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29民初1216号
原告:***,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勇(系原告***父亲),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
被告: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平安路**号202。
法定代表人:吴新添,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恒怡,男,广东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勇、被告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恒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725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0日4时24分,李惠勇驾驶粤F×××××号轿车,途经龙泰酒店门口公路中间因施工挖到一个大坑及一辆施工方停放的挖掘机,因施工方没有摆放危险标志,造成交通事故,导致粤F×××××号轿车撞入大坑,需要维修。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粤F×××××号轿车,花费27255元,被告为施工方。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如诉之请。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施工单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事故现场照片6张。证明现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好证明被告在施工现场设置了“前面施工,车辆慢行”的标志,被告用铁马将现场围起来,被告采取了安全措施。
3、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明当时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警察到达现场没有发现驾驶粤F×××××号轿车的司机,无法证明是谁驾驶粤F×××××号轿车的,及驾驶粤F×××××号轿车的司机有无违章行为。
4、维修费用清单。证明维修部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维修日期,也没有维修机构盖公章,不能确定是本事故维修的,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5、维修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已支付维修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不能确定是本事故维修的,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6、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造成粤F×××××号轿车事故的原因是什么,谁存在过错,应由责任方承担该费用。
被告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合法的施工作业。涉案工程是翁源县政府于2018年间对南龙公路的升级改造工程,是我县的市政建设工程。该工程由我公司中标施工。因此,我公司在涉案路段施工是合法的施工作业行为。
二、原告称“李惠勇驾驶粤F×××××号轿车,途经龙泰酒店门口”造成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事发时,究竟是谁驾驶粤F×××××号轿车的?驾驶人的身份还不确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是李惠勇驾驶的车辆。
从翁源县交警大队于2018年8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110指挥中心是接到男性群众报案,而且交通民警去到现场时并没有发现轿车司机,也没有发现人员受伤。因此,原告称是李惠勇驾驶粤F×××××号轿车途经龙泰酒店门口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事实。如果李惠勇是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发生事故后为什么不自己报警?为什么不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为什么不报保险公司到现场勘验?而且事发后直到今天,交通民警都没有找我公司调查了解情况。因此,我公司完全有理由认为,李惠勇并不是事发时粤F×××××号轿车的驾驶人。并有理由认为事发时粤F×××××号轿车的驾驶人存在不合法驾驶的情形而不敢面对。大家知道,违法驾驶车辆应追究行政或刑事法律责任,而且对造成的损害也应当民事责任。因此,要正确处理本案必须先要查清事发时粤F×××××号车的驾驶人是谁?并要查清驾驶人是否存在违法驾驶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主张是李惠勇驾驶的车辆,则应向法庭提供证据。由于现在还不能确定事发时的驾驶人是谁,因此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称“因施工方没有摆放危险标志,造成交通事故”,不是事实。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我公司在施工场地摆放了很多铁栅栏和标有“道路施工、车辆慢行”的警示牌,并用红白相间的警戒线围住工地。由此足以证明我公司己经在施工场地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而且其他过往车辆均能顺利通行。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到,原告的轿车是冲过铁栅栏和警戒线驶入工地而发生的事故,完全是因为驾驶人的自身过错造成的。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才承担侵权责任。反之,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施工人就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我公司已经在施工场所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故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身份,而且我公司也在施工场地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符合法定的免责事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事故现场照片6张、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用清单未加盖维修机构的公章,没有维修日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如前对维修费用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属于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开票日期2018年9月8日,发生事故时间2018年5月10日,相隔三个多月时间,发票没有拯救机构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惠勇系原告***父亲,***在六里卫生院工作并在此居住,粤F×××××号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该车日常由***管理使用。李惠勇在庭审中称,2018年5月10日凌晨,其在龙仙县城朝阳广场其内弟黄鸿云家聊天,当时下大雨,想起在官渡家里的窗没有关好,李惠勇一人驾驶粤F×××××号轿车从龙仙镇朝阳广场向官渡方向行驶。2018年5月10日凌晨4时24分,行使至龙仙镇龙泰酒店门口,撞入正在维修的公路大坑及撞上施工方停放的挖掘机。事故发生后,李惠勇离开现场去叫人帮忙抬车。李惠勇回到事故现场,交通警察在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李惠勇未向现场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报案,李惠勇自行拍摄了提交给法庭的6张相片。
另查明,2018年8月7日,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给原告,内容为“2018年5月10日凌晨4时24分许,110指挥中心接男性群众报称:现在县城龙泰酒店门口,有一辆小车撞到停着的挖掘机。我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交管股值班民警随即赶到事发现场,到达现场看到一辆粤F×××××号牌小型轿车,撞到龙泰酒店门口公路中间因施工挖到的大坑及一辆施工方停放着的挖掘机,现场没有发现轿车司机,并没有发现有人员受伤。”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粤F×××××号车维修清单,车辆损失金额合计27255元,但维修清单上没有维修时间及维修机构公章;3张2019年5月22日车辆维修费发票,合计27255元;1张2018年9月8日吊车、拖车发票,该发票未盖吊车、拖车机构公章。
再查明,翁源县龙仙镇龙泰酒店门口公路施工单位为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提交的6张现场照片看,施工地点前面设置了蓝色标志牌,施工地点周围有铁马围栏及红白相间的警戒绳。
原告***以诉状之请求,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公路上挖坑,设置了明显的蓝色标志牌,施工地点采取了铁马围栏及红白相间的警戒绳封闭施工地点的安全措施,已尽注意义务,可以免除被告责任。驾驶粤F×××××号车的司机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造成交通管理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亦无法确定驾驶人,原告亦未提交驾驶粤F×××××号车的司机是李惠勇的证据,本院无法确定交通肇事司机是李惠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应由离开现场的司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粤F×××××号车维修费27255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3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平
人民陪审员 张 颖
人民陪审员 肖献军

二0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赖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