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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美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14民初4364号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国,系辽宁邦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佳萌,系辽宁邦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市美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刘立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鑫,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美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沈阳美的城项目五期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被告给付工程款646,027.2元;3、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招标保证金80,000元;4、被告给付原告726,027.2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26,027.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27日按被告工程部要求对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滨江街与赤山路交汇处的沈阳美的城项目五期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项目进行施工,项目开工后,原告公司组织管理人员、施工人员进场,并积极组织生产。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原告已实际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该项目自施工以来因厂区美的的居民阻工,导致该项目无限期停工,该项目无法继续施工,现已经产生工程费用647,375.2元。综上,对于上述发生的工程款均为原告垫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希秉公审理、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涉案工程款,其向法庭提交了单方自作的《美的城五期基坑支护项目清单内结算单》,结算单中载明结算款项为材料费、施工设备费、人工费、其他费用等,经法庭释明,原告并未对其主张工程款的组成向法庭明确说明,对于因实际施工而应取得的工程款及因未施工完毕而发生的与工程相关的其他费用无法理清,故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建工案件的特点,原告在未能明确表述其主张的情况下,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5,136.9元退回原告****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彦艳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刘晓莉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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