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上海联立实业有限公司与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6845号 原告:上海联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文宇路88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老围社区深南东路5016号蔡屋围京基一百大厦A座7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好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2068号中深国际大厦14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总监。 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红岗北路1106号越众产业园二栋1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娴,女,1986年5月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联立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深圳市好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美公司)、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娴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好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大公司、好美公司、***公司、**娴共同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500,000元;2、被告恒大公司、好美公司、***公司、**娴共同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经营中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230258404413220210409895762311。票据背书人为上海A有限公司,票据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恒大公司,票据收款人为被告好美公司,被告***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至2022年5月19日期间为被告好美公司的单一股东,被告**娴于2018年1月30日公司成立之时至2021年9月23日期间为被告好美公司的单一股东。票据金额为1,50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8日。原告于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的连续证明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同时***公司、**娴曾为被告好美公司的单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对被告***公司、**娴的起诉理由为:被告***公司、**娴没有出资记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该两被告的责任,同时,原告另主张被告**娴通过虚假转让股权的方式逃避出资义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娴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恒大公司辩称:对票据本身载明内容无异议,票据尚未承兑。不同意原告对被告恒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应由原告证明基础交易关系。 被告好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票据本身载明内容无异议,持票人应对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及交易真实性进行举证。 被告**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主张被告**娴出资不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应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我方主张票据追索权,我方认为追索被拒付后,才能向前手追索,不应无限扩大到追索之前。2021年12月9日原告取得票据,当时恒大公司发生财务危机,原告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鉴于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票据载明信息及流转情况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所述票据信息属实。 另查明:被告好美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30日,曾用名(深圳市B有限公司),成立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娴,注册资本金为3,000万元;2021年9月23日,被告好美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公司;2022年3月2日,被告好美公司降低注册资本金为100万元;2022年5月19日,被告好美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公司(占股99.99%)及案外人***(占股0.01%)。 以上事实,由系争汇票信息、工商档案信息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娴向本院提交被告好美公司2018年开始至2021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四份,审计报告中显示,被告好美公司的资本金已经实收到位。原告对该四份审计报告均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不申请司法审计。 此外,被告**娴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其盛京银行、平安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邮储银行、民生银行、广东农商银行、广东农信、中信银行、广发银行、支付宝的金融机构的账户信息,以证明其与被告好美公司不存在款项往来,但由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的依据,故被告**娴撤回上述材料的举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合法持有票据,能否取得票据权利;二,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娴承担责任能否得到支持。 第一,关于票据权利,原告提交了票据背书情况,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并以基础关系进行佐证,原告依连续背书方式取得系争汇票,现汇票到期被拒付,故其有权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中的一人、数人行使追索权,要求连带支付汇票金额。被告恒大公司、好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持有票据不合法,故其相应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在法律规定时间范围内,且其在票据到期日后主张票据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止时间及计算标准均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除了票据法律关系外,原告另主张被告***公司、**娴未出资责任以及虚假转让股权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好美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及验资报告均显示,被告好美公司已经实收全部注册资本金,可以认为被告好美公司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要求,在此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好美公司出资资本尚未实收,本院亦据此向原告释明,可申请司法审计以查实被告好美公司的资本状况,但原告怠于申请司法审计,故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其相应主张,本院实难支持。基于相同的理由,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亦难以支持。原告如有新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明建腾公司、**娴损害其权利的,可另行主张。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好美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联立实业有限公司汇票款1,500,000元;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好美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联立实业有限公司汇票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联立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3,300元,由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好美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上海联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 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六十六条【拒绝事由的通知】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