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金箭广告标识有限公司

唐山金箭广告标识有限公司、山西水蜜芭莎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其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702财保27号

申请人**金箭广告标识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丰润区林荫东路。

法定代表人蔚学娟,担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山西水蜜芭莎**酒店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大学城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武芳,担任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广告合同纠纷,申请人已向晋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2月1日,申请人向晋中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山西水蜜芭莎**酒店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7万元(1、账号:1479××××95XX,开户行:中国银行晋中安宁街支行;2、账号:×××2X,开户行:晋中银行总行营业部;3、账号:3611××××47XX,开户行:榆次农商行道北街支行)。晋中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4日将前述保全申请提交我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晋中中心支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担保,保证如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有误,致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损失的,由其公司在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山西水蜜芭莎**酒店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7万元(1、账号:1479××××95XX,开户行:中国银行晋中安宁街支行;2、账号:×××2X,开户行:晋中银行总行营业部;3、账号:3611××××47XX,开户行:榆次农商行道北街支行)。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齐来顺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