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91民初4133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0月15日生,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银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兰州路16号35幢14-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山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银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