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金箭广告标识有限公司

甐山金箭广告标识有限公司、山西水蜜芭莎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07执555号
申请执行人:唐山金箭广告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丰润区林荫东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蔚学娟。
被执行人:山西水蜜芭莎**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大学城产业园区文苑街(定阳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武芳。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唐山金箭广告标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水蜜芭莎**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晋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晋仲调字第23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依法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西水蜜芭莎**酒店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66068.27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不得买卖转移变更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银行账户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利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辛变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任芷卓