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青岛尚宇坤贸易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127执47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青岛尚宇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深圳市金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杭州银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大墅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青岛尚宇坤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0127民初35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青岛尚宇坤贸易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瑜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银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青岛尚宇坤贸易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50万元及该款从2022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瑜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银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相关义务告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瑜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银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瑜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银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瑜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银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到被执行人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有存款608215.44元,该银行备注显示该账户为党费账户,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该账户属于不得冻结或划拨类账户;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名下粤×**、粤×**、粤×**、粤×**、粤×**、粤×**、粤×**、粤×**、粤×**、粤×**、粤×**、粤×**、粤×**、粤×**、粤×**、粤×**、粤×**车辆,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委托当地法院到被执行人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瑜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查找财产情况并进行实地调查经营情况;到杭州银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查找财产情况并进行实地调查经营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瑜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银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钱款,另尚应承担执行费17583元,案件受理费18300元。 鉴于被执行人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瑜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银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作出拘留决定书,对杭州银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拘留十五日(未实施);深圳市金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对被执行人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瑜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银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对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朱惇昊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