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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盘州市水务局等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222民初1526号
原告:***,男,1981年8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原告:**,女,1982年6月5日生,汉族,原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哲觉镇营红村新房子组,现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河滨法律服务诉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031101795。
被告:盘州市水务局,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亦资街道军民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1520202009465216N。
法定代表人:黄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男,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红果镇东河社区盘县,系该局职工,
被告:盘州市胜境片区水务服务中心,住所地盘州市胜境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惠兴和,男,1974年12月11日生,白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告:贵州城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万科大都会北区商业综合体G2-19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508148465。
法定代表人:潘秋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信海,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执业证号15201201110737692。
被告:贵州聚龙项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东原财富广场一期第3幢(3)1单元21层1、2、3、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780185180W。
法定代表人:龙启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信海,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执业证号15201201110737692。
第三人:盘州市胜境街道沙淤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胜境街道办沙淤村。
代表人:王彦,男,1985年6月20日生,汉族,盘州市胜境街道沙淤居民委员会主任,住贵州省盘州市,
原告***、**与被告盘州市水务局、盘州市胜境片区水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胜境水务中心)、贵州城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河公司)、贵州聚龙项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盘州市胜境街道沙淤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淤村居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委托代理人王远华,被告盘州市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盘州市胜境片区水务服务中心的负责人惠兴和、贵州城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贵州聚龙项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信海、第三人盘州市胜境街道沙淤居民委员会的负责人王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民事损失61217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318元、死亡赔偿金53485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承建单位盘州市水务局(原盘县水利局)、设计单位聚龙公司、监理单位城河公司、施工单位胜境水务中心,各司其职在原告居住处盘州市××沙××村四组修建水池,为解决沙淤村一组至六组用水问题及大牲畜用水。由于建设单位管理不当、设计单位设计不合理、设计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施工单位施工不当,监理单位监理不严,致使原告之女张颢月于2017年7月31日13时许去玩耍掉入盘州市水务局修建的水池而淹死,造成原告及家人极大的痛苦。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12170.4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了盘州市胜境街道沙淤居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若经审理第三人盘州市胜境街道沙淤居民委员会应当承担责任的,原告也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盘州市水务局辩称,1、盘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7日将山塘产权颁发给沙淤村1-4组集体所有,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山塘的实际所有者及管理者沙淤村1-4组集体;2、涉案山塘属抗旱应急水源工程,该工程是严格按文件及程序建设的,属合法工程,且安全措施到位;3、本案原告未履行监护职责,成对张颢月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盘州市水务局的起诉。
被告胜境水务中心辩称,胜境水务中心为盘州市水务局派驻胜境街道办财政全额预算管理的正股级事业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胜境水务中心的起诉。
被告城河公司辩称,城河公司不是涉案山塘整修工程的监理单位,涉案的沙淤村龙滩头山上整修工程已于2013年7月1日完工蓄水,监理单位无承担原告之女安全保障的义务,原告之女溺水死亡的结果与城河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城河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城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聚龙公司辩称,聚龙公司不是涉案山塘整修工程的设计单位,涉案的沙淤村龙滩头山上整修工程已于2013年7月1日完工蓄水,设计单位无承担原告之女安全保障的义务,原告之女溺水死亡的结果与聚龙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聚龙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聚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沙淤村居委会辩称,涉案的龙滩头山塘属沙淤村1-4组集体所有,山塘旁设置了警示标示严禁在山塘周围玩耍,故沙淤村居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1日13时许,原告之女张颢月(2007年9月4日生)带两个弟妹到盘州市××沙××村龙滩头山塘玩耍,在山塘内玩耍过程中失足掉入山塘,附近的村民发现后上报村委会,村委会遂组织人员到山塘进行打捞,到现场时张颢月已溺水死亡,后村委会人员将张颢月从山塘中打捞上岸。事发时,原告***、**均在外务工。
为解决沙淤村群众生产生活用水、大牲畜饮水和山塘周边旱地灌溉问题,盘州市水利局根据县委县政府的安排在沙淤村实施整修山塘及新建水池、水窖等抗旱应急水源工程。事发地的沙淤村龙滩头山塘属该工程之一,该山塘集雨面积0.14KM2。该工程由盘州市水务局按报批程序报批后由中标的瞿加跃负责修建,2013年6月1日动工兴建,2013年7月1日完成蓄水,该工程竣工并由相关部门组织验收,盘州市水利局于2014年6月30日将盘州市××沙××村山塘、水池等移交给盘州市火铺镇人民政府,由该政府进行运行管理。2016年11月17日,盘州市人民政府将沙淤村龙滩头山塘的所有权明确为沙淤村1-4组集体所有,并办理了《贵州省农村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证》。涉案山塘办理权属证书后一直由沙淤村居委会进行进行管理,沙淤村居委会在管理过程中将山塘承包给他人养殖鱼,并收取了承包费。盘州市人民法院对龙滩头山塘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水塘位于沙淤村居民委员会前的广场旁,现时水深约1.2米~1.5米左右,留有一个2.5米左右的门供人取水,山塘从内到外为防护栏、绿化带、道路,山塘旁设有严禁到山塘内玩耍的警示标示。对于现场勘验问题,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原告仅提出事发时无警示牌,是事发后才安放的。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了民政局和揽月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若经审理第三人民政局和揽月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原告也要求第三人承担支付土地租赁费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各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对张颢月溺水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各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对张颢月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张颢月作为未满十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山塘是否有危险性不具有辨别能力,二原告作为张颢月的监护人,在张颢月暑假期限内均在外务工,而放任女儿张颢月带着其他子女到山塘玩耍,使其脱离了监护范围,最终导致张颢月到山塘内玩耍过程中不慎落水而溺水死亡,父母负有监护不力的责任,二原告监护不利是造成张颢月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盘州市水务局作为龙滩头山塘的发包方,山塘修建完成进行验收后已交火铺镇人民政府进行管理,且案发前盘州市人民政府已将龙滩头山塘的所有权明确为沙淤村1-4组集体所有,由第三人沙淤村居委会进行管理,作为工程发包方的盘州市水利局对张颢月溺水死亡的结果无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胜境水务中心属盘州市水利局派驻在胜境大道的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经庭审查明,涉案的龙滩头山塘无设计及监理单位,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实被告城河公司、聚龙公司系沙淤小学饮水安全工程的设计及监理单位,但沙淤小学饮水安全工程与龙滩头山塘不属同一工程,被告城河公司、聚龙公司与张颢月溺水死亡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各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第三人沙淤村居委会作为管理沙淤村集体组织内山塘等集体财产的自治组织,其对沙淤村1-4村集体所有的龙滩头山塘应当具有安全管理义务,该山塘位于沙淤村活动广场附近,虽然经调查无法确定山塘的警示牌设置的具体时间,但第三人沙淤村居委会仅在山塘的取水入口设立警示牌,未考虑到山塘附近属村民活动频繁地区,其未采取有效防止人身危险性发生的措施,尤其是忽略了山塘可能对到附近玩耍的未成年造成的危险,第三人沙淤村居委会应对张颢月溺水死亡负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二原告承担70%、第三人沙淤村居委会负担30%为宜。
本案原告及其女张颢月均居住在盘州市××沙××村属农村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2016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9678元,张颢月的丧葬费为34839元(69678元÷2=34839元),但二原告仅主张27318元,本院应支持273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张颢月的死亡赔偿金也应为177380元(8869元/年×20年)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由沙淤村居委会赔偿二原告9000元。上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04698元,由于沙淤村居委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沙淤村居委会应赔偿原告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61409.4元(204698元×30%=61409.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盘州市胜境街道沙淤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61409.4元。
二、由被告盘州市胜境街道沙淤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9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1元(缓交),由被告盘州市胜境街道沙淤居民委员会负担571元,原告***、**负担4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支兰芬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