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91民初1410号
原告:沈阳祺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莫愁湖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41057949XE。
法定代表人:刘宏,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佳萌,女,199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中央大街20甲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42713528U。
法定代表人:侯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强、郭程程,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祺鹏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祺鹏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阳祺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杜晓红
人民陪审员 鲁 悦
人民陪审员 杜 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 行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