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南机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中南机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京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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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112执异68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南机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康路245号1001-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109416301。
法定代表人:陶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晓伟,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杭州京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汉族,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创业街178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328212998M。
法定代表人:TANGDONGQI,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杭州北角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1500号3幢9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7WFFU3R。
法定代表人:叶优娜。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南机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京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南机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杭州北角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南机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南机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京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浙0112执258号。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杭州京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申请人杭州北角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杭州京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的股东,现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杭州北角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2020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9)浙0185民初4741号民事判决:一、杭州京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浙江中南机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消防安装工程款218000元;二、浙江中南机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杭州京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上述判项相抵后,杭州京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浙江中南机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消防安装工程款188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杭州京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浙江中南机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消防安装工程款218000元的逾期利息,其中207100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算、10700元自2018年10月21日起算,均计算至款付清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算并支付。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浙江中南机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杭州京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南机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消防安装工程款188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杭州京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1年8月28日以(2021)浙0112执2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杭州京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成立,2019年5月6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申请人杭州北角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杭州北角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证明被执行人杭州京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杭州京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被申请人杭州北角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作为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杭州北角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被申请人杭州北角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对本院(2019)浙0185民初474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杭州京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李国臣
审判员郭廓
审判员门淑芳
二O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钱赵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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