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祺鹏集团有限公司

****集团有限公司、***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91民初1558号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莫愁湖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41057949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二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5941432510。 法定代表人:**。 被告:辽宁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1号4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MA0TR2C29X。 法定代表人:**。 被告:**融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0号(1—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MA0YWK3E09。 法定代表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瀛天,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市于洪区。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鹏公司”)与被告***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璟公司”)、辽宁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融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祺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璟公司、**融讯公司、辽宁融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瀛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祺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538946.22元;2.请求判令被告***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合作保证金5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538946.2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请求判令原告在被告***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的经法院折价、拍卖或其他处置方式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被告辽宁融创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7.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保全保险费22509.05元;第一、二、六、七项诉讼请求合计:8061455.27元;8.请求判令被告**融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第一、二、三、六、七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9.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18日,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祺鹏公司”)与被告***璟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中璟公司”)签订了《中国**市铁西区***阅项目南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合同文件》(下称“合同”),合同约定祺鹏公司作为承包人对中璟公司发包的*****阅项目的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项目进行建设,合同计价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含税暂定总价5179673.26元。2020年7月8日工程竣工,2020年12月3日通过中璟公司验收,质量合格。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祺鹏公司向中璟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案涉工程合同款经辽宁鑫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核算,确认案涉工程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为:9803298.77元。基于此,双方于2022年8月25日签订了《关于*****阅项目(南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下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一致认可将原合同计价方式变更为总价包干,合同额在原合同含税价格基础上增加总金额4623625.51元,调整后的合同含税价总金额为:9803298.77元。截止补充协议签订时,被告仅支付了2511303.07元,案涉工程合同款尚欠7291995.7元未付。除上述欠付的案涉工程合同款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璟公司另行指令祺鹏公司就案涉工程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外的项目进行施工,双方通过现场签证进行确认,且该部分施工内容已于2021年4月21日通过中璟公司验收合格。2021年9月22日,经辽宁鑫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核算,确认该部分施工内容的工程造价为:246950.52元。因此,中璟公司尚欠祺鹏公司工程款总额为:7538946.22元(9803298.77元-2511303.07元+246950.52元)。此外,原告祺鹏公司为承建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1日向中璟公司指定账户,即被告辽宁融创置业有限公司(原**融创置业有限公司,现已更名)账户支付了500000元合作保证金。由于被告违约,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合作,因此被告中璟公司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合作保证金,账户所属方即被告融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本案中被告***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持股比例为:**融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100%持股,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融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璟公司至今未付剩余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祺鹏公司已将本合同签订主体****建设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原属于****建设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因此本案由原告诉至贵院。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融创公司辩称,一、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为本案另一被告中璟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向我司交纳合作保证金的返还纠纷,应通过另案处理。原告确于2019年12月11日向我公司交纳了合作保证金50万元,该保证金是原告作为我公司供应商之一,为进入供应商管理库而交纳的保证金,只有进入供应商管理库原告才具备参与我公司旗下子公司所开发的工程投标及施工资格。原告目前仍在供应商管理库内,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如原告要求退出应提交申请资料完成退出供应商管理库离流程后,才有权要求返还保证金。三、我公司不是中璟公司股东也未提供担保,不应承担任何连带给付责任。四、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不属于实现债权必须的费用,不同意给付。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中璟公司和原告之间的案涉合同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中璟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璟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属实存在,未付款是因为双方未办理结算,需要办理结算后我方才可支付相应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 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2月18日,发包人被告***璟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建设有限公司(乙方,被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已注销,以下****建设有限公司均称为“原告”)签订了《中国**市铁西区***阅项目南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合同文件》(下称简称“合同”),约定将*****阅项目的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含税暂定总价5179673.26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6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完成工程量的50%,甲方付款至已完成工程产值的70%;乙方完成全部工程后,甲方付款至已完成工程产值的75%;工程主体地基验收合格后,付款至产值的85%;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和结算完成后,付款至结算总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中约定,质保期两年,以竣工验收合格满6个月之日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起算点,取两者中时间较迟者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原告进场施工后于2020年7月8日竣工,2020年12月3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在工程验收单中签字确认验收合格。2022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璟公司签订了《关于*****阅项目(南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下称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一致认可将原合同计价方式变更为总价包干。双方确认,合同金额调整为含税总金额9803298.77元。协议价格明细详见附件《造价确认》。辽宁鑫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7日编制的《造价结算确认审核》文件中记载,*****阅项目(南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审定价格9803298.77元。其中编制说明中第2条载明“本清单计价依据为:《融创集团华北区域**市公司桩基及支护类企业定额》”,第4条第3款载明“签证费用不在本结算金额内”。造价审核汇总表中“现场签证、涉及变更”项金额为0元。原告主张被告中璟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511303.07元,被告中璟公司无异议。 另查明,2021年3月被告中璟公司指令原告施工合同外基坑西侧坡道口满打钢管桩工作,原告设计施工方案通过后,于2021年3月25日施工,2021年9月6日完工,监理单位及被告单位工程部经理马刚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施工方案审批表》、施工内容记载为“基坑西城坡道出口处新增加满打钢管桩支护140根”的《工程验收单》等文件中签字确认。2022年9月22日,辽宁辽宁鑫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针对变更工程造价编制了《造价确认审核》文件,审定造价246950.52元。其编制依据为《融创集团华北区域**市公司桩基及支护类企业定额》。合同专用条款第14.1条“合同价款”中约定:本工程合同采用暂定总价,固定单价(模拟清单),按照“C清单及计价规则”计算工程量,调整合同价款。设计变更、签证、室外工程的价款,依据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数量,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计算汇总得出。第14.2条“合同合同计价”:详见“C清单及计价规则”。合同附件《工程量计算规则及价格说明》第2条规定,工程量计算规则详见“C清单及计价规则”中“融创集团华北区域**城市公司桩基及支护类企业定额”中的计算规则。 又查明,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向被告融创公司转账500000元(账户名称**融创置业有限公司),备注“融创中国华北区域**合作保证金”。 再查明,被告中璟公司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公司为被告中璟公司唯一股东。****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被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当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璟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中国**市铁西区***阅项目南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合同文件》及《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予履行。原告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根据《补充协议》中约定,调整后合同固定总价含税总金额9803298.77元,不包含签证费用。双方虽未结算,但该金额为工程竣工后双方协商确认的固定合同总价,原告按该金额主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签证费用,根据被告公司工程部经理已签字确认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施工方案审批表》、《工程验收单》等文件,原告主张按被告中璟公司要求实施了“基坑西城坡道出口处新增加满打钢管桩支护140根”的工程变更,并已竣工验收,本院予以采信。辽宁鑫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造价确认审核》文件中对此项变更工程审定造价246950.52元,依据为《融创集团华北区域**市公司桩基及支护类企业定额》,与合同及附件中约定的工程变更计价应采用标准的相符,且与审定主合同总价格时采用的计价依据一致,计算书中钢管桩140根与签证要求一致,在被告中璟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该审定金额246950.52元计算该项变更工程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3日完成竣工验收,按约定至2023年6月3日(竣工验收后6个月起算满2年)保修期已届满,被告中璟公司应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及签证变更工程款。经双方确认,被告中璟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511303.07元,故原告主张被告中璟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538946.22元(9803298.77元+246950.52元-2511303.0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璟公司返还合作保证金500000元,被告融创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举证的证据中没有关于支付或返还500000元合作保证金的相关约定,原告主张该500000***约保证金与合同中约定及转账记录中备注的“融创中国华北区域**合作保证金”不符,被告中璟公司、融讯公司未收到该500000元,没有返还义务,被告融创公司提出关于该合作保证金应另案解决,本院予以采纳,故本案中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中璟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璟公司应于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款至产值的85%,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3日验收合格,合同固定总价至2022年8月才确认为9803298.77元,故产值的85%按原暂定合同金额5179673.26元计算较为合理,验收后应付款金额为4402722.27元(5179673.26元×85%),被告中璟公司已支付2511303.07元,差额1891419.20元应从2020年12月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剩余应付工程款按约定应于结算后付款至结算总价款的95%,保修期满后支付余款5%,原告与被告中璟公司至今未结算,但原告对此无过错,应以补充协议中确定的合同固定总价的95%加上合同变更金额减去已付款和已计算利息的金额,即以5157362.08元(9803298.77元×95%-4402722.27元+246950.52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2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质保金490164.94元(9803298.77元×5%)从保修期满次日即2023年6月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的经法院折价、拍卖或其他处置方式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告施工的工程为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无法折价、拍卖,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建筑工人利益受损,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合同中并无相关费用如何承担的约定,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诉讼费用,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应就被告中璟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为被告中璟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中璟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未举证证明中璟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对被告中璟公司未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538946.22元; 二、被告***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538946.22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891419.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5157362.08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90164.94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融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30元,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38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21元,应予退还6380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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