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维民商贸有限公司

甘肃维民商贸有限公司与兰州亚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8580号
原告:甘肃维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街道上坪村1199号。
法定代表人:王统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斌,系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煜,系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亚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曹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霖,男,199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原告甘肃维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亚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煜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维民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23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276766.67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9日,判令被告以货款2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承接西藏飞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下简简称西藏飞天公司)所属的拉萨飞天国际酒店室内外装饰装修二标段工程。2016年8月18日及2017年4月6日,其与被告分别签订《合同书》(拉萨飞天国际酒店室内外装饰装修二标段-木制品加工)、《合同书》(防火门),约定其向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提供木制品和防火门。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木制品、防火门等产品,被告陆续付款3000000元。2018年2月9日,被告对其提供的产品数量及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货款总额53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00元,还剩2300000元未支付。此后,其多次催要,被告称因西藏飞天公司未向其结清工程款,无法支付。
被告兰州亚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原告2300000元属实。不同意支付利息,也不同意由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拉萨飞天国际酒店室内外装饰装修二标段木制品加工工程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货款总额456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30%货款,乙方发货前通知甲方验货,甲方支付货款总额60%,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2017年4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拉萨飞天大酒店防火门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甲方预付总货款30%,提货前支付总货款70%。2018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拉萨5-11层汇总表”,最终确认货款总额为5300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0元,剩余2300000元至今未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2576.77元,并预交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没有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3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同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利息以230000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18年2月9日计算至2020年8月8日共221375元,此后的利息以剩余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原告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的7576.77元属于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亚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甘肃维民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300000元及截止2020年8月8日的利息221375元。2020年8月9日起的利息以剩余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
二、被告兰州亚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甘肃维民商贸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保险费2576.77元;
三、驳回原告甘肃维民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07元,由被告兰州亚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甘肃维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会元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