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有限公司与***瑾置业有限公司、***创艺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91民初1036号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莫愁湖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41057949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36-3号4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MA10N7C778。
法定代表人:**。
被告:***创艺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银河街99-1号(2-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MA0YJNBX4Q。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瑾置业有限公司、***创艺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被告***瑾置业有限公司和***创艺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3558839.35元。为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为原告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瑾置业有限公司和***创艺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3558839.35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查封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查封的财产,不得办理转让、抵押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从裁定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当事人需继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间应不迟于该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坤宏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