所主张的每亩470元,即原告施工的亩数均不是事实。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如果***欠***等人的施工费,原告不可能过了六年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雇用四原告进行坡耕地治理,原告***分二次自被告***处支取柴油款合计7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申请调取的本院(2015)建民民初3503号卷宗一册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提供的劳动量及报酬情况本院无法查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分别提供了《土地整理工程验收单》,但出具验收单人员“吕广顺”及为***出具证明的证明人“张志安”的身份不明确,二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工程验收中具有合法验收或证明资格,现被告***予以否认,故该证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无法查清,故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沈阳祺鹏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施工款20万元及延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